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92號
- 原告
- 李鳳銘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彥律師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裕信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訴外人彭裕祥帳號內悉數存款,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17,632 元(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執有訴外人彭裕祥於100年8 月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24, 400元、214,077元,合計538,477元之本票2 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向貴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 月1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55594號扣押命令,於399,392元範圍內,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扣押債務人彭裕祥設於被告第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禁止被告對彭裕祥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㈡詎料,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1日尚有1 筆217,632元之匯款存入,且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即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卻仍於同年7月2日任由彭裕祥領取存款,並於同年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693 元,無法執行扣押云云。然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指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內容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而非限制僅能就送達日當時存在之債權予以扣押,被告稱系爭扣押命令定有期間範圍,係違法之扣押命令,顯已誤解法條規定;況系爭扣押命令明確記載扣押金額發生之日期、債權項目,並無不能執行扣押之虞,被告卻急於聲明異議而未敘明對系爭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質疑,顯見被告非無故意隱匿之嫌。
㈢退步言之,101年7 月1日所匯入之存款,乃國防部退休薪俸存款,每半年發放1 次,係債務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又依系爭扣押命令關於存款債權在說明執行事項:「⒈債務人彭裕祥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之得支領退休薪俸債權。」之記載,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包括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於同一繼續性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即退休俸給請求權,系爭系爭扣押命令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核發,即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系爭扣押命令明訂期間舉重以明輕於法並無違誤礙難執行之處,被告抗辯系爭扣押命令無效,任由彭裕祥領取該筆存款,即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將該筆存款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3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所載主旨:「禁止債務人彭裕祥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自民國101年6 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得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收取之薪俸、存款債權(如說明)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內容,及說明執行事項:「⒈債務人彭裕祥對第三人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之得支領退休薪俸債權。⒉債務人彭裕祥在第三人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顯見對被告而言,系爭扣押命令之對象僅指存款債權乙項。
㈡就存款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及系爭扣押命令說明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彭裕祥在系爭帳戶內於101年6月20日現有之存款,換言之,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法不及於101年6月20日扣押命令送達以後,彭裕祥對被告新增之存款債權。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時,是否於101年7 月1日將發生新存款債權,屬於不確定狀態,故系爭扣押命令確為概括扣押對被告之債權,蓋就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每筆債權發生原因之法律事實均屬獨立事件,其於扣押期間內是否發生及發生次數均屬不確定,是系爭扣押命令就此部分(即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1年7月1 日止)係就將來不特定債權進行扣押,此部分扣押命令應為無效。
㈢另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扣押存款部分:係指執行命令(即本函)送達第三人時,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之記載,系爭扣押命令所指存款債權,僅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當日之存款。
㈣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扣押,被告已於同日依法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1 日確有另筆國防部委託發放之退休俸217,632 元存入,然對被告而言僅為乙筆新增存款債權,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增加之給付,故被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不及於該筆存款,且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自無給付責任。
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債務人彭裕祥積欠債務僅餘10萬餘元,原告所受損害應小於其所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未編頁碼)】,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持有彭裕祥於100年8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24,400 元、214,077元之本票2 紙,因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本於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裕祥在被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之存款債權。
㈢當被告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帳戶僅餘存款693 元,被告遂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內容略以: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等語。
㈣系爭帳戶於101年7月1日由國防部委託發放退休俸217,632元存入,嗣經彭裕祥於101年7月2日分別提領12萬元、1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1日存入之新存款217,632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1日存入之新存款217,632元?
⒈按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該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金額並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⒉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⒊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裕祥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告之聲請於101 年6 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且經被告於同月20日聲明異議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693 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及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未編頁碼)】,是堪信為真實。
⒋由上述可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彭裕祥對被告已確定存在之存款債權額僅693元,而對於是否確於101年7月1日將發生總額217,632 元之新存款債權,屬於不確定狀態;參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亦記載:「扣押存款部分:係指執行命令(即本函)送達第三人時,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故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至101年7 月1日止係就將來不特定債權進行扣押,此部分扣押命令應為無效。
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則在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1日方匯入之217,632元新存款,係於101年6月20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⒍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說明⒈已特別說明係針對彭裕祥對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得支領退休薪俸債權扣押,而該退休薪俸每半年發放1 次,顯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在本質上並無差別,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扣押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云云。然同前所述,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且縱認原告主張上開217,632 元元之新存款係國防部薪俸資料管制處定期所支付之退休俸給等語屬實,惟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而系爭扣押命令針對被告部分,欲扣押僅為彭裕祥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即退休俸給請求權),此可從系爭扣押命令說明⒉之內容為「債務人彭裕祥在第三人臺北大安郵局、六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語自明,故顯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未合,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俱如前述,則被告於101年7月2日任由彭裕祥提領上開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存款,自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事,而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101年7月1 日始存入系爭帳戶內217,632 元之新存款,是被告未予以扣押,自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問題,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17,63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