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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敏昌
被告
張瑜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勳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敏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瑜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瑜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瑜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設立值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25日更名為滿鎰公司,下稱值德公司),營業項目為製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加工。石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鎰公司)自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批發、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101 年5 月4 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張瑜讌為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8年4 月間受僱於石鎰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國外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業務,於101 年4 月14日離職。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張瑜讌與三一集團國外聯絡、詢價,經三一集團報價確認後,報請鄭敏昌核發採購單,待張瑜讌與三一集團以電子郵件聯絡及進行確認匯率及匯款金額後,依照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昌與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金額與會計撥款傳票金額符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詎鄭敏昌、張瑜讌見有利可圖,明知石鎰公司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自行進口貨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分別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及主要採購業務負責人,知悉業務上與國外廠商貿易業務機密之機會,先由張瑜讌成立的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私下與Ce ntricInnovativeGeneral Trading, Dubai,U.A.E.(簡稱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一集團,下稱三一集團)簽訂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約定CIGT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BMW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簽定原廠零件買賣協議(效期自100年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使值德公司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張瑜讌復於100年10月24日另成立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箱零件之進口商,鄭敏昌、張瑜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

㈠鄭敏昌、張瑜讌於99年7 月6 日藉口欲向三一集團採購汽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幣1 :40.35 計算,將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制者,均為新臺幣)60萬5,250 元、手續費303 元、郵電費200 元,合計為60萬5,753 元(下稱系爭訂金),自石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三一集團,惟鄭敏昌、張瑜讌未就上開匯出貨款續為處理,亦拒絕說明該筆款項後續去向,致石鎰公司迄未受領所購貨物,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㈡鄭敏昌、張瑜讌又於99年10月13日藉口欲向C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依照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幣1:43.02 計算,將貨款129 萬600 元、手續費300 元、郵電費200 元,合計為129 萬1,100 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129萬1,100元),自系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並以鄭敏昌之名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記載「贍家匯款」,全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然迄鄭敏昌、張瑜讌離職之際,該筆款項所訂貨物均未由石鎰公司領受,鄭敏昌、張瑜讌亦拒絕說明該筆金額訂購貨物之詳情,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29萬1,100元之損害。

㈢張瑜讌於前開任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敏昌(鄭敏昌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張瑜讌復於101年3月26日以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2IP00006(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編號201203IP00009(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之訂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萬1,211元,並以俱德公司、張瑜讌為申請人,俱德公司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未進口貨款,自上揭183萬1,211元中折合貨款71萬8,631元、手續費300元及郵電費200元,共計71萬9,137元(下稱系爭貨款1);另自上揭183萬1,211元中折合訂金111萬1,580元、手續費300元與郵電費200元,共計111萬2,080元(下稱系爭訂金1),利用以不知情之俱德公司員工王世欣為申請人、匯款名義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均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39.3計算,分別結匯18,285.77歐元、28,284.49歐元,合計共46,570.26歐元,全數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迨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於101年5月底運抵臺灣後,因原先係以俱德公司名義辦理結匯,故由報關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貨運行悅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通知俱德公司領取,張瑜讌明知俱德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匯款申請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開貨物,不交付與石鎰公司,而將之據為己有,自行變賣,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另隨同匯往三一集團之系爭訂金1部分,亦經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6日報關領取,卻未交付予石鎰公司,鄭敏昌亦違背其查詢任務拒絕追查、說明所訂貨物去向,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萬2,080元之損害。

