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
- 原告
- 張秀葉
- 原告
- 張金德
- 原告
- 丘厦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慶峻
- 被告
- 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要令原告受到刑事告訴,而以不實情節、事故誣告原告,造成原告時間金錢損失,更造成原告精神和身心的創傷,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為原告澄清真相,還原告公道。為彌補這段期間原告的時間與精神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法輪功學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穿著繡有「法輪大法」字樣的衣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大樓)前廣場,向來往公眾介紹法輪功與聲援大陸受迫害法輪功學員的人權時,竟遭身為中華愛國同心會會員之原告等人在該廣場手持標語、擴音器當眾辱罵「邪教」,散播「法輪功違法佔據101廣場」、「法輪功在101廣場是拿錢」、「邪教法輪功滾出101廣場」、「邪教法輪功叛亂組織滾出出臺灣!滾出101廣場!」、「認清邪教本質抵制邪教蠱惑」等謠言,圍觀群眾受原告標語、辱罵言語的誤導,多以憤怒鄙視的目光注視原告,造成被告極大的人格傷害,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非捏造事實任意攀陷,否認有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懹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要令原告受到刑事告訴,而以不實情節、事故誣告原告,造成原告時間金錢損失,更造成原告精神和身心的創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穿著繡有「法輪大法」字樣之法輪功服飾,在101大樓前廣場,介紹法輪功時,原告邱廈新、張金德手持內容為「邪教法輪功滾出101廣場」、「邪教法輪功叛亂組織滾出出臺灣!滾出101廣場!」、「認清邪教本質抵制邪教蠱惑」等標語、原告張秀葉手持擴音器發表「法輪功違法佔據101廣場」、「法輪功在101廣場是拿錢」等語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附於上述偵查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所自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第3頁,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48至53頁、第80至84頁),堪信屬實。職是,被告因原告上述行為,而認為原告妨害其名譽,因而向警局報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嗣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3號處分書以「…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在場持擴音器發表…等語及標語,縱認係對在場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為之,然而此係源於聲請人於斯時係以法輪功學員之身分在場及宣導法輪功理念,…仍應認為被告等人係針對法輪功為可受公評之陳述,而非針對聲請人個人為評述,…而無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聲請人…誤認為係對其個人之攻訐評價所致,此部分容有誤解」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核與誣告罪,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