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家棟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 被告
-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生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及連禎彥(下稱地主)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一六二之一及一六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改與被告(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地主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後,再改變與被告合建,因而於書立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八條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約定,地主應配合被告辦理原監造及承造相關權利之拋棄,被告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原告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嗣該合建案建造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前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通知核准,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訴請清被告償債務,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案判決內容略以:地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影本寄送被告,並言明需俟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後,始交付拋棄書正本,被告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權利金本息等語,現原告依該判決意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寄送拋棄書正本予被告,惟被告拒收並將正本退回,應視其給付權利金之期限已屆至,因該給付權利金期限屆至之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訴已可提出原設計人及原監造人之權利拋棄書,卻拒不提出,此一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應於前訴判決確定後生失權效力,亦即為前訴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提起本件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被告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書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無約定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故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無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縱認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之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該合建契約因地主違反交付原設計人及原監造人權利拋棄書之義務,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合法解除,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合建權利金予原告,又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更遑論有原告所謂權利金契約之存在,原告依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實屬無稽。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及連禎彥(即地主)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過圳小段第一六二之一及一六二之十一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並書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嗣原告依該合建契約書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本息,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即前案)。
㈡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以地主未依約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即系爭拋棄書)正本交付被告,被告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權利金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該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嗣地主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寄送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告,惟經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解除為由,拒收並將正本退回。
㈢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地主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委律師所寄存證信函、被告委律師所寄存證信函等件,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地主間書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給付原告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參。本件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被告提出之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嗣地主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寄送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此事實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核之前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六及七記載:「....參加人(按指地主)迄90年11月15日始提出原合建契約之建築師閻辰昌設計權及監造權之拋棄書影本,並言明需俟被上訴人(指被告)給付上訴人(指原告)2,300 萬元後,始交付拋棄書正本..足證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建築師該等拋棄書正本,則其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元」、「...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權利金契約之意,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仍無礙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該 2,300萬元之清償期須待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師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等相關文件後始行屆至等情..」、「綜上所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合建權利金2,300 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前案既判力所不及之事實,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不存在,適為該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原告於前案上訴駁回之主要理由,故應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六、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權利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被告與地主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縱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亦經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前案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與地主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原告為利益第三人而簽訂之契約,而該合建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適足影響原告得否依兩造書立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有無理由之判斷,足認該合建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核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記載:「..自參加人(指地主)與被上訴人(指被告)訂約之本旨觀之,被上訴人負擔此項給付,係基於參加人負擔對上訴人(指原告)賠償合建費用之對價關係為原因,且此項權利由上訴人行使,較諸僅由參加人行使,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應認前開約定有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雖未明定『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文字,惟其真意係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等語,前案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更明白記載:「....被告與地主之間不僅為圖簡便,而縮短給付使被告逕行給付於原告,並且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固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而該判斷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且經前案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自非顯然違背法令,則被告抗辯其與地主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非屬民法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關於此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應認系爭合建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由甲方(指地主)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指原告)於簽立本約後十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因而發生之任何債權債務等事項皆由甲方負責處理完成,如有費用發生,由甲方自理與本公司(指被告)無涉」等語,固已約定地主應於該契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日起算十日,至遲於同年六月七日前交付被告上開文件。然被告與地主所定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依其性質客觀上觀察,並非於一定期間不為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且被告與地主間並無嚴守該契約所定履行期間之合意,此觀地主未於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期限提供上開文件,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多次催促地主履行契約,有各該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及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在卷可稽,但於此長達將近七年之期間內,均未以地主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可知,是應認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契約。
㈢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地主本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前履行辦理完成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與原營造承包商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承攬權及相關權利之拋棄之義務,然未依約如期履行,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多次催促地主履行契約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是縱然前開催促履約文件,未限定地主應於若干期限內履行,然此催促履約期間長達將近七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地主履行契約。嗣地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出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系爭拋棄書影本,並言明需俟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三百萬元後,始交付拋棄書正本,有地主通知被告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在卷可稽,並不足認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予被告之義務,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委託律師通知地主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告提出該函(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為據,自堪認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地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合建權利金。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縱認該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七、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權利金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兩造間並無訂立權利金契約並非契約直接當事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合建契約書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均係由地主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並非上開契約文件記載之當事人,有前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合建權利金給付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與地主負有連帶辦理權利拋棄書之義務,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取得受領權利金之權利,權利與義務互為相對,因而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不過為原告單方解釋契約之方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依原告主張權利金數額之鉅,若兩造確有直接訂約之意,豈有不形諸文字之可能,顯非事理之常,故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自不足認兩造就權利金之給付內容,有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互相受其意思效果拘束之合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權利金契約。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之權利金契約並不存在,進而主張被告應依該契約給付權利金云云,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起訴不合法,及系爭合建契約非屬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惟抗辯前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及兩造並未訂立權利金契約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