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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告
黃湘斐
兼訴訟代理人
凌明祥
被告
何月英
被告
羅玉璋
訴訟代理人
羅書韻
被告
周芳明
兼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耀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㈠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私裝於公寓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回復。

㈡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將二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間供所有住戶使用。㈢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要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搬離本公寓。㈣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應共同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各新臺幣5萬元,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若事先同意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監視器,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㈢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私裝於公寓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回復。㈡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將二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間供所有住戶使用。㈢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各45,000元,共90,000元。被告對原告前開撤回聲明部分,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就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應拆除私裝於公寓二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回復。

㈡被告張光華、周芳明應將二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間供所有住戶使用。

㈢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各新臺幣45,000元。

二、陳述:

㈠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未經公寓全體住戶同意,於103年9月5日擅自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的樓梯間公有牆面上,私自裝設紅外線監視器(含錄音功能),拍攝角度對著2樓的樓梯間,因被告對面3號2樓的抗議,又於103年9月11日將監視器移至2樓上3樓的牆面,拍攝範圍為2樓上3樓及3樓下2樓的樓梯間(證3)。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監視器之前,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提的同意書份數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何況被告取得的同意書是安裝監視器之後取得的,沒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屬於公寓住戶共有產權的牆壁上鑿洞裝監視器,已侵害公寓住戶的權益及毀損公物。又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監視器在公寓樓梯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原告居住於4樓,全家大小只要經過2樓樓梯間,所有舉止行為都會被拍攝下來且記錄在被告家中監視器的錄影主機中,並將攝影資料儲存至電腦編輯成答辯狀及錄製光碟片,將攝影資料給3樓鄰居董飛霞,廖信誠訴訟使用(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並作為對原告提告誹謗、強制(104年度偵字第3241號、104年度偵字第3286號,已獲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竊盜罪(104年度他字第3473號,已獲不起訴處分)等刑事告訴之證據,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資之事實,侵害了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人格權及肖像權,並造成生活上的精神壓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判書(原證10),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應拆除監視器及賠償撫慰金。

㈡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安裝監視器當天,公寓樓梯間的電燈插頭被破壞,造成1樓至3樓樓梯間沒有電燈照明,同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監視器旁邊裝了一個電燈(證1),擅自修改樓梯間電燈線路,將2樓樓梯間電燈開關改到其住家室內,只供自己有需要時使用,不提供別的住戶樓梯照明,造成其他住戶上下二樓時安全有違害之虞。被告張光華、周芳明為房東,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負擔,被告張光華、周芳明應將2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供所有住戶使用。

㈢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指述原告涉及騷擾云云,係為不實。

㈣被告何月英、羅玉璋之行為違反憲法第2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3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等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監視器、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回復。而被告張光華、周芳明為系爭2樓房屋之房東,應將二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間供所有住戶使用,並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連帶賠償原告全家3人因隱私權和肖像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棟公寓(門牌為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及3號)之2、3及4樓共有5戶,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徵得1-2號3樓、3-2號3樓及3-1號2樓等3戶之同意,已超過住戶數一半後,於103年9月5日裝設監視器,主要為拍攝住家門口範圍(證1)。依104年6月10日提出之竣工圖所示,紅線部分是3-2號3樓,與3-2號3樓複丈平面圖對照即可清楚瞭解,本棟公寓樓梯間雖供二邊住戶共同使用,但樓梯以中心線為界,分屬左右鄰居各自獨立的產權。原告主張2樓牆面因公共排水不良造成牆面損壞需由被告修繕,則牆面應為被告所有。何以原告認為監視器安裝牆面為公共所有?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㈡公寓樓梯間的電燈插頭不知被何人所破壞,原告指被告何月英、羅玉璋破壞公共樓梯電燈插頭,請原告提出證據。又因為樓梯間電燈插頭被破壞,所以被告才從自家拉了一條電線裝燈,以備需要時用。原告指稱「被告(房客)安裝監視器當天,公寓樓梯間的電燈插頭被破壞,造成1樓至3樓樓梯沒有電燈照明…。」,並非事實。

㈢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監視器係為必要之措施:

⒈為維出入門口之人身安全:103年8月8日晚18時許被告女兒下班回家時,遇原告凌明祥打開公寓大門準備出去遛狗,被告女兒上樓準備開門進入被告家,原告凌明祥竟尾隨被告女兒上樓,先開啟2樓公共樓梯間的電燈,又伸出右手從被告女兒的胸部左側經過開啟3樓公共樓梯間的電燈,當時被告女兒受到驚嚇,原告凌明祥往4樓住家拿手機後至被告家門口大叫:『妳給我出來,妳現在就給我出來』,被告女兒很害怕,就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開門與原告凌明祥理論,以求自保。事後被告曾詢問管區想對原告凌明祥提出性騷擾的訴訟,管區說沒有錄影舉證困難,性騷擾很難成立,被告乃詢問大安區公所免費諮詢律師,律師建議可於門口裝設監視器。因此被告裝設監視器是作為防衛被告自己權利而為舉證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再者,原告一家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並無將監視器內容散佈於媒體或網路上,何來侵犯原告一家隱私權和肖像權之說。原告凌明祥多次於深夜將攝影機貼著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家鐵門及臨樓梯的牆壁拍攝和錄音,及在樓梯間推擠被告何月英(請見第1次答辯中光碟證17),已經違反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全家人的「個人生活秘密空間」,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監視器「免於他人侵擾」,就是符合原告凌明祥所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文,因而也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⒉為維護住家安全:本棟公寓為56年建造之老舊公寓,未聘有保全或管理員,裝設監視器到現在為止,1樓鐵門及5樓頂樓之門均故障。而本棟公寓與5號、7號及9號、11號為連棟式建築,頂樓相通,因此可經隔壁棟頂樓直接進入本棟公寓。102年間隔壁棟鄰居亦曾遭竊(證18),因為門鎖時常損壞,再加上被告何月英曾於在家時,發生竊賊於門外撬鎖,後覺屋內有人才驚慌逃走,因此,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門口實是為了嚇阻宵小,以維住家安全。

㈣本連棟公寓之5、7、9、11號住戶並無本公寓的所有權亦無使用權,本公寓無管委會亦無管理負責人,是以不須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本棟公寓實際住戶僅有5戶,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要裝設監視器之前就已取得1號3樓聶台瑋及聶太太(方思貞)、3號2樓李小姐(財金投資有限公司)、3號3樓廖信誠、董飛霞的口頭同意,而後再簽同意書(104年3月30日答辯狀證3),後來並補簽完整同意書(同上答辯狀證4)。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已獲得過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所取得之過半同意書為合法有效同意書,被告的監視器為合法且有效。

㈤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並非無故裝設監視器,而是為了避免遭受原告凌明祥的恐嚇、滋擾或暴力相向等侵害之行為,裝設監視器即能收嚇阻舉證之效果,以減少事端之發生。被告裝設監視器依法提供畫面給法官,以舉證原告凌明祥不法之侵害,是防衛被告自己及其他住戶之必要安全措施,沒有不法,也不是故意侵害原告凌明祥的權利,被告此舉只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例如:為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解釋函)。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何月英、羅玉璋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憲法等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195、213、767條之請求權基礎均不存在。

參、被告張光華、周芳明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樓梯間電燈開關本供所有住戶照明使用,被告張光華、周芳明並未做任何更動,原告要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移動樓梯間電燈開關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公寓住戶間的糾紛,與被告張光華、周芳明無關,原告要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負連帶責任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凌明祥所有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及被告張光華所有同弄1號2樓房屋,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下稱系爭公寓),於57年8月16日竣工,台北市政府於57年9月17日核發57使字第090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0○00號,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反面)。

㈡系爭公寓(1號、3號)2、3、4樓各戶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系爭公寓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4 -76頁照片)。

㈢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向被告張光華承租系爭公寓1號2樓房屋居住,被告羅玉璋於103年9月5日在系爭公寓1號2樓住家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曾在系爭公寓1號4樓住家門口裝設外觀為監視器之物(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原告稱該監視器是假的),3樓住戶董飛霞、廖信誠於3樓住家門口亦裝有監視器。

㈣系爭公寓樓梯間照明,原由1號及3號2至4樓6戶按月輪流分攤,方式為各樓層樓梯間有燈泡,6戶之插座設置在1樓,按月將輪到負擔電費之住戶之插座插上(1樓插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於102年12月間在系爭公寓大門公告不再參與輪流樓梯間的供電,退出分攤樓梯間照明電費,並將供電開關鎖住(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在4樓安裝感應燈。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公用照明設備(燈泡及燈座)仍在,惟因1樓電源線未修復而無法供電,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2樓樓梯間另行裝設電燈照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含錄音功能),侵犯原告的隱私權、肖像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213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監視器(含錄音設備),並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與張光華、周芳明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裝設2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供全體住戶使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監視器(含錄音設備),並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㈡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按公寓大廈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本件系爭公寓為5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無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原告有將頂樓增建交予他人居住使用,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且原告為利房客進出頂樓增建方便而用長棍撐住頂樓鐵門讓門完全打開,並從樓梯間拉了一條電線穿過鐵門到頂樓增建,鐵門因卡電線致無法關閉,鐵門長期打開受風吹雨淋致門鎖無法再使用,且系爭公寓(1號、3號)與5號、7號及9號、11號公寓為連棟式建築,頂樓相通,因此可經隔壁棟頂樓直接進入系爭公寓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7頁)。則系爭公寓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何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及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所在之2樓樓梯間,故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

