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 原告
- 朱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張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九一六八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原告之姊朱燕銀(已死亡)於民國84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3,000元,及自民國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99年12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81年3月15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朱燕銀,授權朱燕銀得以原告交付之印章2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則朱燕銀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二)系爭授權書為真實:
1、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授權朱燕銀有以原告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等之特別代理權,有原告蓋用印鑑章並附具:
⑴系爭印鑑證明,⑵身分證影本,並蓋有原告印章核實該影本與正本相符,⑶原告戶口名簿影本,並蓋有原告印章核實該影本與正本相符。系爭授權書,因蓋有印鑑章,及附件文書均為真正,足堪推定為真正。
2、原告於84年3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為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均加蓋原告印鑑章及附具:⑴81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803273號印鑑證明,⑵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蓋有原告印章核實影本與正本相符,⑶委託書委託被告就不動產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加蓋有原告印鑑章。上開第803273號印鑑證明、委託書、設定契約書均蓋有印鑑章,依法推定為真正,又與系爭授權書印文相同,足堪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3、原告簽立授權書授權朱燕銀代理原告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加蓋印鑑章,且附具81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803274號印鑑證明,該代理公證授權書之簽名與印章,均與系爭授權書之簽名與印章完全相同,可證原告均以該簽名及印鑑章為其授權之文書形式,益可證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4、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其簽名與印章均與系爭授權書之簽名與印章完全相同,可證原告均以該簽名及印鑑章為其授權之文書形式,益可證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5、原告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蓋用印鑑證明書同一之印鑑章,於上開契約書上由朱燕銀代朱燕珍簽名,足證為真正。
6、原告之印鑑章從未報失,被告提出以上諸多文書,均蓋有印鑑章附具印鑑證明正本,相互比對系爭授權書,所蓋印文均與印鑑章相一致,足以推定均為真正。
7、原告於84年3月1日準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由朱燕銀、原告簽立切結書第1條載明「朱燕珍等4人簽發之本票,切結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末段更明載「朱燕珍於81年3月15日立特別授權書予朱燕銀」,由於切結書蓋用印鑑章,依法印鑑章所蓋用之文書推定為真正,故切結書為真正無訛,則系爭授權書為真正甚明。
8、原告於84年12月30日立切結書,確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另於84年3月1日立切結書,承認立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系爭授權書既經原告之事後之承認,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發生效力,非原告所得否認。
9、兩造另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日為83年10月25日之本票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朱燕珍」印文,2顆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而系爭授權書之印文及84年12月30日切結書之印文,均與上開鑑定之2顆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授權書為原告所授權、84年12月30日切結書為原告所出具。
10、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朱燕銀簽發後,於發票日即84年12月24日,由朱燕銀之媳陳惠如交付被告,並取回陳惠如17張退票支票,此有蓋有陳惠如支票印鑑章之同日收據為證。再觀之84年3月1日切結書,原告切結對陳惠如支票負連帶責任,故本件係原告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由陳惠如交付被告,陳惠如並以系爭本票換回陳惠如已退票之17張支票無訛,此外,又有84年12月30日切結書之切結,系爭本票確為真正。
11、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足認原告所為系爭授權書係他人偽造之辯解,顯非足取,系爭授權書由原告蓋用印鑑章附具印鑑證明書正本,且原告於84年3月1日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84年12月30日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並均切結承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堪證系爭授權書為原告所授權。
(三)原告自認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朱燕銀,不論其用意何為,依法均不足以對第三人主張抗辯,由于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正足為表見代理之授權,其對第三人無抗辯之餘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16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朱燕銀於84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3,523,000元,及自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99年12月24日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授權簽發,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二)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非原告授權簽發,原告不負授權人責任:
1、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圓形印章,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0月3日筆錄第1頁、101年7月16日筆錄第2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一圓一方印章,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其上記載「甲方(指朱燕珍)茲特別授權乙方(指朱燕銀)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等語,然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授權書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係原告書寫之100年10月3日及101年11月12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朱燕珍」圓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章所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採信,即難認該圓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章所蓋。又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朱燕珍」方形印文係以朱燕珍所有之印鑑章所蓋等情,而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方形印文,雖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大致相符,惟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上方形印文係其所為,並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係朱燕銀出資購買,原告僅是登記名義人,於81年初應朱燕銀辨理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之要求,乃提供印鑑證明數份,並將印鑑證明上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予朱燕銀等語,參以系爭授權書上之「朱燕珍」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在系爭授權書簽證人欄上簽名,乃由他人簽原告之名,卻在其上親自蓋用印鑑章,要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印鑑於81年初即交由朱燕銀保管,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方形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應可採信。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及圓形、方形印文,既均非原告所為,即難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授權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12月30日立切結書,確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另於84年3月1日立切結書,承認立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系爭授權書既經原告之事後之承認,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切結書2份為證。惟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均攸關原告之權益甚鉅,然原告均未簽名其上,復使用類似朱燕珍之系爭印鑑章印文,而系爭印鑑章於81年初即交由朱燕銀保管,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非其作成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授權書及本票經原告承認發生效力等語,為無可採。
4、從而,原告既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實際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者係為原告為代理行為,及該代理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朱燕銀之範圍內之事實,並就原告知簽發者為其代理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81年初曾將系爭印鑑章、數份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朱燕銀一節並不爭執,然主張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係應朱燕銀辨理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之要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則辯稱以朱燕銀持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且蓋用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將授權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即遽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將自己之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單純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物權之設定登記等,並非僅有簽發本票一途,自難僅以所有權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之行為,即認有簽發本票之表見代理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原告對他人蓋用其印章之行為必定知情,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燕銀、或知朱燕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自難僅因朱燕銀持有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即認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表見代理人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縱朱燕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承認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另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1,064 元合 計 131,06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