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06號
- 原告
-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啟豪律師
- 被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兆凱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係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即原證1,見1卷第9頁以下),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多次變更設計,原告為此額外支付新台幣(下同)42,962,116元,雙方於96年7月16日曾為追加工程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2卷第748頁),事後於96年10月2日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卷第158頁以下)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一切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辦理,亦即超出勞務承攬合約書範之追加工程,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再請求其他追加工程款。而協議書第2條約定真意僅為被告同意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予原告,並非原告就5,000,000元以外之款項不再向被告為請求。且被告在高雄捷運公司於97年5月16日主持「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之紀錄有記載: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等語,被告於95年8月28日、97年5月15日向系爭工程業主皇昌-華升上大-榮工聯合承攬體(下稱統包商)提報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數量差異報價單之行為,均可佐證被告同意其於前揭5,000,000元之部分工程追加款外,另有支付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曾以95年12月15日東電建(95)第234號及所附「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水環工程追加總表(下稱水環工程追加總表)」向訴外人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訴外人皇昌公司與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進行協議後同意支付被告45,000,000元,惟該筆金額係鼓勵被告趕工之工作獎金,並未涵蓋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又水環工程追加總表項次14、20、25、31、33均為原告追加之工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報酬共計42,962,116元(含稅)。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85,050,00 0元(含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每期估驗款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支付90%,其餘10% 作為工程保留款,待經驗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10%。系爭工程於97年間實質完工,並於97年8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勘檢查通過,現已全線通車,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8,505,000元,然被告拒不驗收,並拒絕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其條件已成就,被告無理由拒付尾款。又系爭工程之尾款與工程保固金之給付條件並不相同,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賦予被告得逕自將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轉為工程保固金之權利,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無須待保固期滿後始由被告一次無息退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1,46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實質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原告以99年3月16日堡字(99)第990316-A號函,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未果,旋於99年9月16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逾期罰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係於96年8月8日始經業主全部核定為「0版」即最終版本,系爭工程絕不可能於95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並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及遲延利息,進而主張抵銷等語,即不可採。
⑵被告代為點工、購料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以及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並實際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進行舉證。被告所提出之代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中,多數單據皆為業主向被告扣款之憑證,並未指明該等款項為何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縱認代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中所載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為真,至100年1月20日被告為抵銷抗辯時皆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原告於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一年前,尚無法請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或尾款,因此代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上所載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日一年前發生之扣款金額,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以95年8月28日、97年5月15日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證,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則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已分別於97年8月27日、99年5月14日時效完成,縱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日即97年8月21日為實質完工日,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亦已於99年8月20日時效完成,原告於99年9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㈡縱使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兩造於96 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針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等詳為確認,並同意將原告當時提報之系爭工程追加金額40,203,153元縮減為5,000,000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要求其他補償或追加要求之權利。雙方嗣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僅係完成正式追加合約程序,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規範者乃同一事項,此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協議書列為附件,裝訂為一冊並加蓋騎縫章,所載追加金額均為5,000,000元等情可證。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解釋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部分,自應侷限於前揭5,000,000元部分,原告縱有對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或追加要求之權利,亦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而有所請求。原告雖執97年5月16日「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會議記錄主張系爭工程於系爭協議書外尚有其他追加工程云云,惟依該會議記錄第4點,原告仍應依協調會議結論與被告進行清點並提供額外追加工程之相關業主來文、細設通報、圖說、追加及細目報價單等資料後,經議價始完成契約變更手續,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派員執行前開手續,致兩造無從辦理契約變更。尤有甚者,經被告比對系爭協議書附件「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追加工程比較表(下稱消防工程追加比較表)」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相同,益見原告在本件所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
