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抗告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園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之房屋,惟上訴後,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11日撤回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遷讓返還房屋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洵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事件訴訟費用額,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原法院未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逕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為裁定,其程序上非無瑕疵。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抗告人利園公司返還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1層停車場(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93年2月4日主張抗告人利園公司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追加請求抗告人利園公司給付租金168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見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卷㈠第21頁正反面),93年2月13日再以每月租金24萬元,依月租金之120倍計算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加計未付租金168萬元,主張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8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24元(93年2月10日及93年3月3日分別繳納38,521元及241,703元)。嗣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又追加甲○○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5巷14號之2即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2樓B室即14之2號2樓之1、2樓C室即14之2號2樓之2、2樓D室即14之2號2樓之3及地下停車場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97 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卷㈡第81頁),相對人既然減縮未付租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其負擔減縮之4萬元(168萬元-164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予以扣除,亦有違誤。
㈢迨95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㈠利園公司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日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之諭知(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相對人於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第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利園公司返還房屋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日連帶給付相對人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第一審判決主文㈠、㈣項部分)(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第113、114頁),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主文第㈠項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自已因相對人之撤回起訴而由其自行負擔。另關於未付租金49萬元部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已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49萬元本息部分即告確定,就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當然應依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所為諭知,由抗告人連帶賠償相對人。因此,原法院將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諭令抗告人連帶負擔10分之9,又未為租金請求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法亦均有未洽。
㈣抗告意旨雖僅指摘相對人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惟原法院處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已有如前所述之不周,且有未確定本訴租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暨未注意撤回其訴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瑕疵,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