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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

原告
曾玉霞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告
潘極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七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7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9001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6年間因調度資金需要,預先簽立而交予被告,然被告嗣後未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基於親誼關係而未索回該本票,僅口頭要求被告將之作廢,詎被告竟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6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王月理等之房屋買賣公證書、系爭本票、訴外人童樹惠簽發之本票及訴外人溫添基簽發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等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又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表示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承認。

三、被告則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9年台簡上字第23號等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爭執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560年台上字第2868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7號等判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7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0年1月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均未為抗辯,顯見原告於該時間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40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字第20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如原告主張業因3年消滅時效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即原告間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固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惟復自認伊對300萬資金來源已不復記憶,亦未立下收據,而利息部份是由原告直接交給伊,也未開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所提之其與訴外人林王月理等之房屋買賣公證書、訴外人童樹惠簽發之本票及訴外人溫添基簽發之支票等亦未見與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何關聯性,顯無法據為其主張之所憑;是被告既未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其聲明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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