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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何丹霖(Daniel Andres Helmdach)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孫鴻全

      黃柏霖

      宋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國家理由書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Daniel Andres Helmdach)為德國籍人士,於民國99年7月2日經由臺灣國際青年文化交流協會向內政部申請來台擔任社會服務義工獲准,於同年8月2日持一年效期之居留簽證入境,100年7月25日因居留效期屆滿而離境。原告102年間基於旅遊、訪友等目的再次來台,詎料在同年 3月8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遭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入境,且未敘明作成禁止入國三年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事實依據及具體法律上理由,原告於當日夜間被迫搭乘班機離台。原告嗣後針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作成102年8月20日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指出本案係因被告接獲相關單位通知,知悉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在臺南火車站參與未經合法申請之「 611全台反核行動─縣市火車站串連造勢活動」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9條所規定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而依據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3款等規定決定禁止原告入國三年,管制期間至103年7月25日止,惟原告是否參加上述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被告自始未檢附相關照片與資料,內政部遂撤銷系爭禁止入國處分。原告嗣於103年6月18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請求被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詎料被告以103年7月16日移屬出管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辯稱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然上開訴願決定書明確指摘系爭處分違法,且被告亦未於處分前查明原告是否參加上開集會,顯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金額:⒈原告 102年間係搭乘自德國漢諾威出發,先後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及中國上海市轉機,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班機到達臺灣,並計畫於同年4月3日循相同路線返回德國,機票費用新臺幣25,378元(計算式:歐元643.29歐元×103年 8月12日臺灣銀行歐元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匯率39.45元)。⒉原告原預期於 102年3月8日可順利入境我國進行旅遊、訪友,然因系爭處分遣返回國,浪費時間搭乘班機及被留置在機場內進行協調,其時間損失以新臺幣 5萬元為適當。⒊系爭處分導致原告形同被視為國際重大犯嫌一般遭留置於桃園國際機場長達數小時,再被強制遣返回國,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應以10萬元為適當之賠償金額。共計 175,378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相關機關公函提供原告在臺有從事與申請來台目的不符活動情事,被告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信賴尊重,自然信任提供資訊為真實,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未受理該反核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原告顯在臺參加未經許可之集會。被告執行人員爰依上開證據,依審查基準第2點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請內政部所屬「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審議,該審議決議以該條款最輕之管制年限3年禁止入境,被告爰以審查會之決議紀錄而為行政處分。

(二)移民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禁止入國條件,多採列舉方式,惟若有其他未列舉在內之各種可能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情形,難以盡列其中,未免掛萬漏一之虞,爰訂定第13款概括規定,以彌補列舉之不足。另復訂定作業規定、審查基準及建立審查機制,以免特定機關專斷獨行,無論法規面之完備性及審查面之客觀性俱已兼顧。且該審查會為合議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該審查會絕非一個單位或某人得以影響、決定審查結果,委員均秉持客觀、超然立場與會審議,被告對原告禁止入國之處分,係有所憑據且本於法制,並無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亦非有法規明定外之目的,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若仍不能認為被告符合「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則公務員將因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致國家政務將無法開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8日自德國搭機來台,遭被告拒絕入境,致原告於當日夜間被迫搭機離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係因100年6月11日參加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案經相關機關蒐報,認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4條、第29條等規定,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得知未受理前揭相關集會之申請,被告審其行為確為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提請內政部召開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議,認定其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決議禁止其入國三年,自其100年7月25日前次離台翌日起算,管制期限至103年7月25日止之處分。該處分嗣雖經撤銷,惟被告係經相關機關蒐報後通知,始依相關法令依法行政並無過失。又行政處分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行政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人員係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信賴與尊重,信任相關行政機關提供之資訊為真實,且經函查警察機關函復未受理100年6月11日臺南火車站前相關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顯見原告係參加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已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之注意義務,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此若認仍未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則公務員將因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致國家政務將無法開展等語。

(二)惟查本院向國家安全局函查原告是否有於100年6月11日參與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經國家安全局函復查無上開事實,有國家安全局(103)開正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謂經相關機關蒐報函請被告辦理,不知所指為何。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所憑之事證,僅有相關文書所為之敘述,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之事證,原告並表明未參加該項活動,被告迄今並未檢附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反核活動之證據,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據內政部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於102年3月8日自德國搭機來台時無法入境而被迫搭機離台,原告顯然受有機票之損失。

(三)被告雖辯稱其執行公務之人員係基於行政機關之信賴與尊重,信任相關機關提供之資訊為真實,且已向警察機關函查當日在臺南火車站前之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未經受理申請為非法活動,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參加該非法活動,在無錄影畫面、相片、新聞報導或是其他人證等任何佐證,原告有參加該非法集會之事實,即率以認定原告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而決議禁止原告入國三年,原告之執行公務人員未謹慎查明事實,在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即為系爭行政處分,其有過失自不待言。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確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25,378元機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時間損失5萬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共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於法無據: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遭受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甚明。本件原告僅以其遭拒絕入我國境,即認為其人格權遭受損害,實有誤會。我國海關公務員依照相關法令拒絕原告入境,並未使用其他非法方法,而係依一般合法程序執行,無何不法侵害可言。

(五)綜上,原告之訴於2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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