㈣鄭敏昌、張瑜讌再於101 年4 月13日,以石鎰公司前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3IP00002 (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之汽車零件應付尾款為由,自系爭帳戶領取221 萬673 元,除就其中貨款140 萬3,512 元、外加手續費300 元與郵電費200 元,合計140 萬4,012 元,以石鎰公司為匯款人,匯往三一集團帳戶作為石鎰公司前向三一集團採購訂單編號201203IP00002 (下稱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之汽車零件應付尾款外,另指示不知情之鄭庭如以張瑜讌業已死亡之父張業儒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就上開221 萬673 元中之80萬6,161 元、外加手續費300 元及郵電費200 元,合計為80萬6,661 元(下稱系爭訂金2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38.95 計算,結匯20,697.32 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其中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零件部分,因係以石鎰公司名義匯款,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僑偉公司)、貨運行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貨物。系爭訂金2 部分,則遭滿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報關領取,未交付予石鎰公司,致使石鎰公司受有80萬6,661 元之損害。嗣鄭敏昌、張瑜讌分別於101年5 月4 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離職,石鎰公司因貨物遲未到貨,三一集團亦未通知支付尾款,經清查公司匯款資料,發覺電腦資料中之採購訂單資料均遭刪除,經回復電腦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許嘉晉、鄭庭如、鄭福如、董建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然經本院傳喚上開之人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等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0 號、1864號,101 年度北簡字第13593 號民事卷宗)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鄭敏昌、張瑜讌(以下合稱被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坦承下列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33 頁):

㈠被告2 人與石鎰公司之關係: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間成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等業務,鄭敏昌自97年12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101 年5 月4 日,負責公司所需零件的國外採購業務。張瑜讌為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7年間鄭敏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負責該公司之國外詢價、採購、國外廠商聯繫等貿易業務。張瑜讌於石鎰公司無勞健保,亦未取得扣繳憑單,每月領取石鎰公司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車馬費,直接匯至鄭敏昌戶頭。張瑜讌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司有專屬之桌子,位於石鎰公司員工董建萱旁邊,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權限進入石鎰公司之電腦,並印有採購部經理名片,對外使用,其後於101 年4 月14日離開石鎰公司。

㈡張瑜讌經營之事業:張瑜讌於97年4 月22日設立值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更名為滿鎰公司),營業項目為製做扭力轉換器,進口零件自行加工;另於100 年10月24日設立俱德公司,經營項目為變速箱零件之進口商。

㈢CIGT集團(三一集團)與張瑜讌之關係:CIGT集團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 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定CIGT集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 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CIGT集團改名為三一集團,所以於99年3 月1 日有再與三一集團簽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性質上為延長契約,100 年4 月1 日再次與三一集團簽訂續約,合約內容相同。

㈣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流程:鄭敏昌書寫公司所需訂單,由張瑜讌詢價後將國外報價輸入電腦,直接向國外下單訂貨。石鎰公司原有向其他國外廠商訂貨,其後都向CIGT集團(即三一集團)採購。張瑜讌下單時,名義人或以石鎰公司、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值德公司)之名義向國外下單,貨到臺灣後,由張瑜讌通知石鎰公司提領直接進公司倉庫。

㈤石鎰公司於99年7 月6 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5,753 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CIGT集團帳戶。

㈥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 萬1,100 元,匯款人為被告鄭敏昌,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往CIGT集團帳戶內。

㈦石鎰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 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71萬9,137 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9.3計算,結匯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 006;同日再以王世欣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訂金1 (111 萬2,080 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9.3計算,結匯28284.4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之汽車零件於101 年5 月底運抵臺灣,由俱德公司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庫;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 ,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訂購。

㈧石鎰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 萬673 元,作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之汽車零件(於101 年4 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 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石鎰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就貨款部分140 萬3512元、外加手續費300元與郵電費200 元,合計140 萬4012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8.95 計算,結匯36033.69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同日另以張瑜讌之父張業儒為匯款申請人,就系爭訂金2 (80萬6,661 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8.95 計算,結匯20697.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IP 00001均係由張瑜讌替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下單;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零件部分,已由報關行僑偉報關有限公司,貨運行悅揚公司分別通知石鎰公司領取貨物。上開事項並有證人即石鎰公司負責人許嘉晉、石鎰公司股東兼經理鄭長福、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鄭庭如等人之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30 頁),復有石鎰公司變更登記表、俱德公司、滿鎰公司及值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理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開相關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採購單、僑偉公司收費通知、悅揚公司收費通知及提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7121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鄭敏昌辯稱:我在石鎰公司僅持股15% ,只是小股東,石鎰公司內部是4 個股東共治,公司最重要的財務都要我、鄭秉和共同開立,公司大小章由許嘉晉保管,所有股東皆可干涉、執行公司業務,所有採購案均經所有股東同意,並無背信、業務侵占可言云云。張瑜讌辯稱:伊未領有石鎰公司薪資、未於石鎰公司有勞健保,且無任何職位,並未受任於石鎰公司,僅幫忙該公司向國外採購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被告2 人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係受石鎰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茲分述如下:

