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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1萬460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3萬8307元及自9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丙○○、甲○○分係訴外人戊○○(下稱戊○○)之妻女,戊○○於87年8月3日死亡,原告丁○○、丙○○、甲○○為其繼承人;被告則係原告之父親,被告前於84年3月17日書立借約(下稱系爭借約)向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承諾將於89年3月17日償還借款500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揭借款,戊○○死亡後,上揭借款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揭借款。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借約之真正,僅抗辯稱伊係為向其妻子即訴外人陳德榮(下稱陳德榮)保證陳德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27巷9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份(下稱安和路房地)日後將全部歸屬戊○○1人所有而簽立系爭借約,且原告並未證明戊○○有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有關「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收足無額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之意旨,倘貸與人提出之借據業已表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應認貸與人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業已盡證明之責,如借款人主張無庸返還,應由借款人即應就何以無庸返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系爭借約明白記載「立借據人乙○○今因正用向戊○○借到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期五年至中華民國89年3月17日止,如數歸還,絕不拖欠,恐口無憑立此存照」,由此借約,明白顯示戊○○業已將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無誤,因此,如被告認為其無返還之義務,則應就無須返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固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乃肇因於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時遭刪除所致,而非該判例之立論有所不當,既上揭該判例在闡釋關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如何證明,對於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時遭刪除前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自仍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借約成立於84年3月17日,是上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於本件當有適用之餘地,委無疑義。再者,被告既於系爭借約明確書寫表明已「借到」現款,且被告與戊○○係父子,戊○○當僅保留借約即可,豈會逐筆借款一一保留物證?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再者,陳德榮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及戊○○而已,尚有訴外人侯海燕(下稱侯海燕),倘如被告所稱,陳德榮係為使戊○○一人繼承安和路房地而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借約,何以獨獨闕漏侯海燕?如此之作法並無法達成陳德榮之目的,且陳德榮何以能精確預測其將於書立借約之5年內死亡?且安和路建物原為75年7月8日購買,由被告及其長子即訴外人侯聰明(下稱侯聰明)共同持有,並由侯聰明向臺灣銀行貸款210萬元支付購屋價款,76年11月6日因家中發生重大糾紛,被告將其就安和路房地之1/2持分贈與予其妻陳德榮,76年11月16日侯聰明過世後,侯聰明就安和路房地之1/2持份亦由陳德榮繼承,惟銀行貸款人仍維持侯聰明未作變更,原告甲○○於77年嫁入侯家時,陳德榮即告知,要原告甲○○與戊○○共同繳付安和路房地之貸款本息並按月給公、婆生活費,婆婆不要伊夫妻在外購屋,將來安和路房地會由戊○○繼承,故陳德榮在87年8月3日過世後,由戊○○繼承安和路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按月繳付本息,直至91年12月20日以戊○○名義貸款,還清侯聰明貸款75萬5054元後,貸款人始更改為戊○○,由此可知,安和路房地實為原告甲○○夫妻兩人按月繳交房屋貸款而取得,要與被告所為有關簽立系爭借約為擔保之抗辯無關,是以,被告如此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揭借款500萬元,顯屬有據。

㈡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陳德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侯海燕於9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7年10月7日協議書)就陳德榮之遺產分配協議為:「⒈坐落臺北市○○街○○段521地號土地七十九平方公尺持份全部,及該土地地上建築,樂利路72巷21號房屋(下稱樂利路房地),其持份全部分配如下:乙○○取得二十分之四,侯海燕取得二十分之九,戊○○取得二十分之七。⒉坐落臺北市○○區○○段6校段0544、0544之0004兩筆土地中應有部分562/20000,其持份分配:戊○○取得全部及該土地地上建築,門牌:安和路2段227巷9號3樓,其持份全部分配:戊○○取得全部。⒊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乙○○生活費用。⒋世華銀行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四萬一百二十五元及二千二百十八元三筆存款均由戊○○繼承」,事實上樂利路房地共有3層樓,依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能將1樓部分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然被告自91年9月份起擅自以每月租金6萬8000元之代價,將樂利路房地1至3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豐公司),自94年9月份起更調整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且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之持份9/20,嗣後因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清償,於而在2年1月27日將樂利路房地持份9/2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為被告,自斯時起,戊○○就樂利路房地1至3樓之持份已增加為16/20(7/20+9/20=16/20),依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戊○○僅同意將樂利路房地1樓部分持份7/20之租金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至戊○○就樂利路房地1樓部分持份9/20部分係原告嗣後購得,自不在87年10月7日協議書協議範圍內,從而,自92年1月27日起,被告上揭為所顯已侵害戊○○就樂利路房地1樓部分之持份9/20及2、3樓部分之持份16/20,並因此獲得相當於1樓租金9/20及2、3樓租金16/20之不當利益,原告丁○○、丙○○、甲○○為戊○○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5年內即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3萬8307元。茲分述其計算公式如下:

