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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原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法扶律師
被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L.G.M.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Neave.訴訟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顧立雄律師複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1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12月21日被告因為業務緊縮暫時歇業,將原告資遣。當時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核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3,000 元,及預告工資一個月44,000元,共計407,000 元,此金額及95年12月21 日 原告遭被告資遣之事實,有被告當時所發予離職證明乙紙記載可稽,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職務,係擔任公司之接待人員,負責工作為接聽及轉接電話、到訪公司客戶之接待等事宜,係從屬於僱主指揮、提供勞動力獲致工資之人,並非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委任之經理人,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勞動關係,非屬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依公司法所為經理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發放規定云云,絕非事實,實不足取。且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原由,雙方更無「待警示帳戶解凍」或「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87年1 月8 日起受任於被告擔任公司接待部經理,對櫃台接待部門之員工具有排班、訓練等經營、管理上之獨立權限,足見原告就被告公司所委任處理顧客接待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其自係受被告委任之經理人,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其受被告聘任及其離職等權利義務事項,悉由雙方自行約定決定之。

㈡嗣被告因遭消費者檢舉稱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被告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即於95年11月20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而被告於無足夠資金可供運用之情況下,面臨營運困難之窘境,亦無力支出員工薪資,不得已暫時歇業,並於95年12月21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斯時,原告雖為經理人,無勞動基準法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顧念其長久為公司辛勞付出,仍願意比照一般勞工之離職待遇,於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後終止後,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因當時被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資金遭凍結,且因暫時歇業而無收入,致無法於契約終止時即給付原告上開費用,故被告於終止合約時,即向原告表示當「被告公司之警示帳戶解凍,且公司面臨之問題均獲妥適解決」時,方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有原告之離職證明可稽,當時原告亦同意上開條件並收下該份離職證明,且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均依約未向被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查,因被告屢次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無奈未果,被告帳戶迄今未獲解凍,且被告與消費者間因會員卡糾紛所生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如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債務應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7年1 月8 日起至95年1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接待部經理,月薪44,000元。被告以其暫時歇業而解散為由,出具離職證明一紙予原告,並同意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4,000及遣散費363,000 元,合計407,000 元,然迄今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上開離職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尚未屆清償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勞動關係,非委任關係:

⒈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職務,係擔任公司之接待部經理,負責工作為接聽及轉接電話、到訪公司客戶之接待等事宜,職稱固然為經理,但仍然受雇主即被告指揮監督,工作上並無所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係以提供勞動力獲致工資。而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委任之經理人,多指總經理或執行長層級;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委任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則指在授權範圍內,對外可代表商號簽名之人。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也沒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櫃台接待部門之員工具有排班、訓練等經營、管理上之獨立權限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職務範圍之工作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外可代表被告而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自無從認定其與原告間係屬委任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被告依法應於資遣原告30日內給付資遣費,兩造間並無「待警示帳戶解凍之清償期或條件」之約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施行細則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本案事業單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予以處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27188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無預警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無預警因歇業解散而資遣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07,000 元,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一紙為據。被告辯稱:於終止合約時,即與原告約定當「被告公司之警示帳戶解凍,且公司面臨之問題均獲妥適解決」時,方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之舉證即為上開離職證明之記載,惟查:被告出具離職證明上固然有以中、英文記載「遣散費及預告工資將於日後發放,當所有事情都整頓好時。」字樣,但究與所謂「警示帳戶解凍」之條件不同,且離職證明之功能,主要是證明95年12月21日原告遭被告資遣之事實,及被告於訴訟外認諾對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407,000 元之金額等。至於被告單方面加註所謂「將於日後發放,當所有事情都整頓好時」等字樣,企圖拖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及第9 條規定預告工資應於雇主終止契約時結清之給付期限,於法未合,自無從採之;縱然原告收受離職證明,而在即將屆滿5 年時效前始提起本件訴訟,也不能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在「警示帳戶解凍後」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條件。故被告辯稱本件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依法應於30日內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契約時結清預告工資,然被告迄今未付,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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