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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告
郭國榮
原告
陳乃賢
原告
干小瑜
原告
謝長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複代理人
高姿瑢律師
被告
方紫晴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二二二巷十八弄一號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Ⅹ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將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除附圖二所示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路222巷18弄1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所有之個人物品全部清除騰空,並將上開物品所占用之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具狀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即複丈日期100年2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所示編號Ⅹ部分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附圖2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除瞭望室以外之填方刨除,並將填方內埋設之電線及水管等管線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又於100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將其中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除瞭望室以外之填方刨除,並將填方內埋設之電線及水管等管線拆除。」減縮為「被告應將原證20照片26、42等屋頂平台地面上之電線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見本院卷㈡第43頁)。再於101年2月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即複丈日期100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73頁)所示Ⅹ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及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附圖二所示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末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有關複丈成果圖B點部分(即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惟原告前後請求之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其前後聲明之變更(更正)應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長融、干小瑜、陳乃賢、郭國榮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2巷18弄1號(下稱系爭大樓)3至6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7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亦無默示分管協議。詎被告於96年6月13日買受系爭大樓7樓(含系爭屋頂平台之瞭望室)後,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98年6月起陸續擅將瞭望室原有2扇窗戶以水泥磚封閉、將原有出入門封閉,改為落地窗、將另一側磚牆拆除,設置2扇窗戶及出入門,並於新出入門前搭建大範圍之鋁製棚架,且另於系爭屋頂平台上鋪設數條水管及電線等新管線,再鋪設數公分厚度之水泥予以封蓋,復於系爭屋頂平台四周拉接電線並設置監視攝影鏡頭,監控系爭大樓住戶進出屋頂平台之情形,侵害住戶之人格權。此外,被告尚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供置放個人物品之用,直至法院100年2月24日履勘現場時,仍有油漆桶儲水桶1個、保麗龍儲水槽3個、鐵製洗手台1座、木製置物台1個、紙箱1個、塑膠水管1個、掃把1支、圓鍬1支、木桌1個、木製置物箱1個、塑膠鞋櫃1個、塑膠椅3個、塑膠收納箱1個、塑膠網1捆、雨傘1把、垃圾袋1包、數十個未使用之大小花盆、植土包4包、近百個瓦製、懸吊式、保麗龍製、浴缸等各式大小盆栽以及其他雜物等大量個人物品,顯係將系爭屋頂平台作為私人花園及物品堆置所,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及公共安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按即複丈日期100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Ⅹ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附圖2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屋頂平台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起訴不合法: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顯係主張其為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依原告起訴狀及附表一所載,足證被告並未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任何屋頂突出物或其他建物,充其量僅擺放一些盆栽等細小物件,是屋頂平台上並無其他任何物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焉有「應有部分」之存在,亦焉有「共有權」之存在?

㈡系爭屋頂平台已協議由被告分管使用:

⒈系爭大樓係二戶雙併之七層樓大樓,門牌號碼分別為18弄1號及18弄3號,伊為18弄1號7樓之所有人,18弄3號則為他人所有。關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早有分管協議,由頂樓所有人單獨使用,故3號7樓部分之頂樓平台早已幾乎蓋滿建物,由3號7樓之所有人單獨使用,此有照片可稽。

⒉系爭大樓早於72年即起造,所有共用、專用部分早有定論,如地下室停車場、公共樓梯間,皆由管委會管理維護並支付費用,而二戶頂樓平台向來皆由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多年來相約成俗分管至今,且系爭屋頂平台尚一間合法建物,登記為瞭望室、面積為22.89平方公尺,登記為伊所專有,況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大樓7 樓房屋後,屋頂平台即有漏水現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完全不予聞問,所有修繕費用全由伊負擔,更足見屋頂平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⒊早期建設公司興建公寓大廈出售時,因通常約定一樓法定空地之空間歸由一樓使用,頂樓屋頂平台歸由頂樓所有人使用,故一樓及頂樓之單價較高,此即分管協議存在之始。衡諸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屋頂平台自始即由7樓住戶分管使用,且瞭望室自始即一併移轉登記為7樓所有人專有,益徵系爭屋頂平台已分歸7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系爭屋頂平台自72年建築完成至今之修繕費用均由伊獨自負擔,總金額已達40餘萬元,足證系爭屋頂平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況伊前手於系爭屋頂平台外側早已架設欄杆,多年來從無爭議,由此亦可徵屋頂平台確有分管協議,否則伊前手不會自費裝設欄杆;另衡以相鄰3號屋頂平台有設置之欄杆,其材質、顏色均與系爭屋頂平台之欄杆不相同,益證頂樓欄杆非由管委會統一架設。

