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9號
- 原告
- 張立洸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錄取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被告所舉辦之民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之甄試試題,乙類,類科:管理,科目:專業科目(企業概論/簡答題),原告第十一題所寫之答案為正確,並確認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及被告應公告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公告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原告,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法院判斷其參加被告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關於管理類科乙類試題之專業科目簡答題第十一題答案是否正確,是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變更之訴具有同一性,在審理程序中得加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目前擔任行政處電機裝修技術員,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乙類管理類科筆試,曾就專業科目之簡答題第十一題「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選任」(下稱系爭試題),於被告次日公告標準答案後之七日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疑義並申訴,經被告修正該題之答案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惟必須含有股東大會等語,然上開乙類專業科目係以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張緯良教授所著企業概論為參考書籍,原告乃檢附張緯良教授對系爭試題答案之回函認為,另解為「股東」是同一種涵義的說法,應無不可,回答股東或股東大會其實本質上是相同的,再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然未獲被告公司善意回應,是依原作者答案說明為依據,方屬正確,則原告之答案為股東,亦為正確答案,該題即可得二分,以加權成績計算應增加○.九六分,原告甄試成績總分應為八三.九三分,已逾越最低錄取分數八二.九九分,應獲錄取,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為法之所許。爰聲明:被告應公告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試題「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選任」,其答案應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選任,該條強調經過股東大會之程序而選任者,並非個別股東未經參加股東大會即可選任者,因此原告之答案僅為股東,並未表達出股東大會之程序,自非妥適,至於訴外人張緯良教授之回覆僅為個人之主觀看法,不具有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標準係以最正確或最適當答案之原則,該次甄試係採委外命題、答題及解題,答案因個人論述及見解不同而有疑義時,採用命題委員之意見應屬適宜,茲命題委員對系爭試題之意見為「本題答案可以是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皆可,但必須要有股東大會」,故原告之答案並非最正確或最適當之答案,且本案甄試作業均已依程序作業完成,甄試作業有不可逆性,被告並不宜受理原告之異議,況其他參加人亦可能與原告有相同或類似答案,而被認定為錯誤致未錄取者,若以原告之主張為正確答案而給分,計算分數結果,未必原告即可被錄取,若因原告主張而僅錄取原告,對其他回答相同或類似答案者,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考試答案正確與否,由法院以民事判決認定之,將侵害考試制度評閱人員之專業解答權,此例一開,將來各項考試均訴之法院,必定後患無窮,殊不妥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為被告公司行政處電機裝修技術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被告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乙類管理類科筆試,曾就專業科目之簡答題第十一題「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選任」(即系爭試題),於被告公告標準答案後七日內提出疑義並申訴,經被告命題委員修正該題之答案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惟必須含有股東大會,及原告以訴外人張緯良教授回函,再向被告提出申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要點、甄試事宜、甄試簡則、甄試試題、乙類標準答案修正、乙類專業科目參考書籍及命題方式、訴外人張緯良回函、原告申訴案件申請書等件,及被告提出之疑義處理說明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應增列答案「股東」為正確,據以重新計算分數,而公告原告為錄取並通知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是否可將考試答案正確與否列為訴訟爭執內容?㈡系爭試題之答案是否應將「股東」亦列為正確答案?
㈠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相關考試規則,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參照)。又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訴訟中均不能重構,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有違平等原則,而法院若准提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辦理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係依其公司發布之甄試要點、甄試事宜、甄試簡則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八○頁)辦理之內部升等考試,而原告主張系爭試題之答案究竟何者正確,確屬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於法院訴訟中實難重現考試情境,尤其原告參加之本次考試預定錄取乙類名額六十七人(見上開本院卷七六頁甄試簡則之錄取名額),係屬定額錄取之考試,若由法院改變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依其專業認定之答案,進而對提起訴訟者重新評分,勢將影響其他未提起訴訟者機會均等權利,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認於本件亦有適用,即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試題即被告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乙類管理類科、專業科目之簡答題第十一題「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選任」之答案,尚有疑義,提出申訴後,業經被告所聘命題委員提出修正意見為「本題答案可以是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皆可,但必須要有股東大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疑義處理說明表(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該試題既無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依上開修正意見為該題之答案,殊無由法院介入之餘地。雖原告主張該題之答案,不限於「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應依該題參考書籍之作者即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張緯良教授回函意見,將「股東」並列為標準答案,且我國公司法僅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置股東會,其餘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均無必須設置股東會之規定,則系爭試題既未標明何種類之公司,股東自屬正確答案云云。惟訴外人張緯良教授並非該試題之命題委員,為原告所是認,縱然該試題係參考張緯良教授所著書籍而命題,但既由命題委員選出為特定之考試題目,則其答案為何,自應依命題委員出具標準答案為準,況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為本件請求,則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系爭試題之答案,即應由被告所選命題委員之評定為準,兩造並均須受該評定之拘束,原告主張應依參考書籍作者之意見為據,殊不足採;且該題既曰「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選任」等語,不僅已明列出被選出者為「董、監事」(商場上本有將監察人稱為監事,而與董事並稱為董、監事者)等公司機關,並明言應填答案須為「選出」上開兩公司機關之單位,而股東可以為單數與複數,單數之股東若未經股東大會之程序,自無法選出董事及監事,顯然不能將股東並列為該試題之答案;又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均採董事單軌制,雖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參照),但無選出監察人之制度,則系爭試題既然同時提到董事與監察人,自係指有設置股東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其餘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未標明何種類之公司,股東自屬正確答案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完成優等懸賞廣告之對價,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一定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應增列答案「股東」為正確,並重新計算分數,再依前開法條公告原告為錄取並通知等語,係以完成特定考試之作答,經計算分數達錄取標準後,以獲得身分上職位之錄取及公告,並非為取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報酬,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錄取及公告,應有誤會。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並有明文,足見該條文係指工作規則應對勞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予以規定,原告依此主張系爭試題之答案應重新評定,並通知其為錄取及公告,顯然無據。另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為本件請求,並無具體內容,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公告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八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