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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告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告
林慶曾
被告
林智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興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新興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告林智華之轉讓行為無效。⑶被告新興公司應將其對被告林慶曾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7分之33及其上即臺北市○○區○○路1段82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78年以大安字第276600號收件,78年8月19日登記債權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新興公司97年4月7日以1,15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及被告林智華於97年12月9日聲明承受上開被告新興公司1,15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行為均應撤銷。嗣變更為:⑴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1,000萬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1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新興公司應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應予撤銷。⑶被告新興公司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其訴雖有變更及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告林慶曾向被告新興公司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新興公司設定抵押權,被告新興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林智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間,與被告新興公司(原名: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新興公司固提出應收票據盤點清單影本,惟該盤點清單其上並無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且將被告林慶曾之姓名誤植為林慶「增」,其字跡亦與上下欄位所填載文字之字跡不同,真實性更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慶曾就系爭房地先於77年5月23日設定債權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繼而於78年8月17日設定債權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新興公司,由於系爭房地價值並未上漲,被告林慶曾竟於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後,再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新興電通公司,客觀上即足以合理懷疑其與被告新興電通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甚者,被告新興公司稱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然雙方竟遲至78年8月17日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出現時間之落差?足以使人懷疑內情並不單純。況且,被告新興公司於97年4月陳報債權後,卻於97年11月將債權以1,150萬元轉讓於被告林智華,實與常理不符,因系爭房地拍賣價格已確定,扣除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額1,080萬後,尚有近3,000萬可受償,但被告新興公司卻以1,150萬元將債權讓與被林智華,足以令人質疑此債權轉讓之真正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1,000萬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1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新興公司應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被告新興公司或被告林慶曾,迄今仍無法證明於其所主張借貸行為之時,被告新興公司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慶曾,則得合理推斷其間為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退步而言,若被告新興公司或被告林慶曾能舉證證明其等抵押權設定係有償,然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1日即對原告負有債務,卻緊接於78年8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新興公司,此等行為,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受有影響,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又被告林智華即轉得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是不論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智華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應予撤銷。⑶被告新興公司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新興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被告新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於79年3月18日清償,利息為年息15%,被告林慶曾為此開立到期日為79年3月18日,面額1,15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1紙予被告新興公司,被告林慶曾嗣於78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新興公司,以擔保前開借款,因該借款之清償日為79年3月18日,故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清償日期亦記載為79年3月18日,因被告林慶曾屆期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乃重新開立系爭支票,向被告新興公司換票,被告林慶曾之後因故長居國外,迄至97年間仍未清償前揭債務,經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11日通知被告新興公司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被告新興公司方於97年4月3日對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所載,被告林慶曾與原告於78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8日移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但未點交予原告,該不動產嗣於83年11月6日因發生瓦斯爆炸而受毀損,原告於92年11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9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林慶曾,是被告林慶曾係於92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對原告負返還買買價金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林慶曾之債權係於92年11月13日始發生,另被告林慶曾早於78年3月間即向被告新興公司借款,則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之借貸行為顯遠早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點,被告等既無法預見之後原告與被告林慶曾間將有債權債務之瓜葛,又何能早於14餘年前通謀為虛偽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慶曾部分:當初確實有跟被告新興公司借款並拿到錢,才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表示上開借款是假債權,但其與原告間之訴訟是到92年才開始,怎會在10幾年前就知道跟原告會有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林智華部分:

⒈被告林慶曾與被告新興公司間之借款,係於78年3月間即已發生,而原告所謂對被告林慶曾之債權,則係於92年11月5日因解除彼等間買賣契約而發生,則被告林慶曾與被告新興公司實無可能預見被告林慶曾於10餘年後將有債務糾葛,而預於14年前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消費借貸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是故,原告主張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為無的放矢,實無可採。

⒉被告林智華與被告新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確屬有效,有債權買賣契約書為憑,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在案,有存證信函足稽,準此,原告憑空指摘被告林智華與被告新興公司於97年11月21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於78年8月17日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新興公司,債權清償日期為79年3月18日。

㈡被告新興公司原名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8日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新興公司於97年4月3日以對被告林慶曾有1,1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告林智華於97年1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承受被告新興公司於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之1,000萬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⑵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存在?

