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高仙吉
- 上訴人
- 高進財
- 上訴人
- 高國維
- 上訴人
- 高雅牽
- 上訴人
- 翁錦招
- 上訴人
- 高永豐
- 上訴人
- 高永俊
- 上訴人
- 高金花
- 上訴人
- 高金英
- 上訴人
- 高金珠
- 上訴人
- 李高素華
- 上訴人
- 蘇高雪嬌
- 上訴人
- 高梅華
- 上訴人
- 高哲藏
- 上訴人
- 高顯龍
- 上訴人
- 高玲
- 上訴人
- 高合基
- 上訴人
- 高秉瑜
- 上訴人
- 劉明郎
- 上訴人
- 劉浩洋
- 上訴人
- 劉浩棋
- 上訴人
- 劉昱宏
- 上訴人
- 劉書賢
- 上訴人
- 高玉美
- 上訴人
- 高春榮
- 法定代理人
- 高壯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高軟
- 被上訴人
- 莊喜堯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麗卿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婉玲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仁已
- 被上訴人
- 陳德隆
- 被上訴人
- 吳杰勳
- 被上訴人
- 吳婉菁
- 被上訴人
- 吳婉暉
- 被上訴人
- 陳婉舒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受告知人 陳旭宏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隆
陳葉阿雪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告知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6及附圖(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第73、139、209-2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被上證2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178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民國前28年11月7日生)於49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上訴人高春榮、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即被上訴人翁高軟等人。其中高烶田早於32年6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代位繼承。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及劉高聿凌、高富子同意拋棄繼承,由劉高聿凌、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翁高軟及莊陳涼(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麗卿、莊喜堯明知渠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提起訴訟,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翁高軟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6月30日書立,而印鑑證明卻係76年6月22日核發,二者相距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上訴人提出兩份日期相同之翁高軟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象卻不同,顯有違常情。況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非高瀨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時間點及地點,若所有繼承人非同時同地聚在一起,實難認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除於拋棄書之對象外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喜堯、王麗卿則以:上訴人所提由莊陳涼署名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6月30日所書立,而印鑑證明卻為76年間所核發,二者相距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該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且其上所載明之拋棄對象非高瀨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時間點及地點,難認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另莊陳涼自出生即由高瀨收養,依當時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高瀨當時之配偶高張首,故莊陳涼亦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縱認莊陳涼對高瀨之遺產不具有繼承權,然高張首仍為高瀨之繼承人,而莊陳涼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則高張首於67年1月13日死亡後,莊陳涼仍得以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高張首所繼承高瀨之遺產,而伊等為莊陳涼之繼承人,自亦有權繼承高瀨之遺產,故伊等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錯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婉菁等則以:上訴人所提陳高順之印鑑證明,係於61年10月13日登記,足認該印文於61年10月13日始可能蓋於繼承權拋棄書上,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而該拋棄書僅略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對高瀨遺產之繼承,並僅提出予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3人,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另劉高聿凌、高富子是否拋棄其代位繼承權,與陳高順拋棄與否無關。再者,49年間民法繼承編業已施行,不能以當時有何習慣,而謂女子均拋棄而無繼承權。至高瀨名下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7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木柵區第三期重劃區北側道路新築工程」而被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仍登記為高瀨所有,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委由高烶區依法辦理,由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翁高軟及莊陳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委由高挺區代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手續,故上訴人所取得之印鑑證明應係於76年間所核發,翁高軟及莊陳涼之印章極可能於此時遭盜用於繼承拋棄書上。縱認繼承拋棄書為真正,上開徵收補償費係於76年間發放,翁高軟及莊陳涼既以高瀨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亦明知此事而從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又高瀨名下其他土地積欠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提存款,原法院提存所於96年6月29日通知兩造,足認上訴人最晚於9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立於繼承人地位對高瀨之遺產有所主張,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32年6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高春榮、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並經判決確定。嗣高張首於67年1月13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高春榮、莊陳涼繼承;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高翁花於92年4月2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高進財、高國維、高國盛、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繼承,其中高國盛於92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高永豐、高永俊繼承;高烶區於94年8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高幸枝、高玉美、高玲繼承,其中高幸枝於95年6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劉明郎、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棋繼承;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進財,而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由配偶王麗卿、子莊喜堯繼承;陳高順於7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新典、子女陳德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因陳新典於80年12月19日死亡,其對陳高順之應繼分由陳德隆、陳秀英及陳明里繼承,另陳秀英於85年2月22日死亡後,則由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婉菁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134、159-161、210-215、216-220、221-2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翁高軟、陳高順、莊陳涼已出具拋棄繼承書,生拋棄之效力,故渠等及其繼承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瀨之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已於49年6月30日為拋棄繼承,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與高富子亦已拋棄繼承,故高瀨之繼承人僅有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及高仙吉等5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僅向部分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並未向其於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該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簽立,上訴人提出之67年、76年間核發之印鑑證明尚難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是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等語。查被繼承人高瀨係於49年5月2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未拋棄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劉高聿凌、高富子均已拋棄繼承,其中劉高聿凌及高富子已拋棄代位繼承權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5、216-220、221-222頁)。而有關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部分,上訴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各提出3份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6、137-138、139-140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主張渠等對高瀨已無繼承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觀之,以翁高軟名義所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共有3份,其中1份與陳高順共同具名;莊陳涼則另外單獨具名於另1份繼承權拋棄書,日期雖皆為49年6月30日,然翁高軟與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其樣式、格式、排版及內容與翁高軟、莊陳涼所獨立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不同,難認應以何繼承權拋棄書為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分別於67年、76年間所核發,與簽訂繼承權拋棄書之49年間相距甚遠,僅能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與印鑑證明相符,而無從據以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6月30日所為。
(二)次查,翁高軟、莊陳涼單獨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對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等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翁高軟與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則僅對高烶園、高烶區及高春榮提出,若翁高軟等3人係於簽立繼承權拋棄書當日同時在同一地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翁高軟會同時書寫內容、格式不同之繼承權拋棄書數份,向不同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翁高軟、莊陳涼單獨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對同為拋棄繼承之陳高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屬可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同一日先後為之,及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之時間、地點、順序究竟為何,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高瀨死亡時,其繼承人本為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於49年6月30日拋棄代位繼承權,已如前述,則拋棄繼承之人應向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惟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3人並未向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縱認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亦與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不合,而不生效力。是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對高瀨之繼承權仍存在,於莊陳涼及陳高順過世後,分別由渠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高瀨無繼承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六、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即分別拋棄繼承,自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故其於100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高瀨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6年間被臺北市政府徵收,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係由高瀨之全體繼承人領取,翁高軟及莊陳涼即以繼承人身分將印鑑證明等交由高烶區代為辦理,上訴人及其繼承人於斯時即已明知上開情事卻未為異議,至100年10月25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請求回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對高瀨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無繼承權之人或僭稱真正繼承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且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亦未曾否認渠等之繼承權,進而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