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1號
- 原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埤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亞
- 複代理人
- 呂紹紘
- 被告
- 王秀灑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告
- 王家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灑、王家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王秀灑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家春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王秀灑、王家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祐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清埤,並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法性質之爭議,原則上固應歸行政法院審判,惟如基於事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等因素,仍非不得就審判權歸屬另為適當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國家賠償事件,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其常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牽連或競合,立法者基於儘速實現權利保護及訴訟便利之旨,特於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2條分別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歸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適用民法相關法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而非依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之公法上爭議(司法院秘書長93年12月15日秘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6 號裁定參照)。又冤獄賠償(100 年9 月1 日後更名為刑事補償)制度,形式上為國家賠償之特別法,以請求金錢賠償之觀點而言,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487 、670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且觀諸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冤獄賠償法(下稱此時期之法律為冤賠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本法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2 項關於賠償機關對公務人員行使求償權之規定,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之求償權規定,法理相同,亦與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之旨趣相類,從而司法實務就有關請求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就有關冤獄賠償求償權相關法律適用之研討,亦由普通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冤賠法給付冤獄賠償金後,依該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本院就本件請求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自有審判權。被告王秀灑雖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且非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所稱「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利,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權利」之情形,故本院應無審判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係闡述「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利,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權利,得成立侵權行為」之旨趣,並未言及普通法院民事庭對於非屬上開情形之事件即無審判權,是被告王秀灑援引上開判例要旨作為否認本院審判權之依據,恐對上開判例有所誤會,並無從憑採。
三、復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冤賠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是除冤賠法本身設有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之規範旨趣,程序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則參照民法相關法理。本件原告依冤賠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冤獄賠償金之求償權,法理上與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相類,從而關於管轄權之判斷,應有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秀灑、王家春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新北市土城區,雖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然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分別以發交、移送執行之行為,係侵害刑事被告自由權之共同原因,具有侵害刑事被告權利之關連共同,且其中被告王秀灑之行為地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辦公室,為本院之轄區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王家春辯稱:被告分別在不同時、地行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王秀灑自陳:原告主張之冤獄賠償應屬國家賠償性質,本質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求償權性質上為代位行使呂新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則其以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為管轄權之抗辯,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新生於82年間持菜刀強取財物(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提起公訴,82年12月23日經原告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呂新生不服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由值日法官林丁寶訊問後予以羈押,呂新生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林丁寶法官疏未注意該案係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受刑事被告撤回上訴意思之拘束,應依職權繼續審判,卻誤以呂新生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83年3 月24日將系爭刑事案件移送高檢署;被告王秀灑為高檢署之代理執行檢察官,因重大過失誤以該案已判決確定而發交板檢執行,而板檢執行檢察官即被告王家春亦因重大過失誤以該案判決確定而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因呂新生於95年間聲請假釋,監所審查時始發現該案尚未確定,移回高院重新審理,高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殺人未遂處呂新生有期徒刑8 年確定;然呂新生自82年9 月16日起遭羈押,至95年11月20日始停止刑之執行,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 年部分,共計逾期執行1,891 日,呂新生向原告請求冤獄賠償金(下稱系爭冤獄賠償事件),原告經審議後依冤賠法之規定作成97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認為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8 年部分,呂新生遭違法逾期執行之日數為1,710日,應給付呂新生新臺幣(下同)513 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等情,並於97年11月12日依該決定書給付呂新生系爭賠償金。本件被告對系爭冤獄賠償事件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且為呂新生誤遭執行之共同原因,原告得依冤賠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並依當時施行之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下稱此時期之法律為冤賠求償要點;100 年9 月1日起,本法更名為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與被告先行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遂衡酌被告應負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及冤賠求償要點第13、15點之規定,對被告各求償6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即原告支付系爭賠償金與呂新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秀灑辯稱:
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冤獄賠償具國家賠償之性質,本質上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應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呂新生係於83年4 月間發監執行,其遲至97年間始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秀灑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⒉被告王秀灑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刑事案件係經高院以83年度刑廉字第5701號函載明:「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呂新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業經確定,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而移送高檢署執行,被告王秀灑對於高院上開函文,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本即依法循行政體制為公文轉送,將系爭刑事案件發交板檢執行,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何況被告王秀灑並非未注意本件為一審宣判無期徒刑之案件及呂新生提起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等情,惟基於93年1 月7 日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項之法理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6 項規定未明文排斥同法第353 、354 及359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認為系爭刑事案件係呂新生自行提起上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從而呂新生自行撤回上訴後,該案即告確定。是被告王秀灑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將已確定之案件發交執行,縱然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亦不能憑此即認係被告王秀灑之重大過失。
⒊原告給付呂新生系爭賠償金,並不合法:呂新生遭執行之期間,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下稱舊冤賠法)施行之時,故應依舊冤賠法之規定判斷系爭冤獄賠償事件。觀諸舊冤賠法之規定,其中第1條僅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改判無罪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得請求國家賠償,而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既不合於上開規定,加上呂新生之犯行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屬於舊冤賠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件,自不應給付冤獄賠償金予呂新生;何況,呂新生於自行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致高院誤以系爭刑事案件已確定而函送執行,呂新生之行為亦屬舊冤賠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賠償。然原告竟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後、100 年9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冤賠法規定而給付系爭賠償金,且於審議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時,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通知被告王秀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亦有違程序正義,並不合法,原告自不得於給付呂新生後,轉向被告王秀灑請求。
⒋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當:倘系爭冤獄賠償事件確屬違法執行而可歸責於相關承辦人員,則除被告王秀灑外,應負責者尚有原告之承審書記官、科長、法官、庭長、院長,及高院承辦書記官、科長、
記官、板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等共計19人,加上系爭冤獄賠償事件本不應准予呂新生之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為給付後,向被告王秀灑求償64萬2000元之金額,顯屬不當。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家春辯稱:
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冤獄賠償事件具國家賠償性質,本質上亦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之求償權,性質上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消滅時效規定。呂新生係於83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卻遲至97年間始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王家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審斷責任在於法院,被告王家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系爭刑事案件既係經高院認定判決確定,並經高檢署發交執行,具有「囑託代執行之性質」,則被告王家春必須受上級之指揮,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機關相互尊重而發監執行,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何況被告王家春於發監執行前已詳核高院之移送執行函、高檢署命令及刑事被告呂新生之撤回上訴
雖提出學者程元藩、曹偉修之著作(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用以證明上開議題存有法律爭議,並非定論等情;惟觀諸該著作雖論及「學者間不無爭論」等語,卻無引註其所稱正反見解之出處,無從判斷該著作所稱法律爭議之依據為何;況查該著作在結論上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不應准許刑事被告自行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更難認被告所採見解有何可資依憑之法律上確信。被告固另辯稱:93年1 月7 日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53 、354 及359 條規定,均係其「法律上確信」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將呂新生發交、發監執行時,93 年1月7 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修正草案尚未研擬,且非有效施行之法律,是被告辯稱該草案之修正理由為其發交、發監執行時之法律上確信,已非可採;至於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項規定,係基於保障刑事被告權益之立法本旨,解釋刑事被告或其他
以上判決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