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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張穎淇(即張麗秀)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趙榮芳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盛茂,林盛茂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51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1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承受訴訟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敏雄於80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借款3,300,000元,並於8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將借款本息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蔡敏雄未按期給付,迄86年5月15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403,510元,並應給付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亞洲信託已於97年10月13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二)訴外人亞洲信託對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給付請求權雖自86年5月16日開始起算時效,然訴外人亞洲信託已於87年2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又於95年、97年執債權憑證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14日取得板橋地院之債權憑證,是訴外人亞洲信託對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於97年間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於97年10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爰依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訴外人亞洲信託既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訴外人蔡敏雄之借款債務應已於84年間全部到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訴外人亞洲信託對訴外人蔡敏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自84年間起算,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訴外人蔡敏雄清償借款,顯見原告對訴外人蔡敏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9年間罹於時效,是訴外人蔡敏雄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既為訴外人蔡敏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蔡敏雄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再者,訴外人亞洲信託自84年間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均未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遲至101年間始提起本訴訟,亦見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業於99年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雖陳稱遲至86年5月15日始得請求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全數清償,然此應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對被告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縱令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之日期為86年5月15日,然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從未基於借款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向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請求或中斷時效,則原告對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並未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亞洲信託於87年2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又於95年、97年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借款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原告將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本件給付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顯屬無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訴外人蔡敏雄於80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借款3,300,000元,並於8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將借款本息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蔡敏雄未按期給付,迄今共積欠403,51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亞洲信託於97年10月13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有房屋借款契約、本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背、卷三第3頁至第6頁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6年5月16日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自承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款請求權(見卷一第32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借款全部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顯屬有誤,此實應為票款之全部到期日。次查,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3款已明確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擔保物遭拍賣之聲請及有本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列情事時,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本借款金額之本息、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借款人或保證人院即照辦。」(見卷一第13頁),是訴外人亞洲信託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借款已全部到期並可請求全數清償,消滅時效自應由84年間起算,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6年5月16日開始起算時效,並非有理。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再主張訴外人亞洲信託已於87年2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又於95年、97年執債權憑證分別向臺南地院及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14日取得板橋地院之債權憑證,是訴外人亞洲信託對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於97年間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3份債權憑證,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況原告亦已自承在97年間向板橋地院所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卷一第42頁),是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於97年間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應於97年10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等語,亦無可取。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應認有默示承認借款債務乙節,但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實屬不同法律關係,兩者不容混淆,原告僅以被告未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異議,遽認被告已對借款債務有默示承認,即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一第41頁),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有何行為屬默示承認,亦無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蔡敏雄及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請求權均應自84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且原告自84年間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應已於99年間均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有理,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