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⑴對本院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為王漪君、王以俠、甲○○、王淑君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而甲○○嗣後已對此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為再審聲請,自均合併專屬於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所管轄;⑵另聲請人亦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對本院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6年6月28日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