㈢訴外人皇昌公司與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進行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5,000,000元,該筆款項係屬土建介面及趕工獎金費用,與消防追加工程無關,被告與皇昌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另案訴訟中,雙方均未將「45,000,000元屬土建介面及趕工獎金費用」列為爭執事項。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係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協助被告共同向業主及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及爭取消防工程追加比較表所示工作項目,然皇昌公司係先同意給付被告4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復於9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及爭取消防工程追加款項,原告自無權請求該筆45,000,000元之款項。至於訴外人皇昌公司101年3月3日皇法字第1010000007號函稱:被告與皇昌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協議後,再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約1,700餘萬元之水電及環控追加工程款,乃業主與高雄捷運公司包裹協商結果,被告並未取得核算數量及單價,亦否認其中包含消防追加工程款。是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業主均未核定及給付任何消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雖稱水環工程追加總表中,項次14、20、25、31、33均為原告所追加之工項,惟項次14及20乃兩造原本約定之工項,項次25、31、33則已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成立和解,其餘則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仍無權請求。
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原告初驗合格及業主驗收合格後,由原告繳交系爭工程總價款10%之工程保固金予被告辦妥保固程序,被告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始成就。又依工程實務慣例,因尾款與保固金金額均為工程總價款之10%,為簡化作業流程,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將尾款轉為保固金使用,俟保固期滿後一次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同意備查函,並非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之文件,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亦未繳交保固金予被告,被告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庸給付尾款予原告。另高雄捷運橘線雖於97年9月22日通車營運,而先行啟動保固,惟此係高雄捷運公司為求先行通車營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將被告與業主間「高雄捷運CO3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之附件二「KRTC主契約文件」(下稱KRTC主契約)中「一般條款」附件A第1.1條第2段約定,亦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與各區段標統包商協議先行使用,並先行啟動保固日期,該日期僅作為工程正式驗收後折抵保固期之保固起算日,並不代表系爭工程已完成正式驗收程序。
㈤原告稱系爭工程至遲已於97年間完工,惟被告拒不驗收並拒絕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實則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不佳,被告履次函請原告限期改善相關瑕疵,並將業主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因消防備品未提交致驗收未結案等情事轉知原告,原告皆未改善,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完成驗收及辦理保固程序,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尾款請求權條件之成就。
㈥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係有理由且時效未消滅,被告仍得就下述款項主張與上開應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
⒈逾期罰款8,505,000元部分:KRTC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5.2條、第1.5.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並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驗收。惟原告人員及施工能力不足,期間尚曾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施工,以致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1日始通過消防檢查,O9車站於98年5月7日、O10車站於98年3月13日、O11車站於98年1月6日、O12車站於97年11月25日始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亦即原告至98年5月7日方實質完工,已逾期2年餘【365天+366 天+127天=858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原告未能按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期天數×1.1,但逾期罰款總金額以結算總價10%為限,則原告逾期858天,罰款總計為80,270,190元【85,050,000元×1/1000×858×1.1=80,270,190元】,已逾結算總價10%即8,505,000元,故系爭工程應以8,505,000元計算逾期罰款。縱以高雄捷運橘線通車營運之日即97年9月22日為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期限,當時CO3區段標尚未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系爭工程至98年5月7日方實質完工,原告仍逾期227天,依前揭約定計算逾期罰款總計為21,236,985元【85,050,000元×1/1000×227×1.1=21,236,985元】,已逾結算總價10%,仍應以8,505,000元計算逾期罰款,故被告得主張以此部分之款項與原告抵銷。
⒉被告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28,258,795元部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不佳,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處理之消防工程缺失及交付備品、耗材,原告並未派員改善,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陸續代原告點工、購料,就代僱工購料扣款部分,受有損害計28,258,795元,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支出費用,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縱認前揭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短期時效,因原告自認於96年8月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且被告代原告支出之前揭款項,於96年8月時均未罹於時效,其債務即適於抵銷,被告自得於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主張以此部分之款項抵銷。
