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0號
- 原告
-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鍵一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君華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憲律師
江如蓉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9,305股,約佔被告公司0.9 2%,而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公司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伊權益甚鉅,是伊就系爭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緣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公司資本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01,000萬元。⑵變更公司章程。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人股東解任章民強董事」。惟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因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日前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系爭91年度函文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是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其中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亦更正為1,000萬元。又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進而撤銷後續以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基此,太流公司現登記董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等人。
㈢由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太流公司92年4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因此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長,亦屬無效。被告97年6月13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10屆董事5人,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同日係由太流公司出具上載「茲指派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本公司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等語之指派書予被告,進而黃晴雯等5人,均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被告該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事。又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太流公司97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4屆董事,任期自該日起算3年。據此,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係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所改選第3屆董事任內所出具。然而,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業已撤銷該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登記處分,已如前述。是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改選第3屆董事長,因非以1,000萬元之資本額(已發行股份100萬股)為基礎,而係以91年、92年二次增資後25億1千萬元資本額(已發行股份2億5100萬股)為基礎,悉屬無效。則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關於太流公司指派黃晴雯等5人為該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得被選為被告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因非基於合法太流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自亦屬無效。是黃晴雯等5人,當不得以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被告97年6月13日股東會當選為被告第10屆董事,渠等當選應俱屬無效。惟黃晴雯等5人明知其不具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仍逕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基此,該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伊針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及章程部分,皆於當場表示異議,是伊於法定期間內自得依法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另據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恆隆所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復由被告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基此,被告公司實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太流公司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自無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於議案表決時仍計入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於法自有未洽,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再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主席並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亦未徵得出席股東(或代理人)同意,且於股東將票投入票箱後即將票箱拿離會場計票,顯與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益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㈤綜上,系爭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系爭股東會不符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又姑不論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無權召集之情事存在,原告既針對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提出異議,然系爭股東會主席仍無視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依法剔除太流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表決權數,又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此經高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故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所為撤銷登記事宜,顯對事實有所誤認。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誤對太流公司為撤銷登記,惟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執,故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增資認股行為在太流公司與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亦具效力,故原告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⒊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訴外人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且業經登記,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並隨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屬二事,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再者,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太流公司之代表應由該公司董事會選舉產生,原告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自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有誤解。甚且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原告主張應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云云,顯然無據。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即在被告公司向黃晴雯等5人提出擔任董事之要約後,黃晴雯等5人承諾擔任董事,故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要約及黃晴雯等5人之承諾始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間,此與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另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被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不受太流公司誤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之影響,原告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⒋此外,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先前亦持與原告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欲禁止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惟遭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駁回,豐洋公司提起抗告後,復遭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益見原告以經濟部撤銷登記為由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原告依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顯屬無據。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又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為被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基此,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被告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即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告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至為灼然;又原告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原告未再表示意見,亦難認原告有何異議。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至今起訴時方提出異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被告公司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所行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議案,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均無罪。」,經
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部分,均撤銷。章啟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啟明、章民強與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章啟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章民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恆隆、賴永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恆隆處有期徒刑貳年;賴永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上列郭明宗有罪部分,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