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林婷靜
- 再審被告
-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即明。又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原實體判決所提起,經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專屬小額訴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以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小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本庭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庭中,確曾向再審原告之配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有光碟為證(下稱系爭光碟)。系爭光碟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寄予本院,作為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案件之證據。惟因再審被告未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案承審法官乃當庭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承諾將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嗣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雖提醒承審法官勘驗光碟乙事,惟未獲置理,再審原告並因此獲得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勘驗系爭光碟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卷、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卷,前揭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後,上訴二審之理由中主張之。又系爭光碟早於10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一節,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並有再審原告103年10月17日陳報㈡狀存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卷第41頁、第49頁),足徵系爭光碟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以證據資料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之配偶請求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本有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又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且再審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亦未使再審原告之健康、名譽、財產權受有何等損害,復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光碟之待證事實乃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之配偶要求賠償,惟再審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乃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既經原審認定如上,則縱令勘驗系爭光碟內容,亦與原審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承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