⒈石鎰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設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等業務,鄭敏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有權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有關跟國外接洽採購汽車零件,均由張瑜讌負責。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張瑜讌與國外聯絡、詢價並下單,付款時則依照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等,向會計董建萱請款,董建萱再將該表格送交鄭敏昌、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表格金額與會計撥款傳票金額符後蓋印,由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鎰公司負責人許晉嘉證稱: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均由鄭敏昌負責確認零件訂單,交由張瑜讌與三一集團聯絡,並且依據張瑜讌製作之匯款表單向會計董建萱請款,因為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 日、100 年4 月1 日與C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所以這段期間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定的貨、付的錢,但都是以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證人即石鎰公司會計董建萱證述: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張瑜讌,石鎰公司公司採購零件而以值德、滿鎰或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張瑜讌指示,伊不會製作匯出匯款申請書,是由張瑜讌接洽銀行時製作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129頁);證人鄭庭如證述:匯出匯款申請書,包含其上的申請人均由張瑜讌繕打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北簡字第13593號卷第126頁)。又系爭訂金1、系爭訂金2上之匯款人分別為王世欣、張業儒,而王世欣為張瑜讌所經營之俱德公司之員工,張業儒為張瑜讌父親,匯款時已死亡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55頁背面)。衡情若非張瑜讌指示,何以石鎰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會記載上開2人?是以,證人許晉嘉、董建萱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

⒉張瑜讌雖辯稱其非石鎰公司員工云云。惟張瑜讌自承每月領取石鎰公司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金錢、99年、100 年年底分別收到石鎰公司匯款之年終獎金28萬元、35萬元至鄭敏昌帳戶、每日都會去石鎰公司、於石鎰公司有專屬之桌子、且有專屬之的密碼、帳號有權限進入石鎰公司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張瑜讌、鄭敏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卷㈣第35頁背面);另證人許嘉晉亦證稱:石鎰公司除給付張瑜讌薪水,另有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等事實,並有卷附石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薪資、獎金轉帳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憑條資料等件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至17頁、199至213頁、本院卷㈣第17至20頁),均足徵張瑜讌確係受任處理石鎰公司業務之人。

⒊再參以張瑜讌印有其上有石鎰公司及其姓名之名片,且以石鎰公司採購部經理之職稱與石鎰公司共同具名發函,並參與石鎰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亦有上開名片、信函及石鎰公司99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㈡第18頁、66頁、他卷㈠第199 頁),益徵張瑜讌受石鎰公司之委任而處理國外採購業務,彼此間為委任關係無疑。

⒋因張瑜讌表示其擔任2 家公司負責人,不能重複投保,故石鎰公司未幫張瑜讌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證人許嘉晉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且有滿鎰公司、俱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9、20、30頁),其證述尚無違常情,自無從以石鎰公司未幫張瑜讌投保勞健保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 人係受石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系爭訂金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7 月6 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訂金(60萬5,753 元),匯款人為石鎰公司,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匯往CIGT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且鄭敏昌供稱:該筆訂金是剛開始和三一集團交易之第一筆訂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足見系爭訂金確為石鎰公司欲向三一集團採購汽車零件所支付之訂金。

⒉然系爭訂金購買之汽車零件,迄被告2 人離職均未進貨等語,為證人許嘉晉、董建萱證稱明確(見本院民事102 年度訴字第940 號卷第178 、179 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查結果,99年7 月至10月間,未曾受理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 年5 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1521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至28頁)。足見被告2 人辯稱系爭訂金所購買之貨物已由石鎰公司受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0頁)不可採信。另張瑜讌坦承系爭訂金係為石鎰公司下單之訂金,又稱該筆採購以滿鎰公司名義(見本院卷㈢第10 6頁)。再者,CIGT集團與滿鎰公司有簽立BMW原廠零件採購協議,雙方約定CIGT集團在台僅提供批量原廠BMW零件予滿鎰公司,後因CIGT集團改名為三一集團,故於99年3月1日滿鎰公司再與三一集團簽訂採購協議,內容同前,其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人聯絡,有其等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該筆金額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堪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60萬5,753元之損害。

