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 原告
- 凌明祥
- 被告
- 廖信誠
董飛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民國103年10月22日陳報狀變更請求沒收被告安裝的監視器錄影主機,並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以104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變更請求被告:㈠拆除私裝於3樓樓梯間的監視器nhe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修復,㈡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並賠償非財產損失9萬4,0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日下午6點許,發現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的住家門口上方,被告未經住戶的同意,私自裝設一支監視器,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3樓的樓梯間,被告裝的監視器為紅外線監視器,在公寓樓梯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原告居住於4樓,因此全家大小只要經過3樓樓梯間,所有舉止行為都會被拍攝下來且記錄在被告家中監視器的錄影主機中,被告掌握原告全家日常活動的時刻及影像。在103年9月2日晚上9點45分許,被告乙○○應該在家看監視器,看到原告配偶要回家經過3樓樓梯間時,立即把被告家大門打開然後大力關上,造成原告配偶莫大驚嚇,原告在家中都聽到巨響,被告已對原告全家造成隱私權,肖像權的侵犯以及精神上的負擔及恐慌。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報警,希望透過警察的協調請被告拆除其監視器,但是被告丙○○當場拒絕拆除。系爭公寓樓梯間為公寓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私有財產,且樓梯間在1樓設有大門,故樓梯間應為公寓2至4樓為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原告居住於公寓4樓,全家人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經過被告在3樓的架式監視器之樓梯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樓梯間架設監視器,使原告全家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被告住家房屋包含前後露台(面積20.5平方公尺)及3層房屋內部(面積91.00平方公尺),總面積113.50平方公尺,並沒有包含樓梯間面積,因老舊公寓樓梯間大多未登記,因此就像現在大廈的公設,屬於該公寓所有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的,而非某住戶專有。裝設監視器是公寓的重大改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是以使用執照的登記計算戶數,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沒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取得的同意書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本件全體戶數是24戶,同法第31條也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才能為之。被告乙○○於103年6月初開始在原告晚上上3樓前,先將樓梯電燈關閉等著原告上樓開燈後在他家門口拿相機對原告攝影,並將1樓樓梯電燈總插座拔掉,造成原告全家大小晚上上下樓梯必須摸黑行走,現今此樓梯電燈總插座已於103年9月5日遭人破壞,如1、2、4樓樓梯電燈由當樓層住戶提供照明,唯獨被告家3樓不提供照明。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22:05許,原告上3樓順手將3樓樓梯電燈關上,被告乙○○馬上衝出家門質疑原告憑什麼開關他家的燈?證明被告裝監視器是為了監看原告日常活動。原告於20年間在4樓監視器,但那是假的,僅有嚇阻作用。證人丁○○不住在此處已2年多了,又原告跟證人丁○○多年前就因為伊涉嫌破壞原告停在1樓的腳踏車,而有心結。證人甲○○說伊女兒103年8月8日被原告騷擾,103年11月29日原告撞伊等語,被告書狀記載100年10月間原告曾將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給檢警、103年6月21日深夜躲在被告家門口、帶狗狂叫且大聲斥罵云云,均為不實陳述。被告裝監視器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蒐証反告原告。樓梯間是住戶公共產權,每天上下樓必經之處,照明是公共安全議題,公寓剛好住5戶,有5盞燈,每戶至少提供一盞燈的照明,因此被告應提供三樓照明設備。原告失業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之前在電腦公司任職專案經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提供照明設備及賠償非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私裝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修復。㈡被告應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9萬4,015元。
被告抗辯:本棟公寓為4層樓連棟式建築物,為56年建造之老舊公寓,未聘有保全。1樓鐵門及5樓頂樓之門均故障,安全堪憂。1樓鐵門門鎖故障,且約半年以前整片鐵門掉下來,時常連關門都沒辦法,且常於關門時會自動彈開無法關閉,而且就算鐵門關閉,但在門外輕拉即可輕易拉開。另5樓頂樓之鐵門則連關都關不上,而本棟公寓與5號、7號、9號及11號為連棟式建物,頂樓相通,可經隔壁棟頂樓直接進入本棟公寓。102年間隔壁棟鄰居遭竊,本棟公寓1號2樓亦曾發生竊賊於門外撬鎖時驚覺屋內有人落荒而逃連工具都來不及帶走。被告需裝監視器拍攝門口以嚇阻盜賊宵小並求自保。本棟公寓3號2樓內有5個分租套房常更換房客,又原告在頂樓加蓋違建租人,為利房客進出方便,因此都用東西撐住頂樓鐵門讓門完全打開,從樓梯間拉了一條電線穿過鐵門到加蓋違建,鐵門因卡了一條電線要關也無法關閉,且因鐵門長期打開受風吹雨淋致門鎖生滿銅綠卡死無法再使用。本棟公寓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物共有8戶,被告業已取得其中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同意「3樓裝設監視器」,分別為1之2號、3號、3之1號、3之2號及3之3號已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同意。