㈢伊業於調解期間,將原告於附表1主張之物品中之冰箱、掃把、塑膠桶自行清運完畢,而系爭屋頂平台之水龍頭、排水管、插座及燈光數盞,皆附著於伊所有之合法建物上,與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無關;至伊所裝設之錄影機及燈光數盞,係伊使用伊專有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瞭望室時,基於居住安全之防護功能所為之照明,屬必要合理之使用,亦與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無關。伊將若干綠化之花盆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不僅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通常使用之程度或變更屋頂之用途、性質,更無其他排他占有或妨害行為,且符合臺北市政府歷來推廣之節能減碳綠化運動,有助於減輕空氣污染、調節氣溫,增進原告所有權之權能,未對原告造成侵害或妨害。況系爭屋頂平台現仍屬開放空間,系爭大樓住戶皆可自由進出,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阻礙渠等行使所有權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郭國榮、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及被告分別為6樓、5樓、4樓、3樓及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大樓7樓房屋(含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瞭望室),瞭望室為被告所專有使用,有獨立門戶,可由頂樓平台出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卷㈡第14頁)。又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有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並有被告所搭之鋁製棚架、種植花草之大小盆栽、及擺放塑膠椅、塑膠架、肥料、保麗龍箱、鐵桶及廢棄浴缸等雜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本院於100年2月2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79頁)。再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Ⅹ位置二處裝設監視器,於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管線突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亦無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8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放置個人物品、埋設新管線及設置監視器,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屋頂平台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無共有權,依民法第821條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㈢被告之行為是否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屋頂平台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無共有權,依民法第821條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4款亦有規定。

⒉系爭屋頂平台既係系爭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即屬兩造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屋頂平台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無共有權,依民法第821條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

⒈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固得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並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嗣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仍得主張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分管協議,亦否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係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前手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自始即有分管協議,且未提出其主張之相鄰3號7樓頂樓平台早已幾乎蓋滿建物,及由該棟7樓專有使用之照片,況相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就該大樓之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推論系爭屋頂平台亦曾經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協議系爭屋頂平台由7樓所有權人專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系爭屋頂平台原僅設置有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自來水進水口管線等公用設施,有原告提出之97年2月間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又木造雨遮係設置於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自來水進水口管線等公用設施之上,足見木造雨遮設置之目的係在保護該些公用設施,難認被告之前手原即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供己使用,自不得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之前手拆除木造雨遮,即認渠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瞭望室,固為被告所專有,惟其亦僅有得自由出入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供己任為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所辯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之行為是否妨害或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既未經共有人(即兩造與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亦無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詳如前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搭設鋁製棚架、種植花草之大小盆栽、及擺放塑膠椅、塑膠架、肥料、保麗龍箱、鐵桶及廢棄浴缸等雜物,並於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管線突出物,於附圖三所示Ⅹ部分二處設置監視器2支,自已對原告之權利構成妨害、侵害甚明。

㈣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其置放花盆等物之目的主要在綠化環境,有助公益,且所佔面積僅約系爭屋頂平台面積九分之一至十分之一,皆在正常合理使用範圍,不僅可隨時任意移動,任何系爭大樓之住戶皆可自由進出觀賞,屬開放空間,更不影響住戶之安全,原告進出或至屋頂活動皆未有所妨礙,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損害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所擺放之物品並非僅植栽花盆,尚有許多雜物,而該些花盆、物品,甚至植物果實均未固定,在頂樓即有遭吹落而砸傷住戶、路人之可能,於安全上即非全無疑慮,況被告尚於如附圖三所示Ⅹ部分二處設置監視器2支,縱原告等住戶欲上系爭屋頂平台賞景亦將受監視,隱私權亦將遭受侵害。又被告既係於7樓頂之系爭屋頂平台擺放植栽花盆,系爭大樓並未對外開放,非一般公眾均得自由上樓觀賞之,自難認係有助公益之綠化環境行為,且該些花盆、物品之移除並不需過鉅之費用,亦不致產生其他之重大損失;再被告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且住家防盜之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出入門設置監視器,自難僅憑被告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上設置監視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二處監視器,即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另被告於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之管線突出,被告既稱其未使用,是縱將之拆除並密封,對被告亦不會造成損失。是難認原告本件訴訟(行使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對被告及國家社會造成甚大之損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屋頂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非約定專屬部分),則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搭設鋁製棚架、擺放種植花草之大小盆栽、塑膠椅、塑膠架、肥料、保麗龍箱、鐵桶及廢棄浴缸等雜物,於如附圖三所示Ⅹ二處設置監視器2支,於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管線突出物,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二處監視器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及將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內,除附圖2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三所示Ⅹ部分之二處監視器拆除,將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管線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密封,及將如附圖三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除附圖2之木造雨遮、排風口突出物、公用水表及水管、水塔給水管外,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