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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被告
呂輝育
被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輝育、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日前邀集原告參加被告呂輝育、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所組織之內標制之互助會2會,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86年6月5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共32會,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每月均按時繳交會款,共繳納23期。又因原告另參加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會期自86年1月1 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共31會,每會每期會款50,000元,原告亦為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復未依約給付會款,仍積欠會款300萬元,並將之與原告應付系爭合會第24至28期會款互為抵銷,故原告實際繳納會款為28期,計168萬元。詎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自88年10月9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僅支付75萬元之會款即未依約給付。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雖抗辯其業已清償,然附表編號1、4及7所示之匯款,均係係為清償另一5萬元合會之會款,與本案系爭合會無涉;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3紙,亦係由鄭重慶、訴外人鄭重雄及訴外人鄭梅趾3人平分,每人分得1萬元,並非清償3萬元;至附表編號2則是原告存入鄭重慶帳號,非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所為之清償。況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亦未曾委託他人轉交會款及給付現金。是以,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迄今尚積欠會款93萬元【計算式:168萬元-75萬元=93萬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給付會款。又金興成特產行為獨資商號,擔任系爭合會會首,被告呂陳秀微為金興成特產行之負責人,依法固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然被告呂輝育與呂陳秀微為夫妻關係,其所經營之商號如何出資,非外人可得知悉,且被告呂輝育負責系爭合會開標及收取合會金等事項,實質上如同系爭合會會首,與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共同主持合會,基於共同行為及交易安全,被告呂輝育應與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就會款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輝育、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呂輝育部分: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86年6月5日召集系爭合會,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擔任會首,金興成特產行為被告呂陳秀微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呂輝育未參與金興成特產行之經營,亦未負責系爭合會開標及收取合會金等事宜,故原告訴請被告呂輝育與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就合會會款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誤。

(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部分:

1.鄭重慶日前以「德豐五金行」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每會每期會款30,000元,實際繳納會款期數為24期,計144萬元。因原告誤認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遂於合會單上記載會員為德豐五金行,惟德豐五金行為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以實際參與系爭合會開標及繳納會款之鄭重慶為系爭合會會員,況查,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鄭重慶係以德豐五金行負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即不得就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乙事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2.鄭重慶僅繳交24期之會款共144萬元,而非繳交28期會款,會單記載「由5萬會扣」等文字,應係鄭重慶已標得該會,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依約應付2會會款36,000元予鄭重慶,並將之與鄭重慶應付會款互為抵銷之意,原告以此主張其繳交28期會款,實非有據。再者,原告應就被告仍積欠其另一5萬元合會會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已清償應給付予鄭重慶之24期會款,蓋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前曾於88年10月9日、11月9日及12月9日,給付鄭重慶分配會金40萬元,復於89年1月9日給付分配會金30萬元,計150 萬元,上開分配會金包含鄭重慶所參加2會、鄭重雄及鄭梅趾各1會,每會可得分配會金37萬5,000元,故鄭重慶已獲分配會金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2=75萬元】。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嗣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給付分配會金予鄭重慶(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88年11月7日委託訴外人張秀芳轉交分配會金10萬元,再委託訴外人鄭文藝轉交分配會金2萬予鄭重慶,且以現金給付鄭重慶分配會金5萬元,綜上,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已無積欠鄭重慶應付之會款。

3.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復因周轉困難,於第28期時與第29至32會之會員約定,自88年10月9日起至89年1月9日止,以其所收第28會死會會款,按月給付活會會員以代清償,而前揭按月給付活會會款之約定,既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得拒絕給付會款。況依合會之性質,會員投標時所出具之標價,為會員願意給付之利息,鄭重慶自86年7月5日至88年5月5日止,共獲得利息407,600元,亦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會款。

4.綜上,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已清償應給付予鄭重慶之會款,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86年6月5日召集系爭合會,88年10月9日、88年11月9日及88年12月9日,鄭重慶每月向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取得之分配會金各40萬元,共120萬元,另89年1月9日取得分配會金30萬元,合計150萬元,因原告(或鄭重慶)參與2會,故獲得75萬元之清償。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86年6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係由鄭重慶或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參加?

2.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為24期或28期?

3.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是否已清償積欠之會款?

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分配會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86年6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係由鄭重慶或原告參加?

