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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塗銷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原告
高仙吉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劉高聿凌
被告
高富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高瀨(民前28年11月7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兄妹關係,被繼承人高瀨係兩造之祖父,於民國49年5月20日死亡,兩造之父親高烶田於3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應由兩造代位繼承,惟被告二人於49年6月30日拋棄繼承,並對原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暨印鑑證明,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被告提出繼承拋棄書與原告,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應由原告單獨代位父親高烶田繼承祖父高瀨之遺產。詎其他繼承人莊喜堯、王麗卿、高軟等三人不明究裡,竟於98年10月間為全體繼承人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拋棄繼承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告既已出具繼承拋棄書,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在40年代之台灣習俗,男性大多繼承土地,女性出嫁則獲贈嫁妝,被告願拋棄繼承,係遵循習俗而來,且兩造之母在70年間分各贈與被告新店房屋一戶,80年左右亦各給與現金100萬元,被告非毫無所得。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時,當有多位繼承人一併繼承,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所載,繼承人尚包含訴外人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涼(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等七人,惟被告二人既僅以原告一人為拋棄對象,自屬未依法定方式辦理拋棄繼承,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被告僅係礙於母親之請求,權宜出具拋棄書而已,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繼承人高瀨即兩造之祖父於49年5月20日死亡,兩造之父高烶田於32年6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父高烶田先於祖父高瀨死亡,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共同代位繼承其父之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高瀨之代位繼承人。又被告二人於4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表示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有原告所提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卷附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等未對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本件被告於4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已如前述,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因對同為代位繼承人之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即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其他繼承人」於部分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否仍指其他全體繼承人?

(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固認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其他繼承人,乃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惟該決議所討論者,乃係指一般拋棄法定繼承或代位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並未論及本件部分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蓋本件被告二人係部分代位繼承人,其等拋棄代位繼承非拋棄一般之法定繼承,因部分代位繼承人拋棄代位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代位繼承人,並不影響其他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兄弟姊妹之應繼分。本件兩造原共同代位繼承其父高烶田之應繼分,即各為三分之一,因被告二人拋棄代位繼承權,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即全由原告取得,亦即被代位繼承人高烶田同順序之兄弟姐妹之應繼分並不因此而增減。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謂其他繼承人,應係指因拋棄繼承後有利害關係(影響應繼分)之繼承人全體而言,蓋僅限於此範圍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使其知悉之必要,故修正前民法乃明定拋棄繼承應向其他繼承人為之,俾使其他繼承人得以知悉其應繼分之變化,此觀諸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3項所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二人拋棄代位繼承高烶田之應繼分,因尚有原告為代位繼承人,被告所拋棄之應繼分,並不流入其他繼承即高烶田之兄弟姊妹之應繼分中,而由原告單獨代位繼承,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應繼分不生影響,故被告向原告為拋棄代位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不以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為必要。蓋如未將最高法院前開民庭庭長會議決議限縮解釋,倘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資產而有多名子女之情形,如子女有失蹤、居住國外、遷移新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事由致延滯送達或應公示送達者,在不影響該等子女之繼承權及應繼分之下,課予部分拋棄代位繼承人於二個月內合法通知其他所有不具利害關係之繼承人全體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事實上有所不能,顯非立法原意。綜上,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因拋棄繼承後有利害關係(影響應繼分)之繼承人全體,本件被告二人既已向原告為拋棄代位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代位繼承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代位繼承人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應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新店建國路房屋及現金100萬元贈與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李莉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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