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寅○○
- 原告
- 酉○○○
- 被告
- 午○○
- 被告
- 未○○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 被告
- 申○○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 被告
- 己○
- 被告
- 立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最高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被告
- 台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巳○○○○○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被告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板橋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台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本院撤銷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者,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法律依據為何,且此亦非第一審法院依法所得審理之職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撤銷變更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等判決,及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矚重上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國務機要費等起訴部分,關於原告所指刑事判決、起訴等,其既非各該當事人,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前述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主張內容既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各該判決,其無端以趙王柱、未○○、申○○、己○、癸○○為被告,亦有不適格之情形,而就各該民事判決部分,按對民事判決結果若有不符等,本得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提起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此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時,本得循民事上訴等方式為救濟,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事爭執而論,原告向非各該事件所涉上訴法院之本院訴請撤銷各該民事判決,亦無法律依據而顯乏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