⒊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訂金之提領,有經過石鎰公司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並非匯款至被告2 人帳戶內云云。惟查,依99年7 月6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雖有石鎰公司章及鄭敏昌、鄭長福印文,但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石鎰公司股東,同意匯出系爭訂金至C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事實,與嗣被告2 人是否查證該筆金額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乃屬二事。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㈡系爭貨款,金額129 萬1,100 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129 萬1,100 元,依當日匯率歐元對新臺幣1 :43.02 計算,加計手續費303 元、郵電費200 元,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匯往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一集團)帳戶等情,為被告2 人是認。又石鎰公司於張瑜讌開發向三一集團後即向其訂購汽車零件一節,為證人許嘉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亦為鄭敏昌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指稱系爭129 萬1,100 元係石鎰公司採購之貨款,尚非無憑。

⒉被告2 人雖辯稱該筆匯款為佣金云云。然若為石鎰公司應給付之佣金,為何以鄭敏昌為匯款人而非石鎰公司?為何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其佣金占交易金額比例為何?系爭貨款若為佣金包含之交易範圍為何?且石鎰公司自98年底方向三一集團採購,有證人許嘉晉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則石鎰公司何須甫交易不久即支付如此大金額之佣金?均有疑義,而未見被告2人就此有利事項說明並提出佐證,已難遽採。證人許嘉晉固不否認有聽過張瑜讌說每次貨物到台灣要付每筆約200-500美金之佣金予Josef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核與原證12、18匯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90頁)。是依上開事證,石鎰公司給付Josef之佣金,已從每次交易之預付款扣給,而每筆佣金約為交易金額1.5%左右,並非另行匯款,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查,被告2 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鎰公司於98年9 月18日所開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該日會議紀錄為憑(見他卷㈠第199 頁),仍於99年10月13日藉口向CIGT集團(後更名為三一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以鄭敏昌為申請人、匯款人,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為「贍家匯款」,系爭貨款匯往三一集團帳戶,且事後三一集團並無進任何貨物予石鎰公司,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再者,被告2 人經手本件訂購及匯款,滿鎰公司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 人聯絡,為張瑜讌所自認,且有其等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卷㈠第50頁),則被告2人等對於該筆金額之去向或進口貨物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貨物不知去向。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29 萬1,100 元之損害。

⒋鄭敏昌雖辯稱匯款金額之提領,均有經過石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並非匯款至其帳戶內云云。惟查,依系爭129 萬1,1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僅有鄭敏昌之簽章印文(見他卷第32頁),所辯顯不可採。縱有其他股東簽章亦僅能證明被石鎰公司股東,同意匯出系爭訂金至三一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事實,與嗣後被告2 人是否將購買之零件交付石鎰公司乃屬二事。

⒌被告2 人負責系爭貨款採購匯付事宜,其辯稱該款之用途為佣金云云,既無可採,復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用於石鎰公司之支出,是石鎰公司指稱被告2 人違背義務,致該公司受有129 萬1,100 元之損害,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㈢系爭貨款1 ,金額71萬9,137 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 萬1,211 元,同日又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9.3計算,結匯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之汽車零件於101 年5 月底運抵臺灣,由俱德公司領取,並放置於俱德公司位於林口頂福村之倉庫,未交付予石鎰公司,且遭丟棄等情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卷㈣第34頁)。

