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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辦理轉讓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紋華賴秀蘭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八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府實業公司)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義林間就編號0二六二三六號「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五號事件審理,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辦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登記,以該買賣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是否無效或得否撤銷為據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自楊義林處受讓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請求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參照),是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於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不生影響,本件訴訟非以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尚無庸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販售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予訴外人呂理祿,並製作編號0二六二三六號永久使用權狀予呂理祿,上載「本狀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本狀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嗣呂理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楊義林,向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後,旋再經楊義林售予其,並交付該永久使用權狀,詎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該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以北投石牌郵局第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辦理轉讓登記,竟遭上訴人拒絕。

(二)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告訴、主張其非善意,不足採信;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於九十七年間方請求辦理轉讓登記為由,推論其非善意。又依上訴人原審書狀所載,登記楊義林所有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二千四百五十個,其中未過戶有四百三十七個,時間又已經過多年,楊義林無法熟記每一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情形,合於正常經驗。款項支付部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價額僅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非無可能以現金支付,其已經取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時間又已經過多年,自未注意保留支付價金之文件,不能僅以其無法提出支付價金文件,認其非善意,況依上訴人原審書狀所載,楊義林亦得出售該等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至楊義林與所任職之港府實業公司間關係,與其無涉,且依債權相對性法理,縱然其非善意,其執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即得依權狀主張權利。

(三)鈞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隆九七執全未字第二七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係禁止楊義林處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亦禁止被上訴人對楊義林清償,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早已於八十四年間讓與其,並交付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權利已經移轉,其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楊義林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處分早於假扣押執行命令,鈞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已無執行標的而不生效力,對其亦無效力,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其與楊義林固均為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享全人公司)股東,並曾擔任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盛寶全人社福基金會)董事,但並不知悉楊義林如何取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其原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是偶會仲介客戶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而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次辦理移轉登記尚須繳納手續費,故多數買受人於需要使用骨灰位時方辦理移轉登記,其於八十四年買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後,於九十七年間方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認識楊義林,即指二者共犯侵占罪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述情節發生於九十年後,而其係於八十四年間即自楊義林處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以使用他方提供之骨灰位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並得要求他方保管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之權利,為兼具租賃、信託、僱傭性質之債權,但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而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僅為永久使用該骨灰位之證明文件,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要件,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時應一併交付該證明文件即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六)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受讓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附註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何以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方起訴請求其辦理轉讓登記?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間六度代理訴外人楊義林辦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竟未辦理自己購買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顯不符常理,訴外人楊義林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買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就系爭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五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實則港府實業公司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其將「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交由港府實業公司銷售,並提供客戶以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擔保向港府實業公司借款,於客戶逾期未能清償借款時,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即屬港府實業公司所有,而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訴外人港府實業公司客戶林恆夫,因財務困難,將一百五十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以每個四萬元作價予港府實業公司抵償欠款,自為港府實業公司所有,楊義林任職港府實業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權力將屬於港府實業公司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港府實業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發函要求返還後,仍不願歸還,港府實業公司遂對楊義林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楊義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港府實業公司對楊義林提出告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法提出出資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係與楊義林互相勾串、共犯侵占罪,港府實業公司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追加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縱非侵占亦係收受贓物,並非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既係犯罪所得,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權利不受保護。

(三)港府實業公司業已向鈞院聲請就登記楊義林所有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假扣押,經鈞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核發北院隆九七執全未字第二七九九號執行命令,禁止楊義林處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禁止其對楊義林為清償,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受讓人,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其辦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骨灰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其亦規定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人必須向其辦理登記並繳交身分證明文件、留存印鑑卡,於辦理登記完成後方成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人,如未辦理登記完成,即無權利向其請求交付所選定之骨灰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具有經濟價值之非典型財產權,且係交付特定建築物內特定位置、空間之永久使用權,應類推適用物權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假扣押命令送達時,即不能受楊義林請求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宏享全人公司董事,楊義林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期間為宏享全人公司負責人,並為盛寶全人社福基金會負責人,另宏享全人公司、盛寶全人社福基金會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共用位在臺北市○○路○段十六號二樓之一之辦公室,其後盛寶全人社福基金會遷移至同址三樓之三,並由宏享全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又楊義林擔任盛寶全人社福基金會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保管楊義林存摺、印章,且有權決定資金運用及財務支出,甚且為楊義林之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與楊義林早已熟識、關係密切、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為銷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業者,如果於八十四年間已買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賺取差價,於有客戶需要時應先出脫自己持有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始符情理,被上訴人竟反先介紹友人向楊義林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販售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予訴外人呂理祿,並製作編號0二六二三六號永久使用權狀,上載「本狀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本狀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而依該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之記載,呂理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楊義林,該權狀現為其所執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五、六頁)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以三萬元代價向楊義林買受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經楊義林讓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交付該權狀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港府實業公司所有,遭楊義林侵占,被上訴人係與楊義林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院隆九七執全未字第二七九九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已屬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楊義林處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一節,已經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背面蓋有出讓人「楊義林」印文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憑,並經證人即出讓人楊義林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筆錄),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讓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堪以認定。

