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
- 異議人
- 甲○○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分別更正為:第一項「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對異議人甲○○取得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對異議人乙○○取得6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惟甲○○嗣後已於民國98年7月17日受讓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對相對人所取得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錢債權,甲○○自得主張抵銷。又相對人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對乙○○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據以受分配,而相對人受分配部分業經甲○○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亥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中,故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權已移轉於甲○○而歸於消滅。原裁定竟命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萬9,605元、命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萬4,619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8%,餘由乙○○負擔。嗣甲○○、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就超過「『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8%,餘由乙○○負擔。甲○○、乙○○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甲○○負擔38%,餘由乙○○負擔。是原裁定依後附之計算書所示,確定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9,605元、乙○○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4,619元,並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關於「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與其理由欄「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605元,乙○○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61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不符,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更正為第1項「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39,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4,6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又甲○○主張其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相對人所取得之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錢債權,自得抵銷云云,及乙○○主張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權已移轉於甲○○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於該訴訟中當事人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至於甲○○指稱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欲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再相對人對乙○○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已移轉於甲○○而歸於消滅,乃屬實體上問題,如有爭執,僅得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所得審認。況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乙○○之財產受分配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訴訟費用額在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分配表附卷足參,乙○○主張相對人受分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債權業已移轉予甲○○而歸於消滅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除前揭之記載應予更正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 │異議人繳納││ │ │。 ││ │ │ │├──────┼────────┼─────┤│第三審裁判費│156,336元 │異議人繳納││ │ │。 ││ │ │ │├──────┼────────┼─────┤│異議人應賠償│⒈第一審甲○○應│ ││相對人之訴訟│賠償金額: │ ││費用 │39,605元【計算式│ ││ │:104,224元×38 │ ││ │%=39,605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⒉第一審乙○○應│ ││ │賠償金額: │ ││ │64,619元【計算式│ ││ │:104,224元- │ ││ │39,605元=64,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