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長王幸華法官故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公然違抗法律之明定,以職權進行主義審理,且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故意不調查,包庇被告不利之證據,故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又未經依法踐行準備程序之完備,也不爭點整理,更違背同法第199、199之1條闡明權規定,剝奪同法第200條當事人發問權,即逕行辯結,有預設立場圖利被告之情。聲請人已追加審判長王幸華法官、賴劍毅庭長為被告,但王幸華法官不但不簽請迴避,復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審判,擅自強行辯結,為此聲請王幸華法官迴避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又前開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特殊情誼或嫌隙、怨仇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上開原因,係屬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或表示法律見解等範疇,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上開理由,亦均非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自殊屬無據。至聲請人將承審法官列為追加被告乙節,承審法官已宣示此部分交由其他法官審理,並無就同為當事人之事件為裁判之情;而聲請人以其將承審法官追加為被告,即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符上開所揭要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