㈢又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固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亦為憲法基本人權所保障,然亦非毫無限制而得無限上綱使個人權利之行使達到任意限制他人財產權或行使權利。衡諸現今民主多元社會之生活形態,人口眾多、住宅密集,在此一社會實然現象下,個人自由空間及權利行使,亦難免互相影響,故為確保公共利益及他人權利合法行使,個人權利非無受限制之餘地。故公寓住宅相鄰間裝設監視器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本件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於系爭公寓2樓其住家門口上方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防盜目的,權衡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保護及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居住安全之權利時,仍需衡量被告等設置監視器之必要性、監測方法及原告所主張可能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加以判斷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就監視器之設置是否正當,而非一味全然限制、禁止設置監視器,否則無異是為實踐原告隱私權之無限保護,反而限制、侵害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恐流於偏頗,亦對同屬憲法上權利之個人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護有所不足。本院審酌公寓樓梯間為公共場所,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目的,在系爭公寓2樓自家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其主要拍攝範圍為自家住處門口,雖其監視器視角涵蓋門口樓梯位置範圍,惟所攝錄者僅係經過樓梯之人之影像,並無法透視知悉原告其他私密或窺視原告生活起居,且原告出入公寓大門於公共場域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本已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故實難認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現實上需求,在自家門口上方裝置監視器,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等語,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明白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羅玉璋、何月英於系爭公寓2樓住家門口所架設監視器之拍攝位置,對原告進出公寓雖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但原告經過樓梯間出入公寓大門,於樓梯間或大門公共場域之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入家門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何時出入家門有不被知悉之權利,在社會通念上尚難認為合理。且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拍攝結果,固可能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何月英、羅玉璋知悉,但此僅止於原告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不願遭被告何月英、羅玉璋等知悉之主觀期待,作為限制被告何月英、羅玉璋等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是就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人格權云云,尚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違反個人資料維護法第5、19、20、31條規定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查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於系爭公寓2樓住家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主要係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特定目的,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已如前述,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設置監視器之搜集影像行為,應無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規定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原告經過系爭公寓樓梯出入公寓大門,於大門外之公共場域,任何人均可能知悉原告出入家門之事實,且原告外出、回家經過公共場域之行蹤,乃原告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資料,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所設監視器縱攝錄原告經過2樓樓梯間之影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何月英、羅玉璋以其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提供於訴訟之證據使用,應屬其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31條等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是公寓的重大改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以使用執照的登記計算戶數,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並未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取得之同意書是不合法且無效的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本件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非對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尚難認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㈦又查系爭公寓(1號、3號)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樓梯間之空間性質上屬系爭公寓(1號及3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張光華)之共有。參酌系爭公寓各層樓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其專有建物門外牆壁及樓梯空間之使用,及原告於其4樓樓梯間牆壁釘掛飾物及裝置類於監視器之物,並放置鞋櫃等物品甚而舖設地板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77頁),可認各層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就其建物樓梯間牆壁及空間之使用有默示分管情形存在,而各就分管範圍有使用之權,否則原告豈可長期占用4樓樓梯間為使用。被告張光華將其所有系爭公寓1號2樓房屋出租與被告羅玉璋、何月英使用,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於其住家門口上方牆壁架設監視器,應屬就分管範圍之使用,對其他區分所有人或住戶而言,並無權利上侵害。況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在1號2樓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設備乙事,已獲系爭公寓之1號3樓、3號2樓、3號3樓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出具同意書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即已獲系爭公寓2樓以上多數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同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云云,委無可採。至台北市政府57使字第0908號使用執照雖將系爭公寓(1、3號)與同弄5號、7號、9號、11號公寓併載於同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反面),惟系爭公寓(1號、3號)樓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公寓(1號、3號)之「小公」,就此「小公」公共空間之使用,與同弄5、7、9、11號2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且於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受有影響者乃系爭公寓(1號及3號)同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無須經其他同弄5、7、9、11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不具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監視器回復牆面,及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張光華、周芳明連帶賠償精神損失,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裝設2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擅自修改樓梯間電燈線路云云,為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電燈線路係遭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或張光華、周芳明所破壞,原告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應將2樓樓梯間電燈開關從室內移至樓梯間或請求被告張光華、周芳明裝設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供其他住戶使用,尚乏法律依據。況系爭公寓2至4樓輪流供電之協議已終止,原告亦不再提供用電供其他樓層住戶照明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或張光華、周芳明裝設2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供全體住戶使用,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與被告張光華、周芳明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及請求被告何月英、羅玉璋裝設2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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