⒊遲延利息損害6,737,829元部分:原告未按規定於期限內完工,逾期2年餘,已如前述,被告因此遲延取得對業主之工程估驗款,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合計6,737,829元。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業主所承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曾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並已給付約定之5,000,000元予原告。上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卷第9至61頁、第87至117頁),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計付其追加工程款42,962,116元及尾款8,50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2,962,116元?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金額若干?㈡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505,000元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尾款,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所據之工作,尚難認業經業主及高雄捷運公司核定, 依兩造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計付:
⒈首先,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工作外,其尚有追加施作,及兩造曾為追加工程款而先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內容不符等語置辯,則首應釐清者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內容,是否有在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追加範圍外者,而查: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5年8月28日、97年5月15日向業主提報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1卷第67至78頁)及高雄捷運公司於97年5月16日主持「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3卷第36頁)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各該報價單之真正性,觀之該報價單上復無被告及業主之簽章,非惟難認被告確有就各該報價單影本所載工項另向統包商或業主請求辦理追加,且關於原告所舉各該工項有何係在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工作,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另前揭由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主持之會議記錄第1點僅記載:兩造同意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其餘記載究竟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處理及與兩造間契約辦理有何關聯並不明,且前述第1點之處理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尚待業主核定以決定原告有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處理方式,未必矛盾,實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除於協議書附件所列追加工程外,另存有其他額外追加工程事實。加之,被告復辯稱原告嗣後亦遲未於約定期限內派員與被告清點消防送審圖設備材料數量,有被告97年6月6日東元廠備(97)字第126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3卷第137頁),亦難憑該次會議結論之記載即得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屬實且不在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計付之範圍。
⑵再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擔任業務協理之莊德志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沒有提出協議書附件以外之追加工程,僅有修正數量(見本院3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鴻圖亦證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外之其他追加工程存在,由上可知,原告有追加施作之工程,即為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追加施作者確不屬系爭協議書、合約書所約定者。
⑶況且,縱使有原告所稱不屬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追加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亦須各該追加工項曾經被告同意,且須依約就增減之工程款及工期,用書面載明附入系爭工程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記載可按(見1卷第10、11頁),前述會議記錄第1點之內容,亦與此約定變更程序尚有間,原告就兩造曾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追加施作之合意存在,或有何按約定程序辦理等情,均未見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確得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工項外之追加工程款。
⒉其次,兩造於96年7月16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以:「乙方(原告)承攬甲方(被告)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經雙方96年7月16日會議協商,同意本工程追加金額如下:1.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於隧道消防加班費用、FM-200鋼瓶差異費費用、拆除復原LU010隧道消防管費用,共同管架配合拆除修改及共同管架修改…等費用共計25,585,340元,本項費用依請款程序先行支付。2.本工程中其他追加求償項目由乙方協助甲方向CO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及爭取,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待協議書用印完成後請款,乙方承諾盡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供甲方勘驗計價。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則不足之金額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並將所涉工項列於追加工程比較表作為附件,有系爭協議書暨追加工程比較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90頁至117頁),可見斯時兩造有就該附件追加工程比較表所示工程達成協議,由被告按約先後支付原告2,585,340元、2,414,660元(上開金額合計5,000,000元),至於原告在追加工程比較表所列追加工程款總額40,203,153元,經扣除前述被告先支付款之餘額即35,203,153元(40,203,153-5,000,000=35,203,153)部分,則須待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即皇昌-華升上大-榮工聯合承攬)核定之數額結果,被告方負有就核定數額扣除約定管理費後給付與原告之義務。
⒊雖然,兩造於96年10月2日復簽訂之系爭合約書1份,原告謂係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書之簽寫只是為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正式追加合約程序,二者均規範同一事項,且稱系爭合約書附件之ㄧ即為系爭協議書,而查:
⑴參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內容僅記載追加工程款為5,000,000元(未稅),並無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尚有關於嗣後可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之核定結果再撥付工程款之約定,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已因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而失效,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載追加工程無論後續業主如何核定,反而均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撥付,其仍稱可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矛盾。
⑵再者,系爭合約書僅見記載同於系爭協議書所確認被告應先給付之追加工程款5,000,000元數額,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合約書所指追加工程之詳細項目及數量,則未見任何說明,若無其他附件參據,其等如何確認所指追加工程範圍,實有疑問,且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簽立係為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顯見二者所規範之追加工程項目應有相同處,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竟未特別載明排除系爭協議書之適用以杜爭議,甚且絲毫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約定效力如何處理等,均與常理有違。
⑶又以,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承認屬實之系爭合約書原本全文,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間確實蓋有兩造之騎縫章(見本院3卷第15頁反面),此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衡諸系爭協議書確實裝訂於系爭合約書之後,連接處復經兩造蓋騎縫章,二者所載追加工程款復同為5,000,000元,系爭協議書才有列明追加工程項目等情狀,均堪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合約書所涉之追加工程項目,即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所列者,僅係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等約定程序,兩造方再書立系爭合約書,原告稱系爭合約書目的在取代系爭協議書,應不足採。
⑷抑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詹鴻圖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係指若原告認為尚有5,000,000元以外之追加工程可請款,須提出資料交被告轉交統包商及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按約定爭取,但原告嗣後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是約定同一事情,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合約書之宗旨所在,簽立系爭合約書並非為取代系爭協議書(見本院3卷第16頁至1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莊德志於同日則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洽商及簽訂,印象中則未見過系爭合約書,因為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後續之合約制定即交由會計處理,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立即給付約載之5,000,000元,因為被告有要求簽系爭合約書後才要給付前開金額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3卷第18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係為就追加工程書立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契約格式,方又書立系爭合約書。另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趙秀杏雖證稱:因為系爭協議書就追加款之付款方式不明,故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而原告能否追加及追加要件等,系爭合約書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3卷第19頁反面),依其證述內容,僅係認系爭協議書味就付款方式詳細約明,方在系爭合約書特予約明,其餘能否追加等情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亦可見系爭合約書僅就付款方式另約明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之不足,尚難認有以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令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意,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復無何牴觸而無法同時存在之狀況,證人趙秀杏所謂取代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因之,除前述原告未能舉證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存在外,關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範圍內者,原告得否再請求追加工程款,業因兩造已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加以約定,原告即應循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已非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變更約定主張之問題。準此:
⑴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既須嗣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有核定追加款逾被告已付數額(即5,00 0,00 0元,未稅)之部分,被告方有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自應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有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函詢訴外人皇昌公司關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被告曾否就之請求辦理追加並經核定之情形,訴外人皇昌公司回函雖稱被告曾提出變更追加177,623,469元,為此曾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增加給付被告公司45,000,000元,此款項係包裹協商方式進行,未區別消防設備項目所佔金額若干,故無從確認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項、金額為何等語,有該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按(3卷第279頁以下),但兩造卻均一致稱該筆款項實屬訴外人皇昌公司另給付被告之趕工獎金,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核定撥付,但無論何情屬實,以訴外人皇昌公司所稱上開款項之協議時間及據以於96年2 月14日書立協議書等,有該回函所附資料影本供佐,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簽立前所發生,顯然訴外人皇昌公司依前述協議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必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嗣後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款項,亦即訴外人皇昌公司此部分說明,並不足憑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⑵至於訴外人皇昌公司所述與被告間95年12月19日協議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曾有給付訴外人皇昌公司水電、環控追加工程款1,700餘萬元之部分,內容及時間不明,是否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為且有涉及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均無從憑認,亦難認此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嗣後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統包商核定之情形,遑論與原告相關之數額尚有逾5,000,000元,亦無足認原告確已得請求被告給付。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有非屬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者,亦未能證明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須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情形,是原告在未有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情形下,置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不論,而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2,962,116元及利息,委無理由。