⒈關於樂利路房地2、3樓不當得利部分:

①93年3月至94年8月止共16個月,3層樓之所有租金為6萬8000元,故2、3樓之每一層樓租金為2萬2666元,戊○○持分為16/20(原有之7/20加計侯海燕移轉之9/20),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萬4233元(計算式:6萬80002/31616/20=58萬0266)。

②94年9月至98年4月止共44個月,3層樓之所有租金為7萬3000元,故2、3樓之每一層樓租金為2萬4333元,戊○○持分為16/20(原有之7/20加計侯海燕移轉之9/20),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萬3043元(計算式:7萬30002/34416/20=171萬3043)。

⒉關於樂利路房地1樓不當得利部分:

①93年3月至94年8月止共16個月,3層樓之所有租金為6萬8000元,故1樓之租金為2萬2666元,戊○○持分為9/20(即侯海燕原持分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萬6199元(計算式:6萬8000/3169/20=16萬3199)。

②94年9月至98年4月止共44個月,三層樓之所有租金為7萬3000元,故一樓之租金為2萬4333元,戊○○持分為9/20(即侯海燕原持分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萬1799元(計算式:7萬3000/3449/20=48萬1799)。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萬8307元,及自98年5月17日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簽立系爭借約之目的,乃在擔保戊○○單獨繼承安和路房地,被告實際上並無向戊○○借款之意思,亦未收到任何借款,被告與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戊○○間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戊○○有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系爭借約其上並未記載「乙○○當日親自收訖無訛」等字樣,僅記載「立借據人乙○○今因正用向戊○○借到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所謂「借到五百萬元」,實係指「借貸五百萬元」,並非指被告與戊○○實際上有成立借貸契約、被告有收到500萬元之意。依卷附戊○○所投保之勞保資料顯示,戊○○於82至84年間,月薪僅有3萬3300元,其收入微薄,如何有資力借500萬元給被告?又50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經驗法則研判,一般人借貸如此鉅額款項,理應會利用銀行轉帳或簽發票據、匯款等方式,若以現金給付,亦有向銀行提款之紀錄,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票據,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紀錄,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大相違背,足見原告單憑乙紙借據,即空言主張被告有向戊○○借50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云云,其證據力顯然過於薄弱。事實上,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乃在擔保安和路房地由戊○○單獨繼承,按安和路房地由戊○○單獨繼承,乃被告配偶陳德榮之心願,戊○○也曾向被告表達欲繼承安和路房地之意思,被告為完成配偶陳德榮心願,並為杜絕戊○○及原告疑慮,遂應戊○○要求,書立系爭借據,以確保安和路房地由戊○○單獨繼承,被告與戊○○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安和路房地係戊○○與原告侯甲○○按月繳付房貸本息而取得,惟查,安和路房地之貸款名義人於91年12月20日更改為戊○○,乃係因侯海燕與戊○○商量,將名下樂利路房地持分20分之9信託給戊○○,由戊○○出名向彰化銀行借款,為配合彰化銀行內部還款作業,以便再行借貸,方有此更名之舉,事實上被告自75年間將安和路房地購進以來,其上房貸一直係被告在繳付,原告並未繳付分文;退萬步言,系爭安和路房地在被告配偶陳德榮去世後,係由戊○○單獨繼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安和路房第貸款本應由戊○○及原告甲○○自行繳付,戊○○及原告甲○○是否有清償侯聰明貸款,是否有按月繳付安和路房地貸款,實與本案爭執點無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戊○○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戊○○確實有將5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即不僅憑系爭借約即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500萬元。

