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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

原告
李憲璋
被告
姜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姜玗君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職員,其利用職權之便,於民國103年5月6日來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中捏造不實之「受扶助人(指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敦促法官儘速開庭及調閱開庭光碟等事項,扶助律師(指王勝彥律師)已盡力配合且並無法官迴避事由...」,因此法扶律師並無不當之處,受扶助人自行解約委任律師,依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予以終止扶助云云。

㈡被告捏造不實部分:王勝彥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一案擔任原告辯護人,該案自100年3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王勝彥律師接任辯護人,已近三年之久,仍處於準備程序中,嚴重遲延,已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不得逾越一年六月之規定。為此,原告請王勝彥律師狀促法官儘速審理,但其不作為。又為核對筆錄需要,原告請王勝彥律師向法院申請102年4月8日法庭光碟,其始終不為聲請,亦不說明不聲請之理由。另原告發現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向該案件之檢舉人「國泰人壽」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顯有利用職務獲取利益,因而不能公正審理之虞。為此,原告請王勝彥律師狀請受命法官迴避,但其仍拒絕。綜上,王勝彥律師違背職務不作為甚明,被告反白為黑,竟說王勝彥律師已充分配合,憑空說法官無迴避事由云云,足見被告有捏造不實。

㈢被告濫用法律扶助法之侵權行為:按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4款「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更無具體指出事證,其憑空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對原告之法律扶助,足見被告係故意利用職權之便,捏造不實而侮辱原告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被告以自己名字在系爭通知函為上述記載,被告所登載者均為不實,損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縱非造意人,也是共同侵權之幫助人甚明。被告捏造不實侮辱原告之人格,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通知函於「終止扶助之說明」欄第二點明確記載:二、審查決定的理由:「受扶助人要求聲請法官迴避、敦促法官儘速開庭及調閱開庭光碟等事項,扶助律師已盡力配合且無事證認法官有迴避事由,或屬審判人員職權,因此扶助律師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受扶助人自行解除委任律師,依法律扶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已達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故予以終止扶助。」等詞,可知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名譽之通知內容,係屬審查決定之理由,而依前揭規定,該審查決定乃屬審查委員會之職權,被告僅係台北分會專員,並非審查委員,被告無權決定是否應予終止扶助及終止之理由。況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通知函乃係通知原告即受扶助人有關扶助變動事項,僅對於原告即受扶助人為個人通知,顯然並無使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無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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