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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告
炬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ACTAR TECHNOLOGY (HK)C
原告
OMPANY LI.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陳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本件原告為香港法人,業經其提出公司註冊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在我國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同意因該合約訂立、執行、解釋及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原告所提授權合約第13條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00萬元,嗣改稱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之義務,顯未履行120萬元贊助款之負擔,爰以民國99年6月23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等語,另陳稱被告之不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反面、第75頁反面)。其關於返還120萬元贊助款及預期營業損失1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更易,惟所陳述者均為其原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訂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伊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告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演唱之「花蝴蝶」專輯(下稱蔡依林專輯),選定一首短版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媒體播放器中,以MP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PC)」儲存載體銷售,伊則支付版稅每輯230元,並預付包底版稅人民幣50萬元。又為增加行銷及宣傳效果,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由伊贊助被告120萬元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icro SD卡(下稱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詎99年3月27日匯付被告120萬元後,被告竟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蔡依林專輯首次發行之日前「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甚於98年9月間否決伊之請求,顯無意履行,不僅造成伊受有不應支出此120萬元贊助費之損害,亦影響伊對於授權儲存載體之宣傳及行銷效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又縱使被告無庸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12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伊已以99年6月23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受領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自98年5月20日被告開立收受120萬元發票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導致銷售而未達應有加乘之作用即120萬元之效果,被告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100萬元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等語。

㈡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8年5月2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SD卡並不在授權硬體之列,依系爭合約第8條後段「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之文義,又僅止於「協助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伊自不負有「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Micro SD卡」之契約義務。至「是否必須將贊助金購買SD卡」、「應何時購買SD卡」、「應購買之SD卡數量若干」、「所購買之SD卡應做何種用途」,不僅系爭合約第8條未有明文,遍觀系爭合約,又無製作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之任何約定,原告主張伊拒不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顯違反系爭合約而受有不當得利,自非有理。再者,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復未對「何謂業務加乘效果」、「如何計算預期營業利益」,及縱有違約,該違約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加以說明與舉證,原告所為預期營業利益100萬元之賠償請求,自仍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其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告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演唱之專輯,選定一首短版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媒體播放器中,以MP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PC)」儲存載體銷售,其除支付版稅每輯230元,並預付包底版稅人民幣50萬元,另於98年3月27日匯付12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INVOIC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證1、第8頁原證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等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不應支出120萬元贊助費之損害,或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並附加自9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預期營業利益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贊助金?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稱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詢問SD卡專輯採購與銷售狀況,被告卻以「有關貴司詢問的SD卡專輯訊息,均屬本公司內部業務,與貴我雙方合約規定無關,亦與貴司所提財務出帳無關」,被告顯無意願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SD卡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僅有「協助溝通本專輯與原告之配合宣傳事宜」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98年9月間詢問SD卡專輯採購與銷售狀況,被告嗣以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詞回覆等情,雖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證3),惟細繹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促進雙方合作,甲方(即原告)同意另行贊助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NT1,200,000)供乙方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icroSD 卡。甲方同意於2009年3月27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贊助金額全額於第七條第7.1.4項之指定帳戶。就乙方SD卡之採購甲方同意提供協助;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本條之贊助金與預付包底金額、應付版稅均無關,不得自預付保底金額扣除。」,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購買之SD卡係屬種類之債,此SD卡既非已失其存在,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是否已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能給付,不僅被告否認其有購買SD卡之義務,原告就被告有於98年4月30日前採購SD卡之義務,復僅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蔡依林專輯於98年4月30日首次公開發行,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於98年3月27日前匯付贊助金等而為陳述外,並未加以舉證,故尚難單憑被告前開回覆之內容,即課予被告負擔主觀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原應給付之標的已不存在,原給付之內容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然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之不履行而受有不應支付120萬元贊助金之損害,顯異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所應賠償之範圍,是縱令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無從准許原告所為之請求。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贊助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履行採購「配合宣傳事宜」,顯違反系爭合約之贊助約定而受有不當利得;又此給付贊助金之附負擔贈與已經撤銷,被告受領120萬元之法律原因已歸於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遍觀系爭合約,並無製作專輯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之任何約定,原告自無由主張其拒不採購及製作專輯SD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

⑴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而匯付120萬元贊助金,既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120萬元,核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之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項主張被告於法亦有未合,並不可取。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之贊助金乃附有被告應於98年4月30日前「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之贈與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受有預期營業利益損失等語,足認此贊助金之給付係基於促進原告銷售之目的,既有一定目的,自難逕認係無償之給與。況原告強調此贊助金係為配合蔡依林專輯於98年4月30日首次公開發行,並一再主張被告應依期完成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等義務,倘若其前開主張屬實,更足認贊助金與其所稱被告應履行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義務間立於對價關係。因此,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故縱令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仍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受領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如數返還云云,於法亦非有理,仍難採取。

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稱營業利益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既願意贊助120萬元,則係預期可賺回120萬元,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等語;被告則辯以其無違約情形,且原告未對「何謂業務加乘效果」、「如何計算預期營業利益」予以舉證,又縱有違約,該違約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明等語。

⒉原告陳稱被告未於98年4月30日前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查,原告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後又主張被告逾98年4月30日仍未履行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究係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前後之主張不僅已有歧異,其所稱兩造訂有98年4月30 日之履行期限,又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加以舉證,其所為被告逾期履行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之主張,自屬無稽而無足取。況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然原告僅空泛陳稱其因預期回收120萬元始支付120萬元贊助金,自受有120萬元之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自難遽採。且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限至101年4 月30日始行屆滿(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參照),原告於授權期間內均得行銷獲益,自亦無其所稱已受有120萬元損失之可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失預期營業利益之利己事實,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之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損害數額,亦非有據而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附加自9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暨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其提起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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