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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告
朱志鴻
被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揚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炳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8日變更為張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機場貨品打盤工作,詎原告自102年1月19日起因職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按原領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79,468元計算,包含所謂「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均屬於正常工時八小時內之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43,294元,顯有短少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之原領工資差額共計108,5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員工優惠退休(退職)申請書第三項約定:「本件申請如經臺勤公司核准者勞資雙方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即告圓滿終了,本人除前揭優惠退休金或優惠離職金請求者外,不得再對臺勤公司為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今原告提出優惠退休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後,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之差額。原告於遭職業災害後,按月領取被告所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43,294元,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有所短計,原告竟悖於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所屬之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工會,皆曾與被告簽訂團體協約,亦約定計算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之薪資時,不包括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之每月薪資自102年1月起有所調升,被告當時猶從寬以102年1月份較高薪資之43,294元為原領工資,發給原告職災補償金,自無原告所稱有短計之情形。被告為使盤貨作業組員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時,獲得與其工作相對稱之加班工資,遂發給超盤費以代替加班費,被告發給盤貨作業組員之超盤費,係依基準盤數及超盤數核算,以原告所擔任之副領班為例,其基準盤數為18盤,超盤費為8,000元,界定為「免稅加班費」得享免稅利益,實際打盤數扣除該18盤後即屬超盤數,就超盤數則以每盤80元計算,界定為「應稅加班費」,核其性質均屬加班費,原領工資補償之範圍,自應排除系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加班費之名,迴避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要屬無稽。另「交通費實報銷」及「例假未休工資」兩項,亦非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自不列入原領工資範圍,從而被告並無短付職災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9日起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三個月,依勞基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按原領工資每月79,468元計算,包含所謂「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均屬於正常工時八小時內之工資,惟被告僅給付每月43,294元,顯有短少給付,三個月之原領工資差額共108,522元等情,雖據提出10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3月、95年6月、4月份薪資清單、台勤公司桃園站101年12份及102年01份超盤統計表、原告之退休金核算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之每月原領工資究為79,468元或43,294元、亦即是否有包括超盤費?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三個月差額共108,522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之工資既為計月發給,則自應以原告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亦即應以102年1月18日回推至101年12月19日之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亦為被告與其企業工會所訂之團體協約第5.9.4.2條(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證5)所明定。足見原告主張得以101年12月(按即102年01月之薪資清單,以下同此)之薪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上開團體協約第5.9.4.2條雖另載明:(計算式為:『職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 S30),而將原告薪資清單中之免稅加班費及應稅加班費兩項排除在外。惟查,該兩項加班費既為原告之應領工資,且每月均有領取,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單可稽。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項有關工資之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該兩項加班費顯屬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應稅加班費」為打盤費及「免稅加班費」為超盤費,其性質均屬加班費,原領工資補償之範圍應排除系爭「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可取。

㈢至原告所領取之12月份薪資中之「交通費實報銷」3,450元部分,因被告已有另發給交通費2,000元,故該項「交通費實報銷」3,450元部分應非屬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又原告之12月份薪資中之「例假未休工資」1,334元部分,經核既屬例假未休之工資,自亦非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不得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被告辯稱該二部分不得列入原領工資範圍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可取。

㈣又原告領取之12月份薪資中之「考績獎金」40,024元、「盈餘獎金」42,571元、「未休假獎金」15,346元及「春節代金」1,000元部分,經核顯屬年度性或季節性之給與,均非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不得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被告雖未就此答辯,亦應予以排除不列入。

㈤綜上,原告101年12月領取工資合計為:『職位薪33,650元+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1,000+假日出勤2,170+伙食津貼1,800+交通費2,000+應稅伙食津貼1,200+全勤獎金1,000+AS474+應稅加班費24,724+免稅加班費8,000=76,018),其原領工資為2,533.9元(計算式:76018/30=2533.9)。查,原告自102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2年4月15日申請優退止,期間因不能工作,共計2月又27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每月76,01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43,294元,每月短少給付32,724元,2月又27天共計短少給付94,899元(計算式:32724*2月又27天/30天,即65,448+29,451=94899),原告請求給付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月又27天之原領工資差額於94,8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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