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
- 原告
- 黃典隆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在其提起之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中,逾5 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乃捨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中華民國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且依民法第161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認諾,而為中華民國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55條規定,該案尚未審判成立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藍秀金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在本院提起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其等起訴未繳裁判費,不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以該裁定已告確定無疑。
⒉依民事訴訟制度,就確定裁定請求法院救濟,應依法循準再審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原告於本案主張該國家賠償訴訟尚未審判成立云云,縱使係出於該案審理違背法令,惟原告如欲廢棄上開裁定,自應依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訴訟尚未審判成立,顯於法無據。
⒊況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前述,該訴訟既未經言詞辯論,自不生被告認諾而應為其敗訴判決之問題。又民法第16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00 條規範內容,分別係針對意思實現之法定要件、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效力及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所設規定,均與被告中華民國在前開訴訟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之效力無關;另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55 條,則分別為針對審判長之言詞辯論指揮權、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追加所設規定,亦與審判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以前述規定為由,主張前開訴訟尚未審判成立,尤屬無稽,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訴,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裁定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開事件審理中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性質係屬刑事訴訟之範疇,並非民事私權紛爭,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事件,本院自無從審理。況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係針對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追加所設規定,如前述,與裁判是否經偽造無涉,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為據,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裁定云云,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