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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31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接管小組.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表明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以再審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意旨,係誤為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更正判決、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異議人即無須繳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2681元,又該再審之訴係以程序駁回,本無須繳納系爭裁判之費用,況現仍尚在補充判決程序中,則原裁定顯屬違反公序良俗、裁判內容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之無效裁判。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繳納2 萬2681元部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嗣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再審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抗告人)負擔確定,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抗告人)負擔確定。而異議人復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歷審卷宗查對綦詳,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再審、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判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明。

㈡再依上揭各歷審裁判卷內資料,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額如下: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 號命其給付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89,788 元之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則異議人因提起再審之訴可能得受之消極利益即應為2,189,788 元,是故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89,78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681元;再異議人2 次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計2,000 元,另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1,000 元,從而,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681元(22,681+2,000+1,000=25,681),均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16 頁),異議人尚應繳納裁判費24,681元。

四、異議人辯稱伊非提起再審之訴,且上開再審之訴係程序駁回,無須繳納裁判費用,原裁定屬無效裁判云云,均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81元,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681元,尚有未洽,雖異議人持以異議等節並非有據,但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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