⒍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報酬無理由,前已詳述,自無庸再論及此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505,000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亦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505,000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4項及第12條已明文約定,須待全部工程完成經被告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及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給予被告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始可請求尾款(見本院1卷第11頁及第14頁),原告自應先證明前述停止條件均已成就,方屬有據。
⒉然而,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17793、0970010228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0日高縣消預字第0970030398、0970030399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1卷第63至66頁),謂系爭工程至遲已於97年間完工,惟該函文所示原告有就高雄大眾運輸系統橘線O9、O10車站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O11、O12車站之消防安全設備經主管機關勘查其數量與原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相符,且檢測結果功能、相關證明文件及配置位置均符合法令規定等情,至多僅足說明原告之施工可達報請被告完成初驗程序之程度,仍待經業主正式驗收及辦理保固程序後,原告按約方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觀之訴外人皇昌公司前述101年3月3日皇法字第101000 000 7號回函係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正式辦理合格驗收及依合約辦妥保固工程等語(見本院3卷第279頁),足認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前述說明,難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均已成就。
⒊又以,原告另執被告100年7月8日東元廠備(100)字第22號備忘錄、100年7月22日東元廠備(100)字第25號備忘錄(見本院3卷第175及176頁),主張被告通知原告進場處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缺失,可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與業主(此應指與被告締約之統包商)間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被告與統包商間所簽立契約第4條,亦約明契約附件之ㄧ即統包商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所簽立之KRTC主契約文件,亦視為其等合約之一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與統包商間所簽立契約(被證37,3卷第227頁以下)及KRTC主契約節本(被證46,6卷第46頁以下)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則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應辦理保固等確切內容,亦應援用被告與統包商間所簽立契約及KRTC主契約之內容決之。準此,因KRTC主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1條第2段(見本院6卷第52頁)已有約定:系爭工程先行完工部分,由高雄捷運公司正式接管時,統包商對該部分之注意管理責任先行終止,但對其餘部分仍應繼續負責,亦即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可就部分完工者先行接管使用,此與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之情形並不同,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就發包統包商施作之工程,為求先行通車營運,確亦於正式驗收前與各區段統包商簽訂「設備/場站轉交(先行使用)協議」,明確記載由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先行接管及使用部分已完工之水電及環控設備,並先行啟動保固日期,然先行使用之設備,其驗收、保固等仍由統包商依相關規定辦理,該日期僅作為工程正式驗收後折抵保固期之保固起算日,缺失清單中所列之各項缺失及未完工事項,統包商仍應於預定完成日期前改善完成,復有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3卷第186至188頁),上情均足徵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前開先行啟動保固之情形,僅屬KRTC主契約所約定先行接管使用之情形,尚非系爭工程已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之意,此由高雄捷運橘線於97年9月22日通車營運後,訴外人皇昌公司仍續以100年1月3日100-CO3-MO-O-000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O9、O10、O11三車站之火警總機面版中文顯示功能缺失未解,以致影響履勘驗收工作及請領最後之工程尾款,若因此導致將於100年2月19日到期之土建工程保固期延長,損失將由被告負擔等語,亦可見高雄捷運工程僅係先行啟動保固,統包商方有繼續改善缺失之必要,以期得請求業主辦理正式完工驗收。從而,原告執前開資料謂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即非有據。
⒋此外,原告雖復稱被告有拒不驗收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當視為條件已成就,惟關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尚未正式辦理合格驗收及依約辦妥保固之緣由,是否係被告故意不申請辦理所致,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而由被告有履次函請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缺失進行改善並提交消防工程備品耗材等情,有被告97年5月21日東元廠備(97)字第116號函、99年2月23日東電力工(99)第072號函、99年2月25日東電力工(99)第076號函、99年4月9日東電力工(99)第123號函、99年6月17日東電力工(99)第203號函、99年8月5日東電力工(99)第257 號函、99年11月29日東電力工(99)第009號函文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2卷第863頁;本院3卷第110至121頁、123至129頁),均可見被告已有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事宜,方會多次催請原告改善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所指明之缺失、提送約定之備品耗材等,並無拒不驗收之情事,且關於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部分亦係原告未改善缺失所致,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條件成就云云,洵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程序,原告得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上開所辯,應為有據,原告現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505,000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尾款等,均無理由,自無審酌被告得否抵銷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2,962,116元、工程尾款8,505,000元暨各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