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有所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章民強(被告新興公司於78年時之董事長)到庭結證稱:「(78年時你個人或公司有無借錢給林慶曾?)公司有借給他」、「(當初有請林慶曾提供什麼作擔保?)有,房子擔保」、「(當初借錢是否有簽借據?)有支票,林慶曾開支票放在我這邊,另外一方面設定抵押」、「(你的意思是否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支票及設定抵押?)對」、「(你個人是否有借錢給林慶曾過?)沒有」、「(後來林慶曾是否有還這筆錢?)沒有,中間有換過支票1次」、「(你們支票是否有拿去兌現?)沒有,因為林慶曾出國去了,他太太來講叫我們支票不要軋進去」、「(現在有人質疑林慶曾跟新興紡織之間是假債權,到底新興公司與林慶曾之間有無借貸債權?)有,確實有」等語明確(見卷第205至207頁),可認被告新興公司於78年間確有借款予被告林慶曾,惟雙方並未簽具借據,由被告林慶曾以簽發支票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林慶曾並曾換過1次支票。另徵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79年1月23日被告新興公司應收票據盤點清單上有「(銀行名稱)合作金庫松江(到期日)79年3月18日(金額)11,500,000─林慶增」之字樣(見卷第57頁),是被告林慶曾曾簽發與系爭支票相同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150萬元,但發票日為79年3月18日之支票予被告新興公司。再參以被告林慶曾於78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新興公司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79年3月18日」等語(見卷第59頁),其上清償日期與前揭支票之發票日相同俱為79年3月18日,且前揭支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以1年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其本金為1,000萬元。復觀諸被告新興公司於97年4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原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執行卷宗,影本見卷第61頁),系爭支票紙質泛黃,顯然已存在相當時日,應非臨訟製作提出。由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被告所稱: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被告新興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於79年3月18日清償,利息為年息15%,被告林慶曾為此開立到期日為79年3月18日,面額1,15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1紙予被告新興公司,因被告林慶曾屆期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乃重新開立系爭支票,向被告新興公司換票等語,堪予採信,故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之1,000萬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確為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慶曾與被告新興公司於78年3月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行為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應無效等語。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以:①被告林慶曾就系爭房地先於77年5月23日設定債權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繼而於78年8月17日設定債權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新興公司,由於系爭房地價值並未上漲,被告林慶曾竟於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後,再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予被告新興電通公司,客觀上即足以合理懷疑其與被告新興電通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②被告新興公司稱被告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然雙方竟遲至78年8月17日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出現時間之落差?足以使人懷疑內情並不單純,作為認定渠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者,所在多有,而於借款契約成立一段時間後再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罕見,是原告僅以上開情節,即遽謂被告林慶曾與被告新興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以:系爭房地拍賣價格已確定,扣除合作金庫最高限額抵押額1,080萬後,尚有近3,000萬可受償,但被告新興公司卻以1,150萬元將債權讓與被林智華,足以令人質疑此債權轉讓之真正性等語,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惟被告新興公司、林智華均不爭執債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卷第225頁),原告徒以上揭情詞即否定該債權轉讓之真正,依前說明,並非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55條規定明確,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慶曾與被告新興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發生於78年間,原告於本件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顯已逾上開10年之除斥期間,顯無可採,原告復以被告林智華為轉得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⑴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1,000萬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1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新興公司應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於備位之訴訴請:⑴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慶曾間於78年3月間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新興公司就被告林慶曾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大安字第276600號,於78年8月7日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應予撤銷。⑶被告新興公司將前項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於97年11月2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
│林慶曾│81年2月6日  │臺灣省合│1,150萬 │MC0000000   │ 空白 │
│      │            │作金庫松│元      │            │      │
│      │            │江支庫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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