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 原告
- 翁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翁添
- 訴訟代理人
- 翁寶秀
- 訴訟代理人
- 翁寶釧
- 被告
- 翁日章
- 被告
- 翁進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翁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玲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翁明輝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44-18地號)為其與被告之先父翁祿壽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翁祿壽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但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翁添、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添等3人)之同意以對被告起訴等語,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翁添等3人陳述意見,翁添等3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裁定命翁添等3人為追加原告後,翁添等3人又逾期未追加(見本院卷第19、25、119頁),依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應視同翁添等3人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翁添、翁寶秀、翁寶釧(即翁添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對追加原告翁添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翁明輝起訴主張:分割自144-18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為翁祿壽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144-18地號土地原為伊等3人與翁明輝、翁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經伊訴請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裁判分割共有物,因翁明輝未曾主張144-18地號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且不爭執該筆土地為伊等3人、翁明輝、翁添所共有,法院遂將其中附圖C之乙部分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分歸伊等3人所有(嗣編訂為144-38地號,即系爭土地),甲部分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翁明輝、翁添所有(嗣編訂為144-37地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原告自無事後改稱系爭土地為遺產之理。又翁明輝於94年度訴字第3383號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中未為144-18地號土地為遺產之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更自承144-18地號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兄弟分產之協議交換;翁添於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主張144-18地號土地為伊分得之財產;97年7月7日,翁明輝更將144-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分割後之144-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予其子翁啟祥、翁啟瑞,及女兒翁雪蕙,足見翁明輝未將144-18地號土地認屬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
㈠144-18地號為翁明輝、翁明添、翁寶秀、翁寶釧及翁日章、翁明陽、翁進文之父親翁祿壽出資購買,並登記由翁明輝、翁添,及翁日章、翁明陽、翁進文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翁明輝、翁添、翁寶秀、翁寶釧、翁日章、翁明陽、翁進文均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13頁附件2-3)。
㈢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於93年間訴請分割前開144-18地號土地,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應予分割,如附圖C案乙部分所示面積39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所有;甲部分所示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輝、翁添所有;丙部分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維持翁明輝、翁添、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共有(見本院卷第43-49頁被證1)。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嗣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前開附圖C案乙部分所示土地因而編訂為144-38地號(即系爭土地),並於96年1月22日辦妥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附件1)。
㈣翁明輝、翁添於94年間,以翁日章於79年8月間將共有之144-18地號土地出售應有部分5分之1予翁明輝、翁添,及翁進文與翁明陽各4分之1為由,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翁日章移轉14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翁明輝、翁添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0-58頁被證2)。
㈤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於94年間起訴請求兩造之祖父翁燦南與建商合建房屋,合建完成後,分歸予翁祿壽之房地,有部分是借名登記予翁明輝、翁歐素清,經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定(如店調卷第7-16頁原證2)。
㈥翁明輝、翁添將其等依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所分得之附圖C甲部分土地編訂為144-37地號(翁明輝、翁添應有部分各2分之1),翁明輝再於97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分割後之144-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翁啟祥、翁啟瑞,及女兒翁雪蕙(見本院卷第130-134頁被證3)。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以登記於原告翁明輝,及其配偶翁歐素清之不動產均為翁祿壽所借名登記,於翁祿壽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起訴請求翁明輝、翁歐素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後,嗣經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定等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後,不僅查悉系爭土地非被告起訴借名登記之範圍,亦發現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翁祿壽生前已分配之其一不動產(見士林地院卷㈡第202-205頁),系爭土地並非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即堪認定。是原告以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為系爭土地為翁祿壽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其所為之舉證,恐有未足。
㈡次觀之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㈤:「翁祿壽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含媳)名義者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均不相同,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目前各繼承人間就何一不動產是否屬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意見不一,甚而於此訴訟同為原告,於他訴訟又成為對立他造,爭訟不斷,是各繼承人於各別訴訟中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均有不同,則渠等於各別訴訟中所為陳述,難免不一致,是無法僅以部分繼承人不一致之陳述,作為認定不動產權利歸屬之論據。」(見店調卷第14頁),可知翁祿壽之繼承人已因不動產之分配或借名登記而心生怨懟,衡情自難期待渠等於前開訴訟或另案訴訟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且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仍待原告加以舉證。
㈢144-18地號土地於翁祿壽生前由何人管理,及地價稅由何人支付各節,原告翁明輝雖稱地價稅由翁祿壽繳納等語,但其另表示「大部分是翁添管理,翁添有一部分有出租,租金由翁添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分割自144-18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由翁祿壽掌管,仍非無疑。況翁明輝於被告訴請裁判分割144-18地號土地時,並未為該筆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亦不爭執其亦為該筆土地共有人,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而翁明輝於97年7月7日將分割而新編訂之144-3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其子翁啟祥、翁啟瑞,及女兒翁雪蕙,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㈥),系爭土地究否為翁祿壽之遺產,更值商榷。故本件尚難單憑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所為認定,即謂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亦無從逕認翁祿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依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翁祿壽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惟原告翁明輝就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及翁祿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未再為其他舉證,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而難信實。
五、原告雖執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且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自不得基此事實而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翁添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