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8號
- 原告
- 徐立信 寄台北郵政33-789號信箱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茹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寧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儀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被告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名: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穎
- 被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後法律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人(即原告)與各債權銀行間各項契約約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等),該條係被告要求原告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明顯抵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27日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否則將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2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0號公告信用卡紅利可折抵循環利息或相關費用,以及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用及利息。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原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台新銀行(負責協議書及還款金額之製作)曾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積欠款項利息之計算方式並將同時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已違反上開信用卡紅利折抵利息之規定。被告等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去函被告祈依法辦理,詎料,被告迄今仍不為所動,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如折抵利息),爰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9條)不存在。㈡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折抵利息等法律關係(即原借款契約利息計算之方式,折抵循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存在。㈡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答辯:原告既已毀諾,協議書就失效,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毀諾,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請求確認協議書第9條法律關係不存在,沒有必要。又被告既然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沒有理由請求撤銷執行名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2月17日成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有無擔保債權債務協商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2月27日以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金融業者及借款人間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金融業者不應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銀行或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否則將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院卷第8頁)。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2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0號公告信用卡紅利可折抵循環利息或相關費用,以及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用及利息,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於95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享有上開分期還款之權利,原告所積欠款項利息之計算方式並將同時回復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債務協商成立後,於民國95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9條)不存在。查,該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人(即原告)與各債權銀行間各項契約約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等)等語,該條約定僅在補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協議書外,依原告與各債權銀行間各項契約約定辦理,然本件縱經法院確認判決,確認協議書第9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除去兩造間其他契約約定之效力,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該條約定,必兩造間另有契約存在,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該條並非概括條款,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27日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內容無涉,亦無違反之處。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折抵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折抵利息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法律關係本身應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及金額是否有理由),並非折抵利息之事實,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應在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訟中主張折抵利息,而非提起確認折抵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縱使本件確認折抵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除去原告在另案訴訟中受被告請求清償利息債務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折抵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再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95北簡字第14814號、96年度北簡字第4624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及95年度板簡字第279號之執行名義,惟原告並無提出足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事由(如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其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