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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賴錦華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司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曾為相對人公司向銀行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所有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相對人公司清償之,抗告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而屬利害關係人,且抗告人於87年7月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因另一董事施邱錦去向不明卻遲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缺額董事,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復長期未改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6年01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 號函命其於96年5月10日前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致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目前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可執行大榕公司之職務,確實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此由相對人公司股東之ㄧ前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但未獲准許一案中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之理由中,亦有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業務處於停止狀態即足生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促使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仍在停業期間,故無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一事即駁回聲請,顯未調查審酌相對人公司得否因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得以回復正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中所提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文字,僅係例示公司執行業務機構未能正常運作將導致公司經營權真空而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並非以此為聲請准否之法定要件,若業務停頓前得聲請以避免之,何以在果有停頓後反無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回復公司營運,此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二)又以,原裁定意旨謂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部分,在前述相對人公司董監均遭主關機關限期改選未為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公司所提出訴願書即有說明無從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猶未能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抗告人於86年間復曾遭驅離相對人公司,且遭相對人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抗告人實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之可能。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所登記之經理人施邱錦已離開公司不知所蹤,公司經營處於真空狀態,董事會之法定權限及義務均無法運作,有公司法規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狀況,亦無從經由少數股東召集權之行使即得解決董事已全數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另關於相對人公司所提起民刑事訴訟固得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暫時解決,但該公司須為不同訴訟之選任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將加重該公司負擔而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虞,且仍無法解決實體法上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對內、對外執行職務之問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名單中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2,105,177股,持股比例達21%,並因於86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相對人未清償而由抗告人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代為部分清償41,688,000元之債務(23,680,00 0+18,008,000=41,688,000元),抗告人兼有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地位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然而: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89年4月20日屆滿後均未經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號函命相對人公司於96年5月1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因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等規定已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固有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原審卷之聲證7)、大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聲證6)及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證,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申請停業中,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該公司目前營運確亦停止中,但以抗告人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持股比例復達21%而論,在相對人公司未及時組成董事會時,其本得循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會,抗告人所稱原本擔任相對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訴外人宋世鎮曾在為相對人公司提起訴願時陳述無從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提出訴願書影本一份為據者,亦屬訴外人宋世鎮因董事當然解任是否可再基於副董事長身份合法召集股東會之問題,此仍不妨具有股東身分之訴外人宋世鎮、抗告人或其他股東有前述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後召集之權利,衡以相對人公司既屬各該股東出資所成立,事涉各該股東之權益保障,其等本可循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尤其抗告人又屬公司內部人,自當先循此機制組成董事會,實與公司外部人無從以內部機制令公司正常營運以利其交易進行之情況有別,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依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縱使其辭去原任董事長職務或與相對人公司間有訟爭等,仍不足以妨害其基於股東地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處理之權利,抗告人實無何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股東會以組成常設之董事會,由各該對公司營運負有受任義務之董事促使相對人公司繼續正常營運,此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由抗告人尚且願意以本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其所占相對人公司持股比例又非小而論,亦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非怠於確保自身股東權利,主客觀上均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以組成董事會之情形,若令抗告人得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由抗告人復稱與相對人公司間有民、刑事訴訟糾紛以觀,抗告人是否有濫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藉以規避多數股東循內部正常機制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不符合其利益之決定,亦值存疑,此均可見抗告人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必要。

(二)再者,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公司在民刑、事訴訟中,將因各該事件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而徒增勞費者,或相對人公司之實體法上權義仍無法行使等事項,仍屬各該股東得視自身對此勞費支出之考量而決定是否儘速為投資之相對人公司組成新董事會之問題,且由相對人公司各該股東迄今雖尚未召集股東會組成董事會,但已有暫時申請停業並辦理登記之情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供參,亦可明相對人公司多數股東本得視自身之利益考量而暫以停業方式整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問題,自難謂一旦公司未遵期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必立即有致公司受損之可能,若抗告人就此認不符利益,如前述,其仍可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以解決與其他股東間之歧異,抗告人所陳述情狀仍不足以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已達受有損害之虞程度,且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是抗告人謂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聲請之情由,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難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促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復難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相對人公司各該股東目前尚未選任董事之行為,有何已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之虞等具體情事,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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