⒉被告2 人負責處理石鎰公司國外採購業務,且均參加石鎰公司之會議,知悉石鎰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進口貨物,有該日會議紀錄為憑,卻由滿鎰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與三一集團簽訂原廠BMW 零件採購協議,約定CIGT集團在臺僅提供批量BMW 原廠零件予滿鎰公司,後於100 年4 月1 日與三一集團簽定原廠零件買賣協議,使滿鎰公司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鄭敏昌亦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仍於101 年3 月26日以俱德公司為匯款申請人,將系爭貨款1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9.3計算,結匯18285.77歐元匯至三一集團帳戶內,訂單編號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明顯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務。又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 人聯絡,則其等對於進口之貨物究竟流向何處,應當知悉,然被告2 人事後並未查證亦未告知該筆貨物之去向。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系爭貨款1 同額之損害。

⒊張瑜讌先稱俱德公司未領取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之汽車零件(見他卷㈠第5 頁),後坦承該筆貨物已進口經俱德公司報關領取,未通知石鎰公司,仍在俱德公司倉庫(見偵卷第1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曾會同兩造至俱德公司倉庫清點貨物,經清點結果,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 之貨物已剩無幾,有本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㈣第34頁)。系爭貨款1 既係以俱德公司名義為石鎰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將進口之貨物交予石鎰公司。張瑜讌經手本件訂購,應當知悉,卻無正當理由,於貨物報關領取後故意不交付,甚至予以侵占使用,使石鎰公司受有與系爭貨款1 同額之損害,自為侵占行為無訛。

㈣犯罪事實㈢系爭訂金1,金額111萬2,080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183萬1,211 元,作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6之汽車零件所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貨物之訂金。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以不知情之王世欣名義,就系爭訂金1 ,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39.3計算,分別結匯18,285.77 歐元、28,284.49 歐元,合計共46,570.26 歐元,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然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辦理進口,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明知此仍以俱德公司(後更名為滿鎰公司)公司員工王世欣為匯款人,將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義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

2.石鎰公司早已決議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進口貨物,系爭訂金1 係被告2 人以王世欣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向三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其等所主導,且匯款之名義人並非石鎰公司,業已認定如前。又滿鎰公司既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且三一集團係直接與被告2 人聯絡,則其等對於系爭訂金1 究流向何處,應當知悉且易於查證,卻未查證亦未告知石鎰公司,任令該筆訂金。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職務,致使石鎰公司受有111 萬2,080 元之損害。

3.被告2 人辯稱:系爭訂金1 尚在三一集團云云,雖提出三一集團信函(見本院卷㈣第72至79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石鎰公司國貿人員曾至杜拜查證本件相關採購之李姵瑢證稱:104年9月初到杜拜,駐杜拜貿易協會協助撥打電話給三一集團的Ch avdar,解釋找他的緣由是要確認王世欣及張業儒這兩筆匯款是否有出貨,Chavdar說所有的貨都已經出去了,不知道為何我們要來找他;本來Chavdar拒絕見面的請求,後來Ch avdar隔天見面,表示他與Julie Chang(即張瑜讌)間的貿易關係,是先由Julie Chang這邊發訂單給三一集團,三一集團收到錢後再把這筆訂單轉交給供貨商,然後由供貨商出貨給Julie Chang,他只是貿易關係之中間人,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給Julie Chang他也不知道,Chavdar說這二筆貨款在三一集團帳上已經清掉了,沒有收到貨物是有可能因為出貨商缺貨暫時不供貨,缺貨哪些他不知道,只有出貨商和Julie Chang知道,Chavdar說他會向供貨商查證;第三天與Chavdar見面時,Chavdar說他打電話給供應商,他說供應商那邊確實有一筆約4萬8、4萬9歐元之金額未處理,這個金額跟王世欣、張業儒匯款金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至88頁)。

⑵惟Chavdar 之上開陳述,先稱已經出貨,後改稱只是中間人,在三一集團帳已經清掉,實際上供貨商有無供貨不知道云云,前後矛盾。且所稱在三一集團帳上這二筆貨款已經清掉了等情,與三一集團信函所稱:Until now we still havean opening balance with C&H AUTO TEC CROP .for Eur48,981.81 (見原審卷一第206 、207 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即該公司帳上石鎰公司被上訴人仍有餘額歐元4 萬8,981.81元之回覆不符,已有可疑。

