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

給付紅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

原告
鄭敏昌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石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晋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股東,嗣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退出被告公司股份及卸下代表人職務,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損益表,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2,610,345元,合計共3,165,345元,詎被告僅陸續給付伊部分紅利,迄今尚積欠1,710,345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反以刑事侵占罪及背信罪控告原告,顯有假告刑事之名,行拖延給付紅利之實,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無給付紅利之義務且非協議書上當事人,然就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股東未分配紅利及股東分紅明細卻不爭執,顯然前後邏輯矛盾,又被告空言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此屬主觀臆測,且原告有無交接不清致生損害於被告,乃另案查證之問題,況被告亦未曾電告或發函與原告或協議書之見證人,被告積欠原告紅利之債務明確,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僅憑被告任意指摘交接不清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公司係採集體領導,所有收支及決策均須所有股東同意,且原告及其配偶為掛名董事長及協助處理,款項亦非匯入原告或其配偶帳戶,故原告應無侵占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於簽協議書時即已交接清楚,有見證人邱吉均先生為證,被告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為其個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又經查證,被告所指之99年10月13日匯款30,000歐元係給付予該三一集團之佣金;被告所指之101年3月26日匯款新台幣1,831,211元(即包含王世欣匯款28,284.49歐元及張業儒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0,697.32歐元)則現仍屬被告公司與該三一集團間之期初餘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交待清楚;被告空言指摘,且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據,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所示,仍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就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東為分配紅利之金額部分雖不爭執,然因原告離職迄今未履行交接義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剩餘紅利部分;又被告公司先行給付原告部分紅利,僅屬於給付時明知之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亦僅屬股東間違約問題,與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與其配偶張瑜讌利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採購部經理之便,將被告所採購汽車零件之匯款據為己有,復由張諭讌擔任負責人之俱德公司領取被告公司進口之汽車零件,而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應負違約之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整理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及金額計有四項:㈠99年7月6日原告指示會計填具取款憑條後用印,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領取605,753元,作為向Centric Innovative General Trading Duba-i U.A.E.(簡稱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之訂金,經原告之配偶張諭讌指示職員鄭庭如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出匯款手續,並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上開集團,但迄原告離職時,並未說明訂金或貨物流向。㈡原告於99年10月1日藉口稱欲向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致被告不疑有他,由張諭讌與玉山銀行議定,依當日匯率歐元對新台幣1:43.02計算,總計貨款1,290,600元、另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200元,並指示被告公司職員鄭庭如一次提領1,291,100元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往上開集團,此部分迄原告離職時亦未說明有關採購內容,訂金亦不知下落,顯違背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㈢原告於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玉山銀行領取1,831,211元,作為向TRINITY INTERNATIONAL.GROP.FZE L.L.C(簡稱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之汽車零件,應支付之貨款尾款及預訂下批貨物採購編號03IP00009之訂金,經張諭讌於同日指示被告公司職員鄭庭分別以⑴俱德公司負責人張諭讌名義,就貨款部分718,631元、外加手續費300元、郵電費200元,合計719,131元,且上開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號汽車零件,俱德公司確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由杜拜三一集團進口汽車零件一批於101年5月28日報關,且上開採購單係由原告繕打,足見俱德公司進口後據為已有,不交還被告。⑵王世欣以「專業技術服務支出」名義,就訂金部分1,111,580元、外加手續費3 00元、郵電費200元,合計1,112,080元,以上依當日歐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元:39.3元計算,計結匯歐元18,285.77元、28,284.49元,合計為歐元46,570.26元(實際上應支付貨款歐元21,570.26元、訂金25,000元)匯款予三一集團,惟此部分訂金亦隨進口汽車零件遭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矇混侵占。㈣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又以同樣方式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210,673元,其中806,661元經張諭讌以其父親張業儒(嗣於89年11月21日歿)名義,向三一集團支付定金採購訂單編號201204IP00001之汽車零件,滿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諭讌)已於101年5月28日報關進口,該採購單參照進口報關資料之料號(台北關未檢送報單比對,無法用箱號,故以零件料號比對)排序後,在零件料號、品名、數量幾乎完全符合,足見上開定金亦已遭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以矇混方式,利用滿鎰公司名義進口汽車零件予以悉數侵占入己。㈤以上合計4,534,725元,因上開採購單之尾頁均載明「石鎰股份有限公司 鄭敏昌」,足見原告確實負責對國外採購汽車零件之訂單製作與交涉買賣業務,此觀該三一集團汽車零件銷售承辦人員JOSEF來台時,原告陪同至中南部出差,並於102年2月15日向被告請領出差費5萬元可證,原告對於上開各情完全知悉,惟卻未於離職時交待貨物流向,甚至將貨物侵占入已致生損害於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是縱認被告確有給付紅利之義務,伊亦得主張與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原告請求金額之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登錄、協議書、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被告公司100 年之損益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二)被告公司得否主張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可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