1.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召集之系爭合會,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觀諸上開合會會單,其上記載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姓名為「德豐五金行」,堪認系爭合會之會員應係德豐五金行,又德豐五金行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薛素珍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卷宗第7頁),是系爭合會係由原告參加成為會員乙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雖抗辯:系爭合會會款均由鄭重慶繳納,且會款之結算及請求會款等所有事項均係由鄭重慶負責,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所應支付系爭合會之款項均交付予鄭重慶,足見係由鄭重慶參與系爭合會等語,並提出會單、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支票存根、分配會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51、63至71頁),然薛素珍與鄭重慶原為夫妻關係,縱原告將參與系爭合會事務處理交由鄭重慶負責,此乃屬鄭重慶與薛素珍夫妻間內部財務或事務分配處理問題,尚難僅以鄭重慶對外負責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或收受款項,即認鄭重慶始為系爭合會會員,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均雖係將款項交付予鄭重慶或與鄭重慶聯繫系爭合會事項,但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姓名既為「德豐五金行」,則得主張系爭合會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應為原告。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固復以證人張秀芳於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進行中所為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以證明系爭合會係由鄭重慶參加等情,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略為:(薛素珍有無跟過你的會?)如果有跟,都是老闆跟的,不是薛素珍、(德豐五金行的老闆以前是誰?)知道是姓鄭,他們的店就是我婆婆的店隔壁,有跟會都是鄭先生跟的、(是否知道五金行是誰開的?)不知道,應該是老闆鄭先生等語,足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所知悉之互助會均由鄭重慶處理或參與,但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所指之系爭合會亦係由鄭重慶參加,況參諸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會員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情況所在多有,會員究為何人,本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為憑,而將名義借與他人之該人與實際欲參加互助會之人間內部約定為何,亦非他人所得知,是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已記載會員為「匯豐五金行」,自應以該會單之記載為據。

3.另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固再抗辯: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鄭重慶係以德豐五金行負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本件即不得就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乙事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語,惟查,鄭重慶請求被告呂輝育、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判決,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上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細繹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內容,並未實體認定系爭合會會員為鄭重慶,而係認原審(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提起訴訟者應為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然德豐五金行無當事人能力,由鄭重慶擔任負責人之德豐五金行,與薛素珍擔任負責人之德豐五金行,於法律上之人格並不相同,是鄭重慶既已提起訴訟並於起訴時即已恆定為原告,自不允許事後以更正當事人之方式將原告由鄭重慶改列為薛素珍,故以原審自行將薛素珍改列當事人,就鄭重慶所提訴訟未加處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等語,足見上開判決並未實體認定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究為本件原告或鄭重慶,自無確定判決既判力可言。再者,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審理,該案審理時之該案原告係列「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並以該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於本件訴訟之原告與上開案件之原告既不相同,亦不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是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4.綜上,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之會員既為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因參加系爭合會所生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為24期或28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繳納28期會款,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則抗辯原告僅繳納24期會款,則原告自應就其業已繳納25期至28期會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繳納28期會款,24期至28期之會款均係由被告積欠另一5萬元合會會款內扣除等語,並以會單及計算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4至125 頁),惟查,會單上固記載「由五万會扣」等文字,但僅記載其中一格,其後即未有相同記載,且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另一5萬元合會之會款,是尚難以上開記載即推認原告業已繳納25期至28期之會款。另原告提出之計算單,則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製作,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3.綜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納28期會款,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既不爭執原告業已繳納24期會款,則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為24期共144萬元【計算式:24期3萬2會=144萬】乙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是否已清償積欠之會款?

1.經查,原告業已繳交24期會款,已詳上述,然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則抗辯:其業已清償積欠之會款144萬元等語,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已清償其中75萬元部分,有分配會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其主張中亦已扣除75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抗辯:除75萬元外,並以如附表編號1、4及7之方式清償會款等語,有存款憑條、帳戶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年9月5日合金復興存字第10000030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67、68、69、82、83、162至163頁),足見附表編號4及編號7存款憑條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呂志鴻存入鄭重慶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條雖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覆以:因該存款憑條為無摺現金存款,存款人未留下姓名無法查詢得知等語,有該分行101年1月9 日合金高存字第10000053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原雖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匯入,然嗣後於書狀中則不爭執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條係由呂志鴻存入鄭重慶帳戶內(見本院第213頁),而係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另一5萬元合會之會款,與系爭合會會款無涉等語,然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曾積欠原告5萬元合會會款之證據,且原告亦自陳兩造間除會款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抗辯上開給付均係為清償系爭合會會款等語,尚非無據。職是,堪認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已將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以如附表編號1、4及7所示之日期及方式清償,是除上開不爭執之75萬元外,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復清償如附表編號1、4及7所示之23萬元予原告。

