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章(下稱「會員規章」)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卷第45頁)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0萬元。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於民國7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入會申請,由原告甲○○繳納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丙○○及戊○○各繳納200萬元,成為被告俱樂部之會員。嗣原告等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申請退出會籍,依民法第54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之法理及「會員規章」第6條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復依「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有權利隨時申請退會。縱認「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有使原告拋棄單方終止權利之意思,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之契約具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應許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求為命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共計6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無民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4款約定,被告解散時始需無息返還保證金,除「會員規章」第6條第4款、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外,並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兩造契約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三人於7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入會申請,原告甲○○繳納入會保證金250萬元,原告丙○○及戊○○各繳納200萬元,原告等三人均成為被告所投資設立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會員。

(二)原告等三人於98年10月14日以書面申請退出會籍並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條、「會員規章」第6條、第12條之規定申請退社、並終止兩造會員契約、請求退還已繳交之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厥為:

(一)兩造所簽訂之俱樂部會員契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4條規定主張退社?

(二)原告是否有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權利?

(三)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俱樂部會員契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條規定主張退社?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一經簽立,如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主張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惟法並無得由一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原告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俱樂部成員後,由被告公司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核其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抗辯會員契約並非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告陳稱因經濟不景氣而欲自行取回保證金等語(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非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情事,自無許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理。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具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應許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顯乏依據,自難採取。

⒉再依本件俱樂部「會員規章」第1條及第2條規定,被告投資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闢建高爾夫球場及其他設施,由俱樂部提供上開設施予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之會員使用,是原告僅為俱樂部之客戶,該會員證復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亦為會員之被繼承財產、且於被告公司因法定變更致解散時入會保證金可無息退還會員,此與民法社團相關規定之注重「人」的結合體本質,大相逕庭,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之俱樂部會員契約而言,顯非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條規定主張退社云云,亦無足取。

(二)原告是否有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權利?按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情事,自無許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理。惟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據「會員規章」規定而終止契約?經查:「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為:「入會保證金除本規章另有規定外,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觀其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原告退會或終止會籍時,被告得扣抵原告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至「會員規章」第6條第4款約定,被告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經被告決議辦理解散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本件既非屬上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退會之權利。其餘第6條各款亦無關會員退會之約定,原告依會員規章第6條主張終止,自屬無據。另依會員規章第12條則規定「會員資格終止」,亦即會員若有該條所列行為者(會員死亡而未依規定辦理會員證繼承手續、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未能適時繳付帳款等),被告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縱使反面解釋此規定,僅得推論會員若無該條所列行為,被告不得終止其會員資格,是原告主張反面解釋「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原告有權利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誠不足採。

(三)系爭會員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79年6月12日申請加入成為俱樂部會員,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顯與上開條文不符,不足採信。惟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之增訂意旨,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會員規章」第7條及第10條第2款約定,會員得免費入場,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且自俱樂部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尚難認會員規章未賦予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會員規章第12條僅約定被告具有終止契約之權利,違反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3款,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⒉再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會員來場次數一覽表」(被證6)顯示,原告戊○○自98年9月至99年7月22日止,共至被告俱樂部之球場27次(平日3次、假日24次),原告丙○○共計33次(平日8次、假日25次),原告甲○○共計3次(平日1次、假日2次),原告結帳時皆以會員價消費,顯見並無終止會員契約之意,原告雖不爭執前揭消費之事實,惟辯稱此與終止無關,甚至願意返還該會員與非會員差價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揭事實亦徵兩造會員契約之簽訂或履行過程,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至原告依據「會員規章」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原告三人交付系爭保證金於被告公司,會員保證金為保證契約,若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及費用、被告自應無息退還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為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認定「高爾夫俱樂部向會員收費之一般交易常情,收取保證金之真意為預收之營業收入,意即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由俱樂部公司先行預收,尚難因其使用保證金之名義開立收據而認係作為保證之用。」,足見原告主張繳交「保證金」於被告即為訂立「保證契約」云云,純屬以詞害意之強制套用,衡諸本件兩造間繼續性契約之本質,被告提供球場設施等設備供原告等會員使用,原告並非以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繳交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而係移轉前揭金錢所有權作為使用球場設施等之代價。再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就開設俱樂部之公司於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應就該殘值計算是否已超過會員所享受之權利價值,而不得僅以推估會員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額,作為不利會員之判斷等情形,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並無解散之情事,非屬上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條、「會員規章」第6條、第12條、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終止本件會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5日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併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