⑴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雖分別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並於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如主張公司有虧損及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之前言部分記載為「立協議書人鄭長福(以下簡稱甲方)、鄭秉和(以下簡稱乙方)、鄭敏昌(以下簡稱丙方)、許嘉晉(以下簡稱丁方),茲就丙方(即原告)轉讓石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15%及承泰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15%股份與甲、乙、丁三方,四方協議議定條款如下…」,並分別於第二條記載:「第二條: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因丙方有他因,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前開2家公司,故擬轉讓前開2家公司各15%之持股(即完全轉讓前開2家公司所有之持股)並由甲乙丁3方承受。」...。於第四條記載:「甲、乙、丙、丁4方同意,針對前開2家公司盈餘之紅利,101年部分丙方同意放棄,而100年及99年之部分,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次日起3個月給付予丙方,正確金額由會計算出,四方確認無誤為準,且並以65%分之,四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告與其他股東出資額轉讓之協議,至該協議書中雖有記載關於原告分配紅利等文字,惟該部分核僅在強調其他股東不爭執原告同意放棄對上開二家公司之101年盈餘之紅利分配權利,但享有對上開2家公司公司之99年及100年盈餘之紅利分配權利之事實,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紅利分配之決議,被告以該協議書未經其董事會決議及未有其公司簽名,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取。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記載:「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前開分紅之金額,99年剩餘555,000元、100年為2,610,345元,四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與卷附另以打字記載之石鎰99年度股東未配紅利及金額、石鎰100年度稅後盈餘及金額及股東分紅明細及其金額等亦相符。且被告亦對原告之99年及100年紅利之金額不爭執,並曾陸續給付部分紅利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確已承認原告有未分配之99年及100年紅利及其金額存在,亦堪以認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欠之99年度及100年度未分配之紅利共1,710,345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抗辯原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如是,可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有與其配偶張諭讌共同侵占伊公司之匯款、貨款及所進口之貨物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紅利於同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送俱德企業有限公司第AA/01/1823/8001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見卷一第98至110頁)、石鎰股份有限公司、俱德企業有限公司及滿鎰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4月至6月由本關即臺北關)進口之進口報單電子資料版(卷一第185至333頁)及俱德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CA/01/191/00155號之詳細資料(卷二第7至69頁),經核該等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或俱德公司、滿鎰公司雖有申報及提領進口汽車零件等貨物,然上開俱德公司及滿鎰公司之負責人均無張諭讌,並非原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縱認張諭讌有領取進口貨物,亦屬其個人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即為有共同行為可言,自尚無從遽予逕認定係原告及其配偶張諭讌共同侵占或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已嫌無據;此外,被告雖另對原告、張諭讌及王世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言詞辯論筆錄),惟既為原告所否認有侵權行為,該民事事件亦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即均尚未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所辯自仍無可取。

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抗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取。準此,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紅利債權於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其抵銷之主張既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紅利金額未付,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屬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99年及100年紅利尾款共1,710,345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02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紅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