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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告
陳路珊
被告
陳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柒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24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後於99年5月28日擴張利息起算日為97年10月4日。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經原告招募而轉職為英商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支付自己保費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91年11月1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又於91年12月10日借款予被告28萬元,以現金卡匯付至被告帳戶,被告為償還此兩筆借款,開立面額32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其中1萬元為利息。被告後因債務問題,向原告借款現金40萬元,並開立每張面額均為15萬元、總共金額為45萬元之三紙支票予原告,其中5萬元為利息。原告嗣後將5萬元利息降為2萬元,又借予被告3萬元,被告始同意簽下本金加利息共計77萬元之系爭保管條,並承諾於92年2月7日還款。原告已將被告前所簽立之4張支票返還被告由其撕毀。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於91年間結識,原告以優渥薪資及獎金條件吸引被告至保誠人壽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曾兼差為原告經營保險業務,原告亦於每月之月初私下將獎金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92年12月10日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28萬元,其中3萬元為上開獎金,另25萬元為原告給予被告之購車及投資基金。當時原告與被告交往,被告尚有家室且負債,原告自願負擔被告之房租及生活開銷,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縱有金錢往來亦係其自願行為,且數額非如原告主張高達77萬元。嗣後被告與原告感情破裂,原告承諾不追究前開購車及投資基金,要求被告簽署空白之獎金續領放棄申請書,並代為書寫內容,被告僅簽名而已,孰料嗣後遭原告變造為系爭保管條,該保管條內容並不實在。至於被告曾開立並給予原告之4張支票,係當初與原告交往時承諾未來與原告結婚時,願給付原告之價金,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管條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保管條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10日及91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及28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轉出、被告轉入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41頁)。

㈢被告曾簽發面額共計77萬元之4紙支票予原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條內容不實,是否可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至系爭保管條內之簽名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由他人代為立據乃為本人授權行為,是為常態;被人偽造,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系爭保管條上被告之姓名,被告既自認簽名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條內容不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條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空白之獎金續領放棄申請書,並代為書寫內容,被告僅簽名而已,孰料嗣後遭原告變造為系爭保管條」乙節為真實,則本院依據系爭保管條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自無不合。

㈡次按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後段及四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說明,亦可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票款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被告曾簽發面額共計77萬元之4紙支票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前所簽立之4張支票返還被告由其撕毀,以作為系爭保管條之消費寄託標的乙節,業已提出上開4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並非實情,該4紙支票乃係其承諾未來與原告結婚時,願給付原告之價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系爭保管條既約定至92年2月7日無條件將保管金額即77萬元全數退還,有系爭保管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亦自認該77萬元,其中74萬元為本金,3萬元為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原告98年11月2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部分,自清償期92年2月7日之後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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