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王慧如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偉
- 被告
-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勇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複代理人
- 鄒玫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之分配表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通知之更正分配表,對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之分配表一次序二八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通知之更正分配表表一次序十三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表二次序十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壹仟貳佰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8,765,869元債權,應減為45,702,146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3,063,723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99年1月25日以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受分配68,765,869元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並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於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8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7,898,886元,表二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改為40,608,324元。復於99年4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26日通知之分配表及99年3月18日通知之更正分配表,對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68,670,283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98年8月26日通知之分配表一次序28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27,898,886元,於98年3月18日通知之更正分配表表一次序13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46,015元、表二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12,734,228元,合計40,679,129元。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債權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於98年3月5日以其對大有巴士公司有1,240,198,255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8月26日製作分配表,原訂於同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未經實體審判之本票債權,應不得分配,後經未到場之債權人即被告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其與大有巴士公司於96年6月25日簽定路線經營合約書暨因大有巴士公司未依據路線經營合約履行,故雙方復於97年3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並由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故主張其對大有巴士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於本院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然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時,雙方已明知每日營收得給付被告之金額僅餘少額之現金收益,現金收益外之營收皆已喪失處分權,惟路線經營合約仍以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總收入作為契約標的,致使大有巴士公司違約之可能性極高,卻仍於路線經營合約中訂立逾期按日以15%計算之違約金,實對大有巴士公司極為不利,此乃因大有巴士公司為減低債權人執行受償之金額而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再者,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於96年6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當時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林文彬原任大有巴士公司之總經理,為使大有巴士公司能夠得新車繼續經營,遂成立被告公司提供新車輛予大有巴士公司,由林文彬辭去大有巴士公司職務後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並代表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約定由被告經營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路線,亦即路線經營合約實係基於林文彬一人之意思簽訂,而系爭本票係大有巴士公司為履行其於路線經營合約下之付款義務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應為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又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斯時林文彬甫於97年2月29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再回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由其於97年3月14日召開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作成與被告和解、簽訂和解契約之決議,依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大有巴士應開立121,3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顯見和解契約之簽訂應係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權。綜上,兩者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對被告所受分配68,765,869元,應予全部剔除。退步言之,縱路線經營合約及和解契約之簽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惟依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大有巴士應開立121,3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契約期間營收之擔保,惟路線經營合約之契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被告以未實現之預估營收計算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實際債權金額應未真實發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實為被告與大有巴士為達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獲取分配款之目的所為虛增造假之金額。又縱被告及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存在,依該合約之內容,大有巴士公司目前營業之車輛,是以信託名義登記於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並設定動產擔保與金融機構,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動產擔保融資之保證人,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借款予大有巴士公司購買車輛,二者間之車輛使用關係實質上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且依路線經營合約之內容,迄今仍在有效並雙方正常履約中。