3.另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雖抗辯:附表編號3、5及6之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會款所開立,並以支票存根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原告則主張:上開每張支票係由鄭重慶、鄭梅趾及鄭重雄3人平分,鄭重慶僅受償其中3萬元等語,而觀諸上開支票存根,其上確係記載鄭重雄、鄭梅趾及鄭重慶3人之姓名,且經本院函詢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上開支票係由何人或何帳戶兌領,該信用合作社覆以:檢送所查之支票88年11月9日、88年12月9日票款入00000000000000鄭貴太,89年1月10日票款入00000000000000鄭重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語,有該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11日澎一信字第0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足見上開支票確實非存入鄭重慶之帳戶內,且支票存根上記載3人姓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所載所有金額均係由鄭重慶1人受領,是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前揭抗辯,尚難採信。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固又抗辯:鄭重慶欲將所受領之款項轉入何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然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既未能就鄭重雄或鄭貴太所受領之支票金額係由鄭重慶事後轉交乙情舉證以實,自難認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之抗辯可採。是以,應認原告僅受償附表編號3、5及6所示之金額其中各1萬元。

4.至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復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000係由被告存入鄭重慶之帳戶內等語,固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附鄭重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於88年10月30日轉入或存入金額至鄭重慶帳戶內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豐五金行及鄭重慶本人,但未見係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帳號轉入或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存入之交易資料,是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除附表所示之清償方式及金額外,對於其中17萬元之會款是否業已清償乙節,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則僅以證人張秀芳於另案之證述及筆記為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宗,證人張秀芳於該案證述之內容略為:(上訴人即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有無告訴你說扣除72,800元,剩下的會款176, 600元當中的10萬元要交給被上訴人即鄭重慶?)事情隔太久,民間互助會3天內就要將錢交給得標人,依一般常理來說,得標人要我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民間互助會沒有開收據,時間太久,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提示上證七第二頁即筆記)這個會上訴人(即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應領的會款是否記得?)這張不是我的字,交付錢是89年11月7日,如果有標大概是這個金額、(這張上面可看出你是否有把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即鄭重慶)確實經過細節我忘記了,如果有交代我拿我一定會拿等語,是證人張秀芳對於是否曾轉交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交付之10萬元予原告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證人張秀芳之證述即認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曾交付10萬元予原告或鄭重慶。再者,觀以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記載之筆記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僅記載「共176,600-10萬」之字樣,未明確載明10萬元之扣除係為交付予原告或鄭重慶之會款,故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提出筆記內容,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已清償此部分債務。另關於其餘之欠款7萬元,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則抗辯均係以現金給付等語,就此部分抗辯,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5.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雖再抗辯:按月給付活會會款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得拒絕給付會款等語,然按民法第126條固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權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至於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而互助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而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不能因其細分為數期給付,即認其債權性質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正如銀行貸款予客戶後,客戶雖將本金分期償還,其借款本金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準此,本件既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之合會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6.綜上,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業已清償之75萬元外,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復清償如附表編號1、4及7之23萬元及附表編號3、5及6中各1萬元,共清償101萬元【計算式:75萬元+23萬元+3萬元=101萬元】,尚有43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44萬元-101 萬元=4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給付原告33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復主張:被告呂輝育與呂陳秀微為夫妻關係,其所經營之商號如何出資,非外人可得知悉,且被告呂輝育負責系爭合會開標及收取合會金等事項,實質上如同系爭合會會首,被告呂輝育應與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就會款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為金興成特產行(見本院卷第26頁),且金興成特產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呂陳秀微乙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自應由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就系爭合會之會款給付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輝育有何清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於86年6月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係由原告參加,且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為24期,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已清償101萬元,尚有43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9,630元合 計 10,1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方式          │金額(新臺幣)│
  ├──┼──────┼───────────┼───────┤
  │1   │88年10月7日 │自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匯款│30,000元      │
  │    │            │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澎│              │
  │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6號之帳戶             │              │
  │    │            │                      │              │
  ├──┼──────┼───────────┼───────┤
  │2   │88年10月30日│存入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100,000元     │
  │    │            │澎湖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88年11月9日 │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30,000元      │
  │    │            │產行所簽發,票據號碼  │              │
  │    │            │SC0000000號之支票     │              │
  ├──┼──────┼───────────┼───────┤
  │4   │88年12月6日 │自訴外人即被告呂陳秀微│100,000元     │
  │    │            │之子呂志鴻設於合作金庫│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              │
  │    │            │澎湖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6號之帳戶 │              │
  ├──┼──────┼───────────┼───────┤
  │5   │88年12月9日 │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30,000元      │
  │    │            │產行所簽發,票據號碼  │              │
  │    │            │SC0000000號之支票     │              │
  ├──┼──────┼───────────┼───────┤
  │6   │89年1月9日  │被告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30,000元      │
  │    │            │產行所簽發,票據號碼  │              │
  │    │            │SC0000000號之支票     │              │
  │    │            │                      │              │
  ├──┼──────┼───────────┼───────┤
  │7   │89年1月10日 │自訴外人即被告呂陳秀微│100,000元     │
  │    │            │之子呂志鴻設於合作金庫│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              │
  │    │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4776號之帳戶         │              │
  ├──┴──────┴───────────┼───────┤
  │合計                                      │42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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