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87年3月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癌症終身保險15年期(主契約)及遠雄終身壽險15年期、傷害保險(殘廢、實支實付型、日額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安心醫療保險附約(如附表所示),於94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終身壽險20年期(主契約)及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20年期附約(如附表所示),於94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新定期壽險30年度(主契約)及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乙○○○98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如附表至所示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受益權移轉予原告,並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1條規定,通知被告變更指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詎被告於收受通知及申請書後,除同意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外,對於如附表至所示保險契約(即除身故保險金以外之保險)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均不許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被告既否認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殘廢、住院、門診等保險之受益權,因尚無殘廢、住院、門診等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之受益權地位並無受有現時不安之危險,亦無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顯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要件,又姑不論渠等保險契約恐無請領殘廢、住院、門診等保險金之機會乙事(例如直接死亡),縱若訴外人乙○○○生殘廢、住院、門診等保險事故,然在原告自認其為渠等保險金受益人的前提下,於該等事故發生後,原告應可逕以受益人身分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益徵原告尚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必要。
(二)又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必須在信託設立時就確定存在,且必須具有可讓與性,原則上財產權都是可轉讓的,但有些財產權例如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工的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權利等,在領取之前,是「金錢債權」,如果作為信託財產將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使信託行為不能有效成立;必須在領取之後成為委託人所有的「金錢」,才能成立信託,如附表至所示保險金受益權實屬訴外人乙○○○法轉讓之權利,原告與訴外人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既以上開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則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保險金受益權轉讓之信託行為,自因不具可讓與性而無法有效成立,原告與訴外人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以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然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卻係為迴避強行法規(即禁止「人身保險契約」轉讓)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轉讓人身保險契約之相同效果行為,實為脫法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且縱系爭信託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然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顯有道德風險之虞,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應為無效。
(三)原告並非如附表至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依訴外人乙○○○投保之遠雄癌症終身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前段、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2條第3項、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19條、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遠雄新終身壽險契約第23條第3項、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遠雄新定期壽險第23條第3項及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除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被告不受理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且此約定之效力不會因訴外人乙○○○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有所改變,被告拒絕受理訴外人乙○○○如附表至所示保險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舉,自屬有據,況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始係真正於事故中遭受損害需由保險制度獲得補償之人,上開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本人,顯然係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約定,自無保險法第54條之1適用之餘地,再者,上開保險契約均已約定受益權不得變更、轉讓,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亦得拒絕訴外人乙○○○更受益人之行為。
(四)其次,要保書、保單條款及批註(亦即保險契約訂定後,要保人與保險人作的一些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的書面文件)均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此從人壽保險示範條款第1條規定之「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可證,又保戶在要保書上填載之受益人為「指定受益人」,最常見者為「身故保險金」及「滿期金」之受益人,訴外人乙○○○投保時,即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指定「莊林淑珠、陸紹華」、「莊林淑珠」、「莊林淑珠」為受益人,據此,莊林淑珠等人即為「指定受益人」,而保險法第110、111、112、114條所規範之對象即為「指定受益人」,由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可知,投保後,對受益人之指定,除要保人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是以,「指定受益人」於指定後,要保人仍可再行變更,無關所謂信託契約之簽訂。
(五)至於其他保險金受益人(例如:殘廢、罹癌、開刀、門診、住院等保險金之受益人)即散見在保險條款上,一般而言,保險人在保戶投保時,即會將此等受益人為誰告知予保戶,以本件為例,訴外人乙○○○填寫要保書時,系爭3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明白告知訴外人乙○○○「有關其他保險金之給付,其受益人悉依保險法令及各險契約條款規定辦理」,準此,訴外人乙○○○保保單之其他保險金之受益人的約定可知,有關身故保險金以外之諸如住院、醫療、殘廢等保險金,於保險條款上,均直接約定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乙○○○而此在保險條款上直接約定之受益人,即為「約定受益人」,又有關「約定受益人」,所有國內保險公司均不會受理保戶之指定或變更,亦即,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除要保人不得指定外,保險公司亦不受理變更,而本件之爭點,僅在「約定受益人」一端,與「指定受益人」無關,是以,「約定受益人」既係訴外人乙○○○得轉讓之權利,則系爭信託契約有關本件保險金受益權轉讓之信託行為,自因不具可讓與性而無法有效成立。
(六)被保險人係於事故中真正遭受損害,實際上須由保險制度獲得補償之人,故除身故保險金外(按被保險人如身故,當不可能再運用保險金,此時,例外地將該筆保險金給予要、被保險人認為最適當受領之人),其他保險金請求權,依損害補償之法理,當限由被保險人本人取得受益人之資格才是,否則,保險之道德危險即無法控制及維持,且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要保人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受益人,係指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然系爭受益權之取得,係於系爭3份保險契約中直接「約定」,而非要保人「指定」而來,自不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得予變更之範圍內,且原告本身具有信託理財專業,其與訴外人乙○○○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無不知保單條款內容之可能,則被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訴外人乙○○○更如附表至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乙○○○87年3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癌症終身險15年期(主約)」及「遠雄人壽終身壽險15年期、傷害保險、意外失能保險、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二)訴外人乙○○○94年12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主約)」及「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20年期(附約)」。