⑶且張瑜讌如以另行設立之滿鎰公司(值德公司)、俱德公司名義,為石鎰公司代訂之零件,既然由張瑜讌代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或其前身CIGT)簽訂供貨契約(見他卷㈠第21至29頁),並由張瑜讌匯款予三一集團(或其前身CIGT),則三一集團於零件出貨時,仍為提單託運人、進口報關單之賣方,是整個交易關係始終存在於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之間,並沒有轉單之情形,三一集團就該批零件仍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依約應負交付貨物之責任,對於貨物是否已經出口乙節,應知之甚詳。Chavdar 稱轉單給供貨商,僅為中間人,不知供貨商有無出貨云云,與上開事證及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不符,難以採信。

⑷依值德公司與三一集團之上開供貨契約,值德公司必須在貨物託運前付清全部價款,豈有如此筆101 年3 月26日付款後,數年均未能出貨之情形。縱然如張瑜讌所述,張瑜讌因鄭敏昌於101年5月4日不再擔任石鎰公司負責人,而不願再協助石鎰公司貿易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187頁),但依上述流程,訂金既已於3月26日匯付,貨款應其後數日支付,貨物應於數日內託運並運送至我國境內。況依值德公司與三一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如上所述,包括託運及出口事務應由三一集團負責,於貨物到達我國時始有買受人應處理事項,豈有付款數年均尚未出貨之可能。

⑸據上論述,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石鎰公司已匯付系爭訂金1 之款項,貨物應於數日後即可運抵我國,上訴人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諉稱訂金、貨物尚在第三人處,顯係故意侵占,而使石鎰公司受有與系爭訂金1 同額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張瑜讌以其公司員工王世欣為匯款人,將石鎰公司採購之系爭訂金1 匯往三一團,已屬可疑。另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 所載訂購零件明細(含零件編號、數量),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34941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三一集團所開立之EP00000000號發票等報關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俱德公司,報關日期為101 年5 月6 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355 頁),顯見該次進口之貨物,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9 之貨物無誤。被告等雖抗辯該次進口之貨物,係俱德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貨物,核與告訴人無涉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㈢第73至76頁),其匯款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以匯款日距貨物運抵報關日相差僅6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足見兩者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㈤犯罪事實㈣系爭訂金2 ,金額80萬6,661 元部分:

⒈石鎰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21 萬673 元,作為前向三一集團採購系爭訂單編號IP00002 之汽車零件(於101 年4 月23日到貨)之應付尾款及預訂下批訂單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 貨物之訂金;石鎰公司於同日以張瑜讌之父張業儒為匯款申請人,就訂金部分80萬6161元、外加手續費300 元及郵電費200 元,合計80萬6661元,依當日歐元對新臺幣匯率1 比38.95 計算,結匯20697.32歐元,匯往三一集團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然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辦理進口,鄭敏昌坦承請俱德公司幫其訂貨,滿鎰公司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自有使石鎰公司商業利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明知此仍以張瑜讌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匯款人,將石鎰公司之訂金匯往三一集團帳戶,迄仍不知去向,益徵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義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無疑。鄭敏昌身為石鎰公司董事長,張瑜讌身為石鎰公司國外採購經理,均且實際經手本件採購,自無諉稱不知或誤解之可能。

⒉被告2 人辯稱:系爭訂金1 尚在三一集團云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張瑜讌以已死亡之父親張業儒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 之匯款人已有疑義,且比對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 採購單明細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7 月16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16946號函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資料中所載汽車零件品項大致相符,參以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滿鎰公司,運抵報關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進口報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355 頁),顯見該次進口之貨物,即為系爭訂單編號IP00001 採購單之貨物無誤。張瑜讌雖抗辯該次進口之貨物,係俱德公司於101年5 月2 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貨物,核與告訴人無涉云云。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㈢第77至79頁),其匯款日期為101 年5 月23日,進口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報關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以匯款日距貨物運抵臺灣報關日相差僅5 天,顯與交易習慣有違,且該批貨物進口報單之營業稅稅基為88萬1,077 元,亦與俱德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匯款之77萬6,785 元相去甚遠,足見兩者並無關連。該筆訂金應遭張瑜讌侵占。