(二)惟港府實業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上訴人將「北海福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交由港府實業公司銷售,並提供客戶以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擔保向港府實業公司借款,於客戶逾期未能清償借款時,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即屬港府實業公司所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訴外人港府實業公司客戶林恆夫,因財務困難,將一百五十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以每個四萬元作價予港府實業公司抵償欠款等節,已經提出(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二、八三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港府實業公司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訴人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述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其中(原審卷第八三頁)港府實業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簡便行文表略記載:客戶邵宗璐之貸款以上訴人公司塔位、股票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股票抵押,而計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客戶邵宗璐積欠借款一千二百六十二萬元,同意以抵押之財產作價清償一千零三十二萬元,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欲將非邵宗璐本人之權狀及股票辦理過戶,先過戶至邵宗璐,再由邵宗璐過戶至楊義林等語,經部門主管意見載稱:「為求過程無法律瑕疵需先過入邵處長名下再過戶港府楊總,擬請核准」,經楊義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批示「如擬」。2(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港府實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函文則略記載:「緣邵宗璐之客戶(彭美菊等八人)以骨灰位向大安銀行貸款購買圓滿型商品,礙於邵宗璐將錢私自挪用以致於客戶雖以骨灰位貸款,但卻未拿到貸款金額或圓滿商品‧‧‧經層峰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代償客戶在大安銀行的貸款‧‧‧現今為處理邵宗璐部分帳款及五十五位圖滿商品存貨,決定爾後若集團出售圓滿商品,由港府(楊義林處)先行出貨,直接過戶至欲購買之客戶名下‧‧‧」,經楊義林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批示欄內簽名。3(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簡便行文表復略記載:就原港府實業公司私帳(楊義林戶頭)部分之存貨,骨灰位二千四百五十位(未過戶四百三十七位)、骨甕位七十二位(未過戶二位)、吉祥二十六位(未過戶五位),其中未過戶共計四百四十一位,為確實處理帳務及整理存貨,擬將該批存貨辦理過戶,請契約課配合辦理,相關之費用請准予免收等語,經楊義林於同日批示「如擬」。4前揭簡便行文表或函文製作日期為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斯時楊義林與港府實業公司、上訴人公司間尚未有民刑事訴訟爭執,所載應屬真實,而由港府實業公司簡便行文表及函文內容所載「先過戶至邵宗璐,再由邵宗璐過戶至楊義林」、「由港府(楊義林處)先行出貨,直接過戶至欲購買之客戶名下」,以及上訴人公司簡便行文表所載「原港府實業公司私帳(楊義林戶頭)部分之存貨‧‧‧確實處理帳務及整理存貨,擬將該批存貨辦理過戶」等字句觀之,港府實業公司確有將曾經售出予客戶、因擔保債權取回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以楊義林名義為登記,易言之,尚不能僅以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最後登記之受讓人為楊義林,即遽認楊義林確擁有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5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記載呂理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楊義林,有(原審卷第五、六頁)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但呂理祿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不認識楊義林,其曾以每個五萬元代價向港府實業公司購買十二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辦妥登記取得權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友人林恆夫有經商周轉需要,其遂將所買受之十二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權狀、印章交予林恆夫週轉運用,經林恆夫持該十二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權狀以每個三萬元向港府實業公司抵押貸款,後林恆夫未曾將該等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權狀返還,其認為該等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已經變為港府實業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四五號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非呂理祿轉讓予楊義林,而係於林恆夫向港府實業公司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6參諸(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港府實業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簡便行文表略載稱: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客戶林恆夫積欠九百八十萬五千元債務,而林恆夫財務困難,經常董楊義林指示,以骨灰位一百五十位、每位四萬元作價抵償部分債務,權狀過戶之費用由林恆夫負擔等語,並經楊義林於同日在批示欄簽名,而該簡便行文表附件記載林恆夫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三十六萬元,係以呂理祿所有之十二張骨灰位為擔保品,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林恆夫向港府實業公司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作價抵償移轉予港府實業公司,僅登記楊義林名下,堪以認定。

(三)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讓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但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既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作價抵償移轉予港府實業公司,僅登記楊義林名下,楊義林並非權利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參照),則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縱有讓與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因楊義林並非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人,無從為讓與,被上訴人未能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亦足認定。

五、被上訴人既未能受讓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受讓之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系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附註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轉讓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辦理轉讓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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