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林文魁
- 再審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再審被告
- 陳美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迭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6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補正判決或再審聲請狀,其餘主張則詳參卷附民事補正判決或再審聲請⑵狀、民事補正判決或再審聲請⑶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⑹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⑺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⑻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⑼狀(第一份)、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⑼狀(第二份)、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⑽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⒒)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⒓)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⒔)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⒕)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⒖)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⒗)狀、民事補正判決聲請(⒘)狀、民事補正判決摘要意旨狀、民事補正判決摘要意旨⑵狀】,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於103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收文戳),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同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意旨、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泛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歷次書狀均未指明本件有確實符合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非合法。且其就上述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列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89號民事裁定(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文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5340號支付命令(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文益、林昭展及再審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當事人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蔣素珠即蔣速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90號支付命令(當事人為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談鼎煬)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當事人為訴外人蔡秋霞、林文益及再審原告)等民事裁定,亦均與本件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裁判,有關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在本件再審之訴論列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