㈥綜上所陳,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分別擔任石鎰公司董事長、國外採購經理,均明知石鎰公司已決議自99年1 月1 日起自行辦理進口,滿鎰公司亦代理原廠零件之進口,竟私下與三一集團在臺簽約,使其成為三一集團在臺唯一供貨對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石鎰公司之最大利益,竟利用知悉業務上與國外廠商貿易業務機密之機會,藉詞石鎰公司定購貨物,以其他名目將系爭訂金、系爭貨款、系爭貨款1 、系爭訂金1 、系爭訂金2 匯出,且未告知石鎰公司去向,張瑜讌並進而侵占系爭貨款1 、系爭訂金1 、系爭訂金2 ,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㈣查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及被告鄭敏昌就上開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張瑜讌於98年4月間起在石鎰公司任職,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石鎰公司與國外公司聯繫、採購汽車零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張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如前述,即無成立背信犯行,故起訴意旨就被告張瑜讌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條文,顯屬贅述,併此說明。被告鄭敏昌、張瑜讌就上開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就處理石鎰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汽車零件商品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被告鄭敏昌、張瑜讌2人就上開犯行,所利用不知情之石鎰公司員工鄭庭如、董建宣、鄭長福、許晉嘉等人所為部分,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鄭敏昌所犯上開4罪背信罪部分及被告張瑜讌所犯背信罪2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間,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在石鎰公司分別位居董事長、國外採購經理之職,竟違背其等應忠實處理石鎰公司事務之義務,假藉支付貨款、訂金之名義,以他人名義將石鎰公司之金錢匯出後,未告知知去向,違背公司任務長達2 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價值及張瑜讌另侵占石鎰公司貨物,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兼衡其犯罪後矯飾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事實所載數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瑜讌分別侵占石鎰公司系爭貨款1 (71萬9,137 元)、系爭訂金1 (金額111 萬2,080 元)、系爭訂金2 (80萬6,661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敏昌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許嘉晉之指訴、證人鄭庭如之證述、證人鄭長福之證述、證人董建萱之證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石鎰公司採購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12月4 日基普進字第1011034801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三一集團所開立之02IP00006 號發票等件各1 份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鄭敏昌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石鎰公司,且石鎰公司亦提出前揭臺北關函查結果,證明99年7 月至10月間,未曾受理石鎰公司自三一集團(CIGT)輸入報關之進口汽車零件,而該期間滿鎰公司(值德公司)有自三一集團(CIGT)委由僑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等情,此見臺北關104 年5 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15214號函即明。然系爭訂金(60萬5,753 元)、系爭貨款(129 萬1,100 元)、系爭貨款1 (71萬9,137 元)、系爭訂金1 (111 萬2, 080元)、系爭訂金2 (80萬6,661 元)既經匯往三一集團,且事後提領者為俱德公司、滿鎰公司;且無證據證明鄭敏昌與上開公司有何關連,或知悉該公司提領一情。另張瑜讌自承離開石鎰公司前,未曾以俱德公司之名義進口原廠零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頁),然依前揭臺北關函文得知俱德公司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有自三一集團(CIGT)委由僑偉公司報運進口汽車零件,然石鎰公司就系爭訂金、系爭貨款之採購項目為何並未提出,自難認俱德公司所提領之貨物為石鎰公司所採購,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款為張瑜讌持有中,是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敏昌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被告張瑜讌就犯罪事實㈠㈡另涉犯業務侵占罪犯行。因認被告2 人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鄭敏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㈠          │鄭敏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鄭敏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㈢          │鄭敏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㈣          │鄭敏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張瑜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㈠          │張瑜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張瑜讌犯背信罪,應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㈢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應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犯罪事實㈣          │張瑜讌犯業務侵占罪,│
│    │                    │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附表三:張瑜讌沒收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㈢          │張瑜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
│    │                    │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㈣          │張瑜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陸仟│
│    │                    │陸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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