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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原告
寅○○
原告
酉○○○
被告
午○○
被告
未○○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被告
申○○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被告
己○
被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巳○○○○○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台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本院撤銷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者,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法律依據為何,且此亦非第一審法院依法所得審理之職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撤銷變更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等判決,及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矚重上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國務機要費等起訴部分,關於原告所指刑事判決、起訴等,其既非各該當事人,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前述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主張內容既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各該判決,其無端以趙王柱、未○○、申○○、己○、癸○○為被告,亦有不適格之情形,而就各該民事判決部分,按對民事判決結果若有不符等,本得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提起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此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時,本得循民事上訴等方式為救濟,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事爭執而論,原告向非各該事件所涉上訴法院之本院訴請撤銷各該民事判決,亦無法律依據而顯乏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麗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