(三)訴外人乙○○○94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新定期壽險30年期(主約)」及「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四)訴外人乙○○○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98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受益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及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被告除同意將其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外,其餘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不予受理。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外人乙○○○否將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系爭3份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各項保險金受益權移轉予原告,其就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如附表至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外人乙○○○否將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為受益人,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且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容許保險契約中載明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並不得變更之約定,此觀諸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1項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即明(見98年度審移調字第444號卷第23至30頁)。
⒉經查,系爭癌症終身保險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系爭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失能保險金、傷殘裝置保險金、復健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44號卷第7至14頁,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系爭新終身壽險契約第23條第1、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44號卷第15至18頁,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系爭新定期壽險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爭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444號卷第19至22頁,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足見如附表至所示各項保險之受益人均應為被保險人本人乙○○○亦即僅乙○○○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原告主張:其與乙○○○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乙○○○如附表至所示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以書面通知被告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原告即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上開保險條款約定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告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係強制使要保人拋棄其依保險法享有之變更受益人權利,顯不當箝制要保人自由處分本身利益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聲明書、契約變更暨受益權轉讓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後保單號碼批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並經證人乙○○○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222頁),然查,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當無運用保險金之可能,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以最適當受領者為受益人,乃屬依保險法所享有之權利,保險人自不得以特約限制之,惟身故保險以外之諸如住院、醫療、殘廢等保險,被保險人始係真正於事故中遭受損害需由保險制度獲得補償之人,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載明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並限制要保人行使指定及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乃為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及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應認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約定,自屬有效,是以,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已明訂,除身故保險金可由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外,其餘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乙○○○乙○○○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乙○○○不得將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契約既明文約定,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要保人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亦即乙○○○被告間訂有上開保險金受益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約定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乙○○○而為有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受通知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金受益權讓與之事實時,自得以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乙○○○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乙○○○如附表至所示之保險金受益權讓與原告,惟乙○○○被告既訂有上開保險金之受益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該約定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乙○○○而為有效,則被告自得以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至所示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 險 項 目 │保 額(新臺幣) │ ├─────────────┼────────────┤ │癌症終身保險2單位 │100萬元(每單位50萬元) │ ├─────────────┼────────────┤ │傷害保險 │100萬元 │ ├─────────────┼────────────┤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 │3萬元 │ ├─────────────┼────────────┤ │傷害醫療(日額型) │1000元 │ ├─────────────┼────────────┤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1萬元 │ ├─────────────┼────────────┤ │安心醫療保險1計劃 │1200元 │ └─────────────┴────────────┘ 附表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 險 項 目 │保 額(新臺幣) │ ├─────────────┼────────────┤ │完全殘廢保險 │10萬元 │ ├─────────────┼────────────┤ │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 │2000元 │ └─────────────┴────────────┘ 附表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保 險 項 目 │保 額(新臺幣) │ ├─────────────┼────────────┤ │完全殘廢保險 │100萬元 │ ├─────────────┼────────────┤ │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