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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告
劉慶隆
被告
楊黃竣(原名:楊黃俊)

      黃國龍

      黃子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黃竣係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國龍係瑞盈必得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子懷係瑞盈必得公司總經理及展店董事長。被告以樂透線上購有數十項專利權及國家與銀行之保障,瑞盈必得公司為合法賺錢公司等不實情事,騙取原告投資該公司,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黃竣(原名楊黃俊)之犯行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判刑論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黃子懷、黃國龍之犯行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判刑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前開刑事判決第268至27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告在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應由本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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