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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坤典林秀圓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固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執行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嗣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上開車輛,經被上訴人拒絕,而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保管費至今,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對此未予回應。另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除訴外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外,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中,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汽車估價單是否合理,原審於事實中未予說明,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222條第1、4項規定之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44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其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222條第1、4項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而:

(一)上訴人所指其於原審曾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車輛先變價或將系爭車輛自行取回保管,致上訴人有支出系爭車輛保管費,基於無因管理規定其得為抵銷抗辯部分,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之四、(二)中已說明「另被告公司尚不得以所支出之保管費主張抵銷,蓋保管費係基於其因假扣押執行所負保管義務而生之費用,尚無從主張停車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已為判斷並有說明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未斟酌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斷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222條第1、4項等規定之情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證據取捨等為說明之情況,均難認原審判決就此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問題

(二)再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須待該假扣押裁定所涉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一節,業據原審判決於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四之㈠(原審判決書第5至7頁)中詳為說明判斷之依據及法律見解,且此節亦難認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222條第1、4項等規定者何涉;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車報價單是否合理,未見原審判決給予理由意見一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汽車估價單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曾爭執,且就該資料之證據取捨,原審判決亦已於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四之㈡(見原審判決第8頁)中為說明,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222條第1、4項等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審判決就之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因之,上訴人之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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