另於本公寓租了13年的1之1號住戶非所有權人但也同意3樓裝設監視器。被告居住的公寓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可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被告裝設監視器主要為拍攝3樓住家門口範圍,房屋複丈平面圖標示「參層及露台」,其中參層含括了3樓樓梯間,3樓樓梯間一半劃入1號3樓、另一半則是劃入3號3樓即被告所有,監視器裝設之牆面為被告專有。目前3樓樓梯間的公用照明設備並沒有故障,燈座及燈泡都在;惟因1樓電源線未修復無法供電致3樓公用照明無法開啟。因3之1號(即3號2樓)住戶內有5間分租套房,該戶為了房客安全自行從其屋內拉電供給1及2樓樓梯間新裝設之電燈,但開燈時間僅從18時40分開至23時30分。原告和頂樓租戶使用各樓層的公用照明燈最多,但卻選擇較少人上下的4樓來裝感應燈。原告於102年12月間自行在公寓大門口貼公告不再輪流樓梯間電燈的供電,103年1月開始即由其他住戶仍按月照常輪流供電,103年5月及9月輪到原告供電但原告皆把供電開關鎖住不供電。103年6月起原告常拿手機在被告住家門口或街上拍被告,103年8月11日晚上約7點50分,被告騎機車在和平東路3段及安和路交叉口之紅綠燈前等紅燈時,看到原告持相機拍攝被告,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告訴警察在家出入時也常遭原告拍攝或言語挑釁,有時來不及拿出相機或手機蒐證,可否在門口處裝設監設器蒐證,警察回答說可以。被告乙○○是家庭主婦,平日接送小孩、購物常須進出家門,原告平日也在家,非常擔心進出家門時遭原告滋擾或原告再摸黑躲在家門口外,連小孩出門也很害怕,裝監視器是為避免再受到驚嚇滋擾所作的安全措施。因原告與鄰居間另有多起官司糾紛,其中1號2樓鄰居因與原告也有多起官司糾紛想裝監視器蒐證自保,故被告與1號2樓鄰居一同洽商裝設監視器。103年9月16日被告在1樓發現電線尾端被去皮後直接將裸線插在1號3樓的插座上,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於9月16日凌晨約4點下樓,約5分鐘燈就亮了,而且原告立即上樓並在2樓開3樓的燈,當時沒有人進出,顯示就是原告所為,原告半夜將電線去皮將裸線直接插在其他住戶插座的行為已非一般正常人所為。原告要求被告要自行提供3樓照明亦屬無理要求,因為3樓住戶不是僅有被告1戶而有2戶,而且到目前為止3樓2戶住戶仍輪流樓梯間公用照明供電。被告丙○○為一般受薪階級月入7萬多元、乙○○為家管無收入,原告收取租金、不用上班、生活優渥、每年出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及被告丙○○所有同弄3號3樓房屋,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於57年8月16日竣工,台北市政府於57年9月17日核發57使字第090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0○00號,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
㈡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各戶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㈢系爭公寓1樓及2樓門口旁有裝設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03年9月2日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6頁)。原告多年前曾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4樓門口裝設外觀為監視器之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稱該監視器是假的),目前原告已將之拆下(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
㈣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樓梯間照明,原由1號及3號2至4層6戶按月輪流分攤,方式為各樓層樓梯間有燈泡,6戶之插座設置在1樓,按月將輪到負擔電費之住戶之插座插上(1樓插座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01頁反面)。原告於102年12月間在公寓大門公告不再參與輪流樓梯間的供電、退出分攤樓梯間照明電費(見本院卷第74頁),並將4樓樓梯間公用照明燈泡取下(見本院卷第129頁)、供電開關鎖住(見本院卷第76頁),在4樓安裝感應燈(見本院卷第148頁)。3樓樓梯間公用照明設備(燈泡及燈座)仍在(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因1樓電源線未修復而無法供電(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被告在3樓樓梯間另行裝設電燈(照片見本院卷第202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侵犯原告的隱私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公寓4樓,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經過3樓樓梯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3樓樓梯間架設監視器,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非財產損失云云。被告抗辯:系爭公寓未聘有保全,原告頂樓違建出租之房客加訪客出入複雜,1樓大門及頂樓門鎖有問題,基於維護住家安全及維護人身安全,並蒐集遭原告騷擾之證據,而在3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非無故裝設監視器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均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然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隱私及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尚像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按公寓大廈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住宅性質所使然,可見公寓大廈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本件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為5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原告有將頂樓增建交予他人居住使用,