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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受告知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066萬0998元,原告為求償債權,向鈞院聲請就雙全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計1585萬9500元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979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雙全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鈞院乃於98年11月12日以北院隆98司執宇字第97981號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雙全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雙全公司承攬被告「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8433萬元。雙全公司自88年7月19日開工後,至90年3月底止,實際工程進度已達86.3%,僅餘表修及零星工程未完成,被告卻於90年7月10日發函以雙全公司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向雙全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雙全公司與被告於90年7月11日會同清點,迄90年7月10日止,雙全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之工程款為1億5859萬9500元,尚餘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未領,足見雙全公司對被告確有1585萬95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㈢、被告主張雙全公司經多次催促仍未進場施作,且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已遭假扣押,雙全公司顯已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責任,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90年7月10日終止契約並沒收雙全公司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1585萬9500元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然雙全公司否認其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而可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形,而訴請被告給付雙全公司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雙全公司485萬9500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駁回雙方各自之上訴後確定。基上,因原告為雙全公司之債權人,對其享有1066萬0998元之債權,又因雙全公司對被告享有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1066萬0998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雙全公司並不否認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如此原告對雙全公司即非無確認利益;況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295號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訴訟僅以被告為單獨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即使原告與雙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約定已經解除,惟原告基於對雙全公司確定之執行名義執行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且本件原告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非主張雙全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稱因無債權轉讓之情事,而無確認利益,實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雙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債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否則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又原告起訴時有確認利益,因本件是按強制執行法提起之訴訟,故如原告撤回,執行程序等同執行無效果。本件與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確為同一個事實;惟原告並非代位雙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有自己獨立的確認利益,雙全公司是否對被告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與本件無關。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雙全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雙全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8433萬元,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54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自88年7月19日開工後,計至合約終止之90年7月10日止,雙全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款計1億5859萬5000元,其中已核發之工程款計1億4273萬5500元,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為1585萬9500元。系爭工程因雙全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乃於90年7月10日依該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終止合約並沒收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依法原告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未以雙全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三、又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然於原告取得本件確認判決後,還需另外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交付,方能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縱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危險或不安狀態並不能「直接」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如此,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等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雙全公司雖曾於91年8月23日將其就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雙方並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作成91年民調字第358號調解書。惟原告於96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其已於93年9月間與雙全公司協議解除前揭調解書之債權讓與約定,至此,原告對雙全公司之債權已不復存在,則雙全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會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之1066萬0998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乃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之性質為98年度司執字第97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之權利。然而,有關雙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業經雙全公司對被告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歷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高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高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在案,確定雙全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485萬9500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既已明確而無爭執,原告顯無再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權利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後,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經確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485萬9500元,並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雙全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雙全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8433萬元。

㈡、雙全公司於90年間為系爭工程對被告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雙全公司2046萬7750元(含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在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歷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高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高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審理後,由高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雙全公司系爭工程保留款485萬9500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定駁回雙方各自之上訴後確定。而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上開判決認定之內容。

㈢、原告於91年9月1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雙全公司於91年8月23日已將其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對被告之1585萬9500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故請被告禁止雙全公司向被告領取、及禁止對雙全公司清償前述債權金額,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1年9月19日收受。

㈣、原告與雙全公司已於93年9月間協議解除上述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號函之91年民調358號調解書」之債權讓與約定。

㈤、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於債權本金1066萬0998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雙全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981號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月2日對被告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雙全公司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雙全公司清償;被告則於98年11月1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亦以該判決主文所載工程保留款485萬9500元範圍內,對其債務人雙全公司於被告處之上開債權金額予以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11191號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歷經之判決、臺北郵局第1281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1年9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1年民調358號調解書、原告96年6月15日()碁字第096003號函、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2日北院隆98年度司執宇字第97981號通知及檢附之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木100司執榮字第111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3、6-12、13-53、73-77頁,本院卷第27-31、53-54、71-72頁、80頁正面、83頁反面、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併以雙全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即原告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併以雙全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等情,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為憑外,並如前不爭事項㈤所述,依上開說明,自無併以雙全公司為共同被告而訴請確認之必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即原告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因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無工程保留款債務即雙全公司對其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可見原告爭點應係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而已。惟雙全公司就此已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046萬7750元(含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在內)及利息,嗣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雙全公司工程保留款485萬9500元及利息等情,亦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該確定判決就雙全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之給付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有既判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雙全公司之權利,亦即代位雙全公司確認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依不爭事項㈥所示,可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亦再以該判決主文所載工程保留款485萬9500元範圍內,對其債務人雙全公司於被告處之上開債權金額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予兩造等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一執行命令所載之雙全公司債權再行爭執或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已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之被告,依首開說明,自亦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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