被告殊無依該合約即可稱對大有巴士有任何業已到期之未履行債權可參加本件分配,雖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有大有巴士公司之商業本票,該商業本票僅供擔保用,亦須於新車掛牌設定動產擔保後無息退還大有巴士公司,故被告亦無據為參加分配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因無法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故就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又原分配表之分配,因被告以其對大有巴士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加入分配,被告獲分配金額依98年8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㈠)中,包括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次序之155元、表二部分第2次序之2,346,520元、第20次序之19,003,159元、第21次序之74元(表二部分均為表一分配不足),合計68,765,869元。嗣本院於99年2月9日通知分配表㈠部分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及林香君、溫雅馨撤回執行,故就分配款重行分配,並定於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又本院於99年3月18日通知因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債務人已繳清費用,故依法更正分配表(即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將債權人溫雅馨之原分配款11,996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款66,669元、債權人林香君之原分配款59,330元,合計137,995元重新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㈡)。分配表㈡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次序17之72,168元、表二次序2之2,346,520元、次序12之74元、次序13之18,835,405元,加計分配表㈠被告所受分配之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次序之155元,總計68,670,283元。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全部金額後,依照其餘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重新分配如原證9附表所示,故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分配表㈠表一次序28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27,898,886元,於分配表㈡表一次序13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46,015元、表二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12,734,22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大有巴士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積欠全部債權人約20餘億元,而大有巴士經營客運所需之車輛已達屆齡汰換之程度,但大有巴士公司債信不佳,積欠巨額債務,以致無人願借貸予大有巴士公司,亦無車商敢出賣車輛予大有巴士公司,如大有巴士公司不能購得新車經營,則大有巴士路線經營權勢必遭臺北市政府收回,只能結束營業,斯時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東瀛,委派大有巴士總經理林文彬對外尋找投資人,林文彬於96年6月間,向訴外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霖公司)之負責人林富慧遊說,希望山霖公司出售車輛予大有巴士,但大有巴士公司債信不佳,山霖公司亦不敢賣車予大有巴士公司,林文彬遂提議成立一家公司,由山霖公司出售車輛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經營大有巴士之路線,林富慧接受林文彬之提議,因此林文彬乃辭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職位,成立被告公司,而與大有巴士公司於96年6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經公證在案。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營業車輛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新車經營大有巴士公司之307路線、信義幹線、262路線(下合稱系爭路線),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關於營收分配約定,營運收入扣除權利金外應由被告取得;而依同條第3項、第4項則約定大有巴士公司可得之權利金。綜上,經營系爭路線之總收入,扣除權利金後,應由被告取得,如有逾期,大有巴士公司則應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予被告。系爭路線固由被告經營,但大有巴士公司為名義人,相關收入仍先進大有巴士公司帳戶,經扣除權利金後再撥付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客運業,主要營收為票價收入,票價之來源可分為悠遊卡、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及現金收入等3項,其中悠遊卡比例最高。大有巴士公司因長期積欠員工薪資,司機醞釀罷駛,經協調後大有巴士公司於95年8月2日與大有巴士產業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悠遊卡收入信託予大有巴士產業工會,悠遊卡公司直接將收入撥付至大有巴士產業工會帳戶,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故此部分收入無法撥付予被告。至於現金收入所占比例較低,金額較小。大有巴士公司因積欠20餘億元之債務,原告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悠遊卡收入業已信託予大有巴士產業工會,無法扣押,故聲請扣押臺北市政府補助款(即本案之分配款),遂無法如期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而違約。大有巴士公司無法如期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而違約,違約金應按日15%計算,大有巴士公司擔心被告無法取得應得之營運收入而終止路線經營合約,進而取回車輛,且為免於無力清償債務而破產,經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於97年3月14日與被告和解,另訂營收給付之標準,並於97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97年3月18日前適用原約款,97年3月18日後適用本約款。依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大有巴士與被告結算至97年8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積欠被告89,627,970元、違約金為1,496,549,432元,合計1,5 86,177,402元,已超過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名義所載之1,240,198,255元,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系爭合約乃以被告出資購車經營大有巴士公司系爭路線為契約之標的,並非以政府相關各類補助款、悠遊卡收入作為契約之標的,該各類補助款、悠遊卡收入僅係被告可獲得收益之約定,原告誤以該各類補助款、悠遊卡收入為契約之標的,已有誤會。況該各類補助款雖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在案,惟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悠遊卡收入信託予大有巴士產業公會,但係用以支付大有巴士之人事等相關營運費用,被告取得後,亦係用以支付營運之相關費用,故無影響,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權人之一,大有巴士公司為債務人。
