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
- 原告
- 何上雲
- 被告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保管,用以擔保前揭1,000萬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履行。惟兩造於同年2月2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得以和解筆錄作為原告履行債務擔保,故原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喪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筆錄所確立,系爭本票債權已然失所附麗。詎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9日就1,000萬債權達成協議,原告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前揭債務之擔保,嗣兩造於101年2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158號案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承認原告(即本件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觀之,堪認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除確認先前1,0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另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創設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自不能再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退而言之,原告主張其亦已依照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債務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未違反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記載之清償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即無法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350元合 計 65,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