㈡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將樂利路房地之持分9/20,移轉登記予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移轉,被告之配偶陳德榮曾就樂利路房地,向世華銀行設定房貸抵押權債務450萬元,嗣後由侯海燕以達觀雅居有限公司(下稱達觀雅居公司)名義轉向彰化銀行設定增貸清償,實則上開債務本應由被告、侯海燕、戊○○按照樂利路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88年侯海燕又以達觀雅居公司名義和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並清償前述世華銀行貸款,91年6月26日,因達觀雅居公司與他人發生工程糾紛,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之持份9/20遭債權人張淵舜查封,嗣後雙方達成協議,債權人張淵舜於91年8月14日同意塗銷系爭樂利路房地查封登記,侯海燕為避免樂利路房地名下持分再度遭受查封,且為符合銀行之還款條件,遂於91年10月間,與戊○○商量,將樂利路房地侯海燕持分(20分之9)信託給戊○○,並於92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由戊○○出名擔任借款人,於92年1月22日向彰化銀行借款970萬元,借款則由侯海燕按月攤還,此有戊○○所書立之贈與契約乙紙為憑,侯海燕將名下樂利路房地持分持份9/20信託給戊○○,由戊○○擔任名義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以清償侯海燕彰化銀行貸款之流程為:戊○○先以安和路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1年12月24日第一次匯款515萬元予侯海燕,用以清償侯海燕以達觀雅居公司向彰化銀行辦理之貸款,其餘款項468萬9789元則用以清償侯海燕以達觀雅居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所借之貸款,換言之,系爭樂利路房地侯海燕名下之持分持份9/20雖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權人變換為戊○○,惟實際上戊○○並未出資,係以達成變更貸款人名義為目的之信託行為,也因此,系爭樂利路房地上之貸款才會由侯海燕負責繳納,且戊○○出名擔任借款人之時,才會由侯海燕擔任保證人。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之持份9/20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予戊○○,侯海燕與被告及戊○○間之內部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仍屬存在,原告無從繼承樂利路房地侯海燕之持份9/20,且原告於繼承時業已知悉樂利路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渠等為系爭樂利路房地共有人之一,自應受此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簽立,乃係就被告配偶陳德榮所遺留之樂利路房地與安和路房地產權進行分配,及協議樂利路房地使用收益權利之歸屬,故所謂「樂利路72巷21號1樓」,除以權狀之1樓代表全棟(按因2、3樓為違建,權狀上為1樓建築,故習慣上稱樂利路72巷21號1樓以代表全棟之意)進行分配,共同協議由被告、侯海燕及戊○○各別取得應有部分持分之外,樂利路房地全棟之租金,則歸由被告收取,做為被告晚年生活費使用,此為被告與侯海燕、戊○○三人所達成之共識,戊○○夫妻長年以來亦均遵守此一協議共識,讓被告收取樂利路房地全棟租金至今,現原告為了爭產,竟無理起訴翻異原本所達成之共識,胡亂指陳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不包括增建2、3樓部分云云,其愛錢不擇手段之行徑,實令人不敢苟同。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戊○○為原告丙○○、丁○○之父、原告甲○○之夫、被告乙○○之子,被告、陳德榮為戊○○之父、母,戊○○於96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丁○○、丙○○、甲○○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樂利路房地於57年1月6日登記為被告之配偶陳德榮所有,安和路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子侯聰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侯聰明於76年間死亡,其就安和路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陳德榮單獨繼承,被告後於76年11月15 日將其就安和路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贈與陳德榮,由陳德榮1人單獨取得安和路房地所有權,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侯海燕及戊○○於8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由戊○○1人單獨取得,樂利路房地之持分則由被告、戊○○、侯海燕各取得4/20 、7/20、9/20,該「臺北市○○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乙○○生活費用,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持份9/20,於91年6月26日遭查封,於91年8 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被告曾於84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借約予戊○○,其上載明:「立據人乙○○今因正用向戊○○借到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為期五年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如數歸還,絕不拖欠,恐口無憑,立此存照,立據人乙○○親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時七日」等語,樂利路房地於被告與戊○○、侯海燕簽署87年10月7日協議書時為3層樓建物,僅第1層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2、3層建物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被告自91年間以每月租金6 萬8000元起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建物出租予季豐公司,自94年9月起調漲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借約(見98年度北調字第289號卷第8頁)、87年10月7日協議書(見98年度北調字第9號卷第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30至37頁)、繼承系統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3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39頁)、建物所有權狀(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40頁)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41至4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3人為戊○○之繼承人,被告曾於84年3月17日書立系爭借約向戊○○借款500萬元,承諾將於89年3月17日償還,今該借款清償日期已屆,被告自應償還上揭借款500萬元,另戊○○簽署87年10月7日協議書僅同意將樂利路房地1樓部分之租金供作被告之生活費用,並未包括2、3樓部分之租金,且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持份9/20於92年1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是戊○○就所購得樂利路房地持份9/20部分,並不受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限制,被告於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出租予季豐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3萬8307元,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向戊○○借貸500萬元且迄今未歸還?㈡87年10月7日協議書「⒊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乙○○生活費用」之約定,究係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抑或僅指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戊○○就其於92年1月27日繼受取得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持份9/20部分,是否應受上揭協議書限制?㈢被告於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出租予季豐公司而取得租金,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倘認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曾向戊○○借貸500萬元且迄今未歸還?之部分: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收足無額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因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而決議刪除,移植至民法債編後作附錄(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216頁),前揭判例之所以遭決議刪除並非該判例之立論有所不當也,乃純因新法修正之故,是以,上揭判例既在於闡釋關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如何證明,對於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自應仍有適用之餘地,以保法律之一致性及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系爭借約係於84年3月17日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於本件當有適用之餘地,委無疑義,合先敘明。

