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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吳莊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吳得乾對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依原告查詢吳得乾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簿,得知吳得乾為被告之股東且有出資額二十萬元,顯見吳得乾對被告確有出資額存在,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主張吳得乾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被告卻予以否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進行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之聲請而遭撤銷之危險,原告對吳得乾之債權即難獲確保,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即三十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其餘日後再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修正前,對於有限公司設立須有五人以上之股東,且應收之股款必須收足,不得於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顯不符法定要件須依法處罰或撤銷登記,然被告卻據此經營數十年,顯然被告成立之際,五人原始股東均有成立公司之真意,而於九十年修正後,已允許一人公司存在,被告大可將吳得乾股份移轉登記,而仍然使用其名義報稅,此即一方面享受吳得乾名義之權利,一方面不願承受義務,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等,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此處之第三人,不論善意、惡意均不可對抗,較諸民法之原則更為嚴謹,被告明顯違反公示之變更登記原則,縱使有借名登記存在,依然不可對抗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吳得乾財產所得清單影本一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吳得乾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股東,惟依下列跡證可知吳得乾並無實際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泉借用吳得乾名義用以設立公司之借名股東:

⑴七十三年被告設立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吳得乾出資額登記為二十萬元,目前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吳得乾之出資額登記仍為二十萬元。

⑵被告設立迄今近三十年,吳得乾並無受分配任何股利或股息,亦無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㈡就本事件本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考慮幫訴外人吳得乾解決給付原告六萬元,但原告要求十二萬元,所以無法調解成立;關於被告公司實由吳明泉全額出資之事實,已由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莊月圓證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莊月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品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上述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之出資額二十萬元,原告因金品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訴外人吳得乾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得乾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吳得乾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上存在出資額二十萬元?被告抗辯該出資額不存在,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該抗辯與登記不符,得否對抗原告?㈡若前揭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二十萬元出資額,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如下:

㈠證人劉蒼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是否由證人辦理?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是,當初是吳明泉、吳莊月圓找我登記的,實際出資狀況我忘了,以前申請公司要五個人,他們兩個人說要登記,他們明確告訴他們另外找人來湊人數,另外找的人並沒有出資,這已經很久,好幾十年。」、「(問:當初出資是如何出資?)我不記得,也不做這行業。吳明泉夫婦如何出資我不清楚。」。

㈡證人吳得乾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以前都是用人頭,一家公司要五個人,我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出錢,其他的人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問:這些年來被告金品公司有無盈餘股利?)沒有。」。

㈢證人吳有錦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其餘的人有無出資,據我所知都沒有,公司要有五個人,吳明泉自己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

㈣證人吳莊月圓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當時我沒有出資,只有吳明泉是老闆有出資,其餘三人也都沒有出資,那時公司要五個人才能成立,所以去借用他們的名義。」。

㈤證人莊月珍證稱:「(問:被告金品公司股東吳明泉、吳莊月圓、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五人,是否有照當時登記出資額實際出資,所知為何?)我沒有出資,吳明泉和我姐姐,吳明泉是老闆一定有出資,其他人應該沒有出資。」。

四、審酌前揭相關證人證言,足信金品公司為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之抗辯亦不構成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登記對抗效力之問題:

㈠按一人公司,學理上可分為形式意義一人公司及實質意義一人公司,前者公司設立時,僅有股東一人而已,後者係指公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最低人數要求,但其實真正之股份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名義股東僅係人頭。關於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其雖有脫法行為之嫌,但通說仍認為: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只要公司之存續及經營不至於危害社會,應容許其存在(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西元二○○八年九月增訂四版,頁七十)。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然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然既屬推定,自得另提證據推翻該項推定。

㈡經查:⑴審酌前揭相關證人劉蒼松、吳有錦、吳得乾、莊月珍、吳莊月圓五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金品公司實際上僅有法定代理人吳明泉一人出資,惟因金品公司於七十三年間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五人,方由吳明泉另找名義股東登記,屬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⑵訴外人吳得乾於被告金品公司登記出資額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白記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推定該記載為真正,然前揭證人劉蒼松等五名證人之證言,實已推翻該項推定,訴外人吳得乾自始即無出資,並非登記出資額後方有何變更而未為登記,自不生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的情形,原告關於登記對抗效力之主張不足採信;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誠信原則應認定訴外人吳得乾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等語,然如前所述,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既應容許其存在,被告金品公司辯稱訴外人吳得乾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⑷基上,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並無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則被告金品公司基於此項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乃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訴外人吳得乾對被告金品公司有出資額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出資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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