(二)被告於98年3月5日以其對大有巴士有1,240,198,255元之本票債權為由,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8月26日製作分配表,原訂於98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後經未到場之債權人即被告表示反對,而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獲分配金額依分配表㈠中,包括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次序之155元、表二部分第2次序之2,346,520元、第20次序之19,003,159元、第21次序之74元(表二部分均為表一分配不足),合計68,765,869元。
(四)嗣本院於99年2月9日通知分配表㈠部分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及林香君、溫雅馨撤回執行,故就分配款重行分配,並定於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又本院於99年3月18日通知因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債務人已繳清費用,故依法更正分配表(即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將債權人溫雅馨之原分配款11,996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款66,669元、債權人林香君之原分配款59,330元,合計137,995元重新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㈡)。分配表㈡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次序17之72,168元、表二次序2之2,346,520元、次序12之74元、次序13之18,835,405元,加計分配表㈠被告所受分配之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次序之155元,總計68,670,28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大有巴士通謀虛偽設定債權,並由被告持不實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應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原本68,670,283元,是否確實存在,致使原告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上開債權;㈡如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後,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原本68,670,283元,是否確實存在,致使原告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上開債權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故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大有巴士公司於96年6月25日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並敘明關於路線經營合約簽訂之緣由及大有巴士公司因違反該路線經營合約而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故方使其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⑴關於路線經營合約之簽訂係當時被告代表人林文彬先生原係任職大有巴士公司之總經理,為使大有巴士公司能購得新車繼續經營,遂成立被告公司提供新車輛予大有巴士公司,由林文彬先生辭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職務後擔任被告公司公司之代表人一職,並代表被告公司與大有巴士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經營大有巴士之公車路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宗第65頁背面)。而「總經理」係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而林文彬原既擔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其本對大有巴士公司經營決策有決定權,然其自行決定將部分路線轉由他人營運後,旋即辭任總經理並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並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自應認關於「路線經營合約書」實係基於林文彬先生一人之意思簽訂。
⑵大有巴士公司於95年8月2日與臺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大有巴士產業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悠遊卡收入信託予大有巴士產業工會,悠遊卡公司直接將收入撥付至大有巴士產業工會帳戶,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是大有巴士公司自95年8月2日起對悠游卡收入並無管理、處分權,無法撥付相關悠遊卡收入予被告公司。
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政府相關對大有巴士公司各類關於交通局補助款及社會局補助款,即早在95年間已開始執行扣押程序。另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8月23日北市運稽字第09932739000號函說明第三點:「上開各類補助款均依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而未撥付予大有巴士公司(自95年10月份以後之補助款均予以扣押未撥付)。」,更可確定自95年10月間大有巴士之債權人即已聲請執行扣押大有巴士之政府相關各類補助款,是以大有巴士對政府相關各類補助款亦已喪失處分權,無法撥付政府相關各類補助款予被告。
⑷綜上,林文彬既前擔任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故其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大有巴士公司係於96年6月25日始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時,應已明知於95年8月2日悠遊卡收入已信託予大有巴士產業工會、95年10月起政府相關補助款已遭法院扣押等情事,但仍約定以大有巴士公司之悠遊卡收入及政府相關補助款作為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明顯會使大有巴士公司無法給付而造成違約之情事,而大有巴士公司明知此情,卻仍與被告簽訂路線經營合約,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復提出由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間關於「路線經營」契約履約不能違約賠償事宜簽訂之和解契約,證明其對大有巴士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存在,而有權收受系爭本票。然查:
⑴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羅國楨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結算迄至97年8月31日之債權債務計算表後,表示並未接觸該份資料,另僅曾聽聞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間有簽立路線經營合約,並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於被告公司有業字第970801105號函上簽署會計室意見「擬儘速安排支付」,但函文後附之計算表不清楚如何算出,只知道有此文件,大有巴士公司安排其付款,因為大有巴士公司資金問題事後應該沒有付款,且付款須得到上面指示,其係依照上面指示何時付款才付款,所謂「上面」係指公司負責人林文彬,其於會計室負責一般帳務,其帳上並未出現如此龐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背面、第135頁)。由其證詞可知當時大有巴士公司計算或同意支付系爭本票債務之決定均為林文彬先生一人所為。且羅國楨先生擔任大有巴士之會計室主任,尚不清楚計算表如何算出,故此「債權債務計算表」應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人員計算製作後以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而此計算表既為被告致大有巴士函文之附件,應為被告片面所製作。另以羅國楨先生自95年9月起即任職於大有巴士公司迄今仍擔任大有巴士之會計室主任一事,尚不知大有巴士對被告負有如此龐大之債務,應可推斷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⑵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兩造契約期間之營收所得為38億5,050萬元,扣除乙方(即大有巴士公司)營收管理12%、薪資20%、油資16%後約有20億226萬元。」。惟證人即前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就大有巴士公司之營收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大有巴士公司公司營收主要分為現金收入、政府補貼款及悠遊卡公司撥款等三部分,其比例分為約為30%、35%、35%。(見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然而悠遊卡公司撥款部份即員工薪資約佔營收35%,另尚有大有巴士公司代為購油費用約佔營收30%,再加計營業稅5%。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與當時大有巴士實際之支付能力並不相符,系爭和解契約明顯將大有巴士公司應支付被告應收所得虛增之情事。