⒉系爭借約係被告親自簽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借約所載:「立據人乙○○今因正用向戊○○借到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為期五年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如數歸還,絕不拖欠,恐口無憑,立此存照,立據人乙○○親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等字樣可知,戊○○與被告間應有借款5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戊○○亦已將該50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絕無可能於該借約上載明「借到」二字,並明確約定償還期限為89年3月17日;被告雖抗辯伊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乃在擔保安和路房地由戊○○單獨繼承云云,惟查,倘被告之配偶陳德榮於生前有意讓其子戊○○1人單獨繼承安和路房地,其逕可直接採取預先書立遺囑之方式辦理,俾以避免發生日後爭產糾紛,何需改採迂迴之方式另行簽立系爭借約,且陳德榮之繼承人除被告與戊○○外,尚有侯海燕1人,侯海燕既未同列為系爭借約之借款人,系爭借約對其並無拘束力,顯難達成其目的,況陳德榮於84年3月17日仍然健在,其與被告、戊○○何以能精確預測其將於5年內死亡,而約定借款償還期限為89年3月17日?綜上是認,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明顯有違常理,要難採信。系爭借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已借到該筆500萬元,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清償上揭借款,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00萬元,應有理由。

㈡關於87年10月7日協議書「⒊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乙○○生活費用」之約定,究係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抑或僅指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戊○○就其於92年1月27日繼受取得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持份9/20部分,是否應受上揭協議書限制?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樂利路房地於被告與戊○○、侯海燕簽署87年10月7日協議書為3層樓建物,僅第1層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2、3層建物則屬為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樂利路房地第2、3層房屋係屬違建,是87年10月7日協議書有關樂利路72巷21號1樓租金作為被告生活費用之約定應係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之租金云云,房屋之個別樓層依一般民眾通常之認知係屬特定可得區分範圍,並不因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異,且查,87年10月7日協議書既明白記載「樂利路72巷21號『1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其租金收入作為繼承人乙○○生活費用」等字樣,即以契約文字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本件應認被告僅得將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不得更為曲解擴張包括第2、3層房屋之租金在內。

⒉侯海燕經營之達觀雅居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借款907萬元,並以樂利路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為擔保,達觀雅居公司後因週轉不靈,積欠借款本金902萬0350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757號裁定准予拍賣樂利路房地,並聲請本院於91年6月26日查封樂利路房地,戊○○於91年12月24日匯515萬元給侯海燕,由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予戊○○,戊○○再於92年1月30日匯468萬9789元予侯海燕,侯海燕即以各該款項清償彰化銀行債權,彰化銀行遂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戊○○另被告、侯海燕為普通保證人,並以樂利路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於92年1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970萬元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91年度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05至107頁)、放款收入傳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08頁)、彰化銀行存款憑調(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09頁)、91年度契稅繳款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0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0頁)、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6頁)、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7至121頁)及彰化銀行借據(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61至16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戊○○等情,應屬有憑。

