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易
- 被告
-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為原告從事保產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雙方合意簽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佣金及報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本件被告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三件保險契約而向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677元,惟該三件保險契約遭要保人洪朝偉撤銷,業經原告退還所繳全額保費,依兩造約定,被告前因招攬契撤保單而受領之佣金、各項報酬計42萬3,677元及保單作業工本費3萬元合計共45萬3,677元自應返還原告。迭經原告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業務人員人事資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暨各相關辦法宣導、個人資料提供暨保密義務聲明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業務人員報酬明細表二及聯繫單、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因其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件保險契約既遭要保人洪朝偉撤銷,業經原告退還所繳全額保費,依兩造約定,被告前因招攬契撤保單而受領之佣金、各項報酬計42萬3,677元自應返還原告。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中3萬元保單作業工本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詳細內容及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 計 4,960元被告負擔4,630元,原告負擔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