⑶證人即前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於本院到庭作證後所提供之資料,當時代表被告簽署「和解契約」之代表人薛金長曾於99年9月間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041號存證信函向吳東瀛表示,其本人從未簽署「和解契約」之文件,亦不知曉其內容(見本院卷第2宗第120頁)。另依據大有巴士公司於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五人(詳如:董事簽到簿),然其中董事丁志英卻表示,其自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董事,迄今從未參與任何董事會,同時未曾簽署任何開會文件,有關97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亦未親自參與或委託任何第三人出席該次會議,更無簽署任何文件,此亦有丁志英先生之存證信函、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125頁)。然關於大有巴士公司97年3月14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確出現有丁志英之簽名,並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其有出席一事,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⒊綜上,林文彬先由大有巴士公司總經理身份轉為被告代表人後,簽立「路線經營合約書」,再於97年2月29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再回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由其於97年3月14日召開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會會議作成與被告和解、簽訂和解契約之決議,旋即於97年3月18日再以大有巴士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於和解契約第三條㈡約定,大有巴士公司應開立12億13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林文彬形式上雖未為雙方代表簽署和解契約,但由短時間內身份之轉換,並以路線經營合約書、和解契約判定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大有巴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由大有巴士公司簽立高額之本票,使被告得迅以本票裁定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且由前述關於「路線經營合約書」、「和解契約」簽訂,無法確定是否經大有巴士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大有巴士公司不甚合理之義務規範暨無法確定雙方間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應係被告與大有巴士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本票債權既為被告主張依據其與大有巴士公司之「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自應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關於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後,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更正之數字為何部分: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以其對大有巴士之系爭本票債權加入分配,被告獲分配金額依98年8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㈠中,包括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 次序之155元、表二部分第2次序之2,346,520元、第20次序之19,003,159元、第21次序之74元(表二部分均為表一分配不足),合計68,765,869元。嗣本院於99年2月9日通知分配表㈠部分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及林香君、溫雅馨撤回執行,故就分配款重行分配,並定於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又本院執行處於99年3月18日通知因債權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債務人已繳清費用,故依法更正分配表(即99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將債權人溫雅馨之原分配款11,996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退稅款66,669元、債權人林香君之原分配款59,330元,合計137,995元重新分配,並製作分配表㈡。分配表㈡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次序17之72,168元、表二次序2之2,346,520元、次序12之74元、次序13之18,835,405元,加計分配表㈠被告所受分配之表一部分第5次序之7,575,066元、第33次序之39,840,895元、第34次序之155元,總計68,670,283元,均應以剔除。
⒉經剔除後,其中分配表㈠部分,交通部補助款部分可分配金額為123,631,628元,扣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及稅款共39,804,174元,可分配之普通債權分配款為83,827,454元,經剔除被告此部分分配之金額為68,765,869元後,總債權為1,170,880,215元,各債權人得受分配比率為0.071594,而原告債權本利和為389,681,903元,故此部分可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7,898,886元(計算式:389,681,903X0.0000000=27,898,8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分配之金額,於分配表㈠表一次序28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27,898,886元。
⒊另其中分配表㈡交通局補助款再行分配之金額為137,995元,經剔除被告之總債權1,084,930,692元後,各分配表債權人得再分配比率為0.00000000,原告就此部分得多分配金額為46,015元(計算式:361,783,017X0.00000000=46,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社會局查扣北市補助款部分38,297,228元,扣除優先分配執行費及稅款109,358元後可分配款項為38,187,870元,經剔除被告及債權人前受償交通局補正款分配後之總債權1,084,792,700元,各普通債權人分配比率為0.035203,原告此部分可分配之金額為12,734,228元〔計算式:(361,783,017-46,015)X0.35203=12,734,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分配表㈡表一次序13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46,015元、表二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12,734,22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於本院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後,再依原告於所有債權中所佔債權比例分配經剔除之金額,分別應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