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甲○○到場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又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大門原本是好的,因原告的電動車要進出,原告將上下栓子拿掉才能整台車進去,原告後來索性只栓下面的栓子,上面的栓子沒上,久了之後鑰匙片要卡住是有困難的,就不能關了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再被告所辯原告為利房客進出頂樓增建方便而用東西撐住頂樓鐵門讓門完全打開,並從樓梯間拉了一條電線穿過鐵門到頂樓增建、鐵門因卡電線致無法關閉,且鐵門長期打開受風吹雨淋致門鎖無法再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系爭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各戶共用樓梯間、1樓大門及頂樓鐵門,1樓大門門鎖故障及頂樓鐵門打開,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何人得自由進出系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所在之系爭樓梯間,故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
⒋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用樓梯間,1樓及2樓門口旁有裝設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關於被告在3號3樓(即3之2號)門口裝設監視器設備乙事,業經同弄1號3樓(即1之2號)所有人方思賢及方思貞於104年2月22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9頁),3號1樓及3號4樓(即3號及3之3號)使用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0頁,所有人為中華民國),3號2樓(即3之1號)所有人財金投資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1頁),1號2樓(即1之1號)承租人羅玉璋於104年2月27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3頁),3號3樓(即3之2號)所有人即被告丙○○於104年2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裝設監視器設備(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被告裝設監視器設備,業經共用該樓梯間之多數其他住戶(含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承租人)同意。至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是公寓的重大改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以使用執照的登記計算戶數,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並未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取得之同意書是不合法且無效的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本件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非對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尚難認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本件兩造常在系爭樓梯間或巷口持相機或手機拍攝對方,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6頁、第99至100頁、第146頁、第159頁)。又兩造間為系爭公寓樓梯間照明電費分擔及被告裝設監視器等事,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及本院有多件案件,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4號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等案件(傳票見本院卷第79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4頁)、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41、328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30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本院103年北秩字第50號滋擾住戶案件(裁定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並對本件證人丁○○、甲○○提出偽證告發(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因系爭公寓樓梯間為任何人均可出入,被告為維護住家人身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蒐證存證行為,並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是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之權利亦應權衡保障,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未逾合理之範圍,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
⒍兩造所提他案民事判決,該等案例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且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非財產損失,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照明是公共安全議題,每戶至少提供一盞燈的照明,被告應提供3樓照明設備,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云云。被告抗辯:3樓住戶不是僅有被告1戶而有2戶,而且到目前為止3樓2戶住戶仍輪流樓梯間公用照明供電等語。
⒉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尚乏法律依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另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