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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黃福春
被告
錢雲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一七巷一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福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福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錢雲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一七巷一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錢雲潮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錢雲潮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黃福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春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黃福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黃福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黃福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錢雲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雲潮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錢雲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雲潮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0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7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被告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宿舍,現已退休,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1至A3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3元;被告錢雲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4元。嗣因發現被告黃福春有在前述宿舍增建,且其訴之聲明原有包括土地部分,而更正、追加及變更聲明變更為:

⒈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1元。

⒉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45,70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0元。

⒊被告錢雲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86元。經核,就第2項即追加增建部分,亦係基於被告黃福春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其餘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04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317巷1號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即系爭宿舍,共12室,所有權亦屬中華民國,原告亦為管理機關。被告黃福春係於61年9月26日至原告機關服務,81年6月獲准配住宿舍,於90年6月16日自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退休;被告錢雲潮則係於42年5月12日到原告機關服務,45年9月20日獲准配住宿舍,於75年1月1日自臺灣省鐵路警察局退休,被告二人既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配住之宿舍及其坐落之土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內容,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且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黃福春借用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時,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曾與原告簽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載明「…借用人退休、死亡、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被告黃福春既於90年6月16日退休,即應於退休後3個月無條件返還借用之房屋。再者,被告黃福春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所示A2、A3之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有據。

㈢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於99年8月31日發生火災,該建物部分遭火災毀損,原告慮及眷屬宿舍續住期限業已屆滿,且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決定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條之規定,依法辦理報廢拆除,該區域內之宿舍既因火災焚毀而將報廢拆除,亦可謂已達處理階段,被告錢雲潮並無任何權利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錢雲潮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福春部份:

①返還A1房屋部分: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部分)。系爭宿舍現值137,700元,總面積257.1平方公尺。計算式:{(57,374×36×104/144)+(137,700×36/257.1)}×10%÷12=12,591。

②拆屋還地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2、A3部分)

⑴五年不當得利:95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計算式為:(54,969×17×104/144×10%÷12÷30×10)+(54,969×17×104/144×10%÷12÷×9)+(57,374×17×104 /144×10%×3)+(54,444×17×104/144×10%÷12×14)+(54,444×17×104/144×10%÷12÷30×21)=345,705。

⑵每月不當得利: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計算式為:54,444×17×104/144×10%÷12=5,570

⒉被告錢雲潮部份: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宿舍現值137,700元,總面積257.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7,374×60×104/144)+(137,700×60/257.1)}×10%÷12=20,986

㈤爰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

⒈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1元。

⒉被告黃福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45,70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0元。

⒊被告錢雲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86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福春則以:

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方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並非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福春於61年9月24日奉令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服務,於90年6月16日奉令退休,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第2款規定有關宿舍歸還期限,依退休規定辦理之,是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夫妻均死亡為止。

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退休人員所配住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規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所謂「處理」,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5413號函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處理方案,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合法配住戶可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150萬元至220萬元。而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於92年12月31日前,委請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以92年12月17日(92)聖恕字第92121701號函原告,表示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同意依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配合辦理眷舍處理並要求先行發放一次補助費等語,然原告迄今未依法發放一次補助費,則在被告在未領取補助費前,仍具有居住之權益。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陳情,始知悉原告未將前述被告委由立法委員陳學聖檢附之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之同意書,轉報上級單位處理,顯已違法,並影響被告權益。

㈢附圖所示A3部分並非被告黃福春所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錢雲潮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國有財產局,原告僅為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又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亦為「中華民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10頁)。

㈡被告黃福春、錢雲潮原任職之臺灣省鐵路警察局,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並受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88年7月1日改隸中央,隸屬內政部警政署,名稱變更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而被告黃福春係於61年9月26日至原告機關服務,81年6月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1部分36平方公尺(下稱A1宿舍),於90年6月16日自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退休,且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A2部分5平方公尺,作為浴室使用,現仍占有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房地;被告錢雲潮則係於42年5月12日至原告機關服務,45年9月20日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60平方公尺(下稱B宿舍),於75年1月1日自臺灣省鐵路警察局退休,現仍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地。此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照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61至64、33、34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春、錢雲潮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B部分之房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 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均係在原告機關任職時而分別獲配住A1宿舍、B宿舍,亦即是原告配住前揭宿舍予被告二人,此有原告之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足認被告分別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故堪認兩造合意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同意將原告或其上級機關就宿舍管理所發佈之相關行政命令,納入雙方契約內容。又被告二人均已自公務機關退休,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兩造間有約定借用物返還期限外,於被告退休而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前揭宿舍。

㈢被告黃福春部分

⒈查被告黃福春借用A1宿舍時,曾與原告簽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有前開契約與本院81年度公字第31273號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中前開契約第2條約定:「借住期間:以借用人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任職貸與機關通知借用人收回處理之日止,借用人退休、死亡、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黃福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期限,是原告於期限屆滿時自得請求被告黃福春返還A1宿舍。而被告黃福春既於90年6月16日退休,即應於退休後三個月無條件返還借用之A1宿舍,至於附圖所示A2部分,被告自承是伊在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作為浴室使用,則被告黃福春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各黃福春拆除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理由。

⒉被告黃福春辯稱: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第2款規定有關宿舍歸還期限,依退休規定辦理之,是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夫妻均死亡為止,並提出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惟查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第2款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原領住宿舍歸還期限,照下列規定辦理之…退休人員,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而據原告提出歷年所適用之退休規定如下:

①39年修正、63年3月1日廢止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退休規則(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②6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③76年6月4日修正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勞工退休辦法,針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具公務員身分者除外(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④88年起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而觀諸前揭退休規定,除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退休規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退休員工退休期間不得居住路局配給之宿舍外,其餘並無任何有關眷舍使用之規定,是以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第2款所規定「退休人員,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應是指廢止前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退休規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退休員工退休期間不得居住路局配給之宿舍,故被告黃福春辯稱依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規定,伊可繼續住到夫妻均死亡為止,不足採信。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黃福春係於81年12月31日獲配住A1宿舍,不符合前述函釋所定之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要件,且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取消「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3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被告黃福春係於81年6月申請借用宿舍獲准,於90年6月16日退休,依前開規定,其所居住之宿舍種類為職務宿舍,因此,被告黃福春並不符合前述函釋所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條件。

⒋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5413號函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處理方案」,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150萬元至220萬元(見本院卷第93、94頁)。又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於92年12月31日前,委請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以92年12月17日(92)聖恕字第92121701號函原告,表示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同意依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配合辦理眷舍處理並要求先行發放一次補助費等語,然原告以92年12月26日鐵產房字第0920027699號函回覆因原告財務困難,合法配住戶之一次補助費需俟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再者,原告96年1月25日鐵產房字第0960001606號函略以: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於92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同意辦理眷舍處理一節,因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要求先核發一次補助費,才同意配合辦理眷舍處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所請,且被告黃福春、錢雲潮等人並未再次來函同意辦理騰空標售,故該等眷舍並無陳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辦理眷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據上所陳,系爭宿舍並未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被告黃福春辯稱在原告核發一次補助費前,有權續住A1宿舍云云,洵屬無據。

⒌據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黃福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期限,於被告黃福春90年6月16日退休後3個月亦即90年9月16日屆滿,因此,自90年9月16日起被告黃福春無繼續占有A1宿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至於增建之A2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被告黃福春亦無占有權源。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春在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惟被告黃福春否認A3部分為伊所興建,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錢雲潮部分

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25頁),查被告錢雲潮於45年9月20日獲准配住眷屬宿舍即B宿舍,於75年1月1日自臺灣省鐵路警察局退休,符合前開函釋,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於99年8月31日發生火災,部分建物遭火燒毀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宿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主張其慮及系爭宿舍部分遭燒毀,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決定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條關於「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規定,依法辦理報廢拆除乙情,並提出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部函稿、發包施工預算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宿舍既因火災部分毀損,依法評估修復並不經濟,原告已決定報廢拆除,短期擬先作為停車場出租,長期則規劃參與都更,原告並於100年3月31日核定前述拆除工程於100年5月15日開工(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因此,原告既決定將系爭宿舍報廢拆除,先作為停車場使用,且於100年3月31日核定前述拆除工程於100年5月15日開工,堪認系爭宿舍至遲於100年3月31日已達處理階段,被告錢雲潮自斯時起無繼續占有使用B宿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錢雲潮返還B宿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福春自90年6月16日起占有A1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錢雲潮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B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故被告二人因此受有使用前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前述宿舍之對面為萬華火車站,附近是原告機關之宿舍及商店,走路約2分鐘可到達康定路,約10分鐘可到達龍山捷運站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1頁)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前述宿舍價值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附圖所示A3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黃福春所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黃福春就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無據。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04,93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69元、96年度至9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7,374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4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3頁),又系爭宿舍為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共257.1平方公尺,9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37,700元之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衡諸常情,房屋價值會因折舊致價值減少,故原告均以系爭宿舍99年度之課稅現值137,700元,計算96年至98年之系爭宿舍之價值,尚屬可採,且A1宿舍雖經火災部分燒毀,但屋頂及後方部分仍屬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63頁),亦即該建物之主要結構仍然存在,以上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比例計算A1宿舍之價值,亦為被告黃福春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宿舍之價值以137,700元計算。而被告黃福春自90年6月16日起無權占有A1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錢雲潮自100年4月1日起無權占有B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及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除B宿舍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外,就A1宿舍及土地部分自96年4月1日起;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自95年3月22日起。又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0年4月2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福春給付207,764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A1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被告黃福春給付50,813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9元;被告錢雲潮自100年4月1日至返還B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6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福春就A1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

①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共9月{(申報地價57,374×104/144×36)+(137,700×36/257.1)}×年息5%×以月為單位9/12=56,663元

②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2年{(申報地價57,374×104/144×36)+(137,700×36/257.1)}×年息5%×2=151,101元

③以上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A1房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207,764元(56,663+151,101=207,764)。

④99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54,444×104/144×36)+(137,700×36/257.1)}×年息5%×1×1/12=5,978元被告黃福春就A2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

①95年3月22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5天(申報地價54,969×104/144×5)×年息5%×285/365=7,750元

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申報地價57,374×104/144×5)×年息5%×3=31,078元

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年(申報地價54,444×104/144×5)×年息5%×1=9,830元

④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21日共80天(申報地價54,444×104/144×5)×年息5%×80/365=2,155元

⑤以上95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占用A2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50,813元(7,750+31,078+9,830+2,155=50,813)。

⑥100年3月22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54,444×104/144×5)×年息5%×1×1/12=819元被告錢雲潮就B宿舍及其坐落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100年4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54,444×104/144×60)+(137,700×60/257.1)}×年息5%×1×1/12=9,9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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