⒊被告雖提出戊○○所書立字據主張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係信託登記予戊○○云云(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45頁)。經查,上揭字據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與戊○○於上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戶資料、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戶資料、書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回條上所寫同字體之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足參(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92、193頁),然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自認上揭字據各條款為其書寫,非戊○○所為,且其原與戊○○夫妻同居,於95年6月遷出後仍可隨意進出戊○○夫妻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可徵被告確實有相當機會取得戊○○之手札、筆記資料,再者上揭字據戊○○署押下方另有「4/22, 2003」、「2003,4/21我到芯業,START A NEW VENTURE.」等字樣,倘戊○○係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討論上揭字據條款內容,由被告書寫條款後,再由戊○○當場簽署予被告,戊○○豈會其同時記載其於92年4月21日到芯業開始新旅程,此一與契約內容毫無關係之文句?明顯違背常理,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聰慧於92年5月6日已任職芯業公司,且上揭字據有關「2003,4/21我到芯業,START A NEW VENTURE.」等字樣,極有可能係戊○○隨手記錄生涯規劃或自我期許事項等情,核與該字據其餘條款內容毫無任何關連,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所稱被告取得戊○○在空白紙張上之簽名及筆記後,趁機於空白處填載各該條款內容,非不可信,上揭字據既有重大瑕疵,被告以此抗辯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係信託登記予戊○○等云,即難採信。

⒋承前所述,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20係因買賣而於92年1月27日移轉登記予戊○○,惟查,戊○○依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本已同意將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租金提供予被告作為其生活費用,上揭協議書於其承買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之時仍屬有效存在,且戊○○於承買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之前即已知悉其與被告、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租金部分有前開約定,猶同意購買之,自仍應受前開約定之限制,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是戊○○於92年1月27日登記取得侯海燕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0後,其就樂利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已擴增為16/20(7/20+9/20=16/20),惟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20仍應受87年10月7日協議書約定之限制,是被告仍得以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出租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

㈢被告於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房屋出租予季豐公司而取得租金,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倘認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

⒉樂利路房地第2、3層房屋均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之違建,且被告自認第2、3層房屋於87年10月7日協議書簽訂當時,並無獨立出入口,係與第1層房屋使同相同門戶進出(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戊○○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及於第2、3層房屋部分;又戊○○與被告於87年10月7日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得將出租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從而被告未經戊○○之同意,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5年內即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擅自出租樂利路房地第2、3層房屋部分,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丁○○、丙○○、甲○○為戊○○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就出租樂利路房地第2、3層房屋,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16/2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之租金,因戊○○依87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將第1層房屋租金作為被告生活費用,是被告就樂利路房地第1層房屋租金部分,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再查,被告自91年間起以每月租金6萬8000元起將樂利路房地第1至3層建物出租予季豐公司,自94年9月起調漲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而戊○○自92年1月27日起其就樂利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增為16/20,是被告就其於93年3月至98年4月期間將樂利路房地第2、3層房屋出租予季豐公司部分,所得之不當利益共計229萬4318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29萬4318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9萬4318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萬4318元,及自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
│㈠借款:500萬元。                                                       │
│㈡被告於93年5月至94年8月期間擅自出租樂利路房地2、3樓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58萬0275元。                                                │
│  93年5月至94年8月期間共計1年4月(16個月)                              │
│  樂利路房地1至3樓租金每月6萬8000元,平均每層租金2萬2667元(6萬8000÷3≒│
│  2萬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萬2667×2(層)×16/20×16≒58萬0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於94年9月至98年4月期間擅自出租樂利路房地2、3樓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171萬3043元。                                               │
│  94年9月至98年4月期間共計3年8月(44個月)                              │
│  樂利路房地1至3樓租金每月7萬3000元,平均每層租金2萬4333元(7萬3000÷3≒│
│  2萬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萬4333×2(層)×16/20×44≒171萬3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總計:729萬4318元。                                                   │
│  500萬+58萬0275+171萬4043=729萬431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