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吳麗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新,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江朝國,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前遭被告違法資遣並辦理勞保退保,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830元,並自民國99年4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31,690元。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惟被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原告薪資,並未重新辦理勞保加保,為此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690元,而原告係於90年3月2日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受收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止,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部分為:1.舊制部分﹕年資自90年3月2日至94年6月30日計4年3月29 天,資遣費為137,323元【(31,690 X 4)+(31,690 X 4÷12)】。2.新制部分﹕平均工資之二分之一為15,845元,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止,計9年6月8天,資遣費為150,879元【(15,845 X 9)+(15,845 X 6÷12 )+(15,845 X 8÷12÷30 )】,合計為288,202元(137,323元+150,879)。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0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勞保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歷經多年訴訟後,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後,旋即進行原告復職之相關作業。原告與被告發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爭議係在被告股東轉換之前,亦即係在元大金控公司向紐約人壽購買股權之前,訴訟期間,不僅股東轉換,且被告之業務單位業已多所更迭,原告先前所任職之業務單位業已裁撤,是以被告需另為原告安排復職之業務單位。被告在安排復職單位後,立即於103年12 月11日以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29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告知應於103年12月15日復職,同時說明業已依據判決書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如期於103年12月15日至新任業務單位辦理報到,其後更未曾至該單位上班。鑑於原告未辦理報到及上班,被告乃於103年12月24日發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依據同法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規定,無庸給付資遣費甚明。
㈡、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5日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被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薪資,並未重新辦理勞保加保,並補提退保期間6%之勞工退休金影響其權益,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云云,惟其主張顯然不合法,亦無理由。被告係於103年11月27日甫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書,復因原告原先所任職之業務單位已經裁撤,是以必須先安排原告回復職務之單位後,方能通知原告復職,被告內部作業顯然需要合理之工作時間處理原告之復職、薪資計算及勞健保等提繳等事宜;對照被告確實已於103年12月底之前遵照判決主文給付原告薪資,另業已補提98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14日之勞保6%勞退金,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共補提勞退金121,539元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遵守判決及法令,並無任何遲誤之情事,原告顯不得在被告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後,在短短8天之時間內,即謂被告未依判決履行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謂「其自98年12月29日至103年12月5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止,期間長達5年,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在8個日曆天完成復職之情事」等語云云,原告此主張,顯然強詞奪理,亦顯自相矛盾。倘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之行為係早於98年9月即已發生,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內主張終止契約,現早已逾除斥期間,根本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更不得在其主張確定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再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之矛盾與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㈢、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前後迭經歷審訴訟4年餘方予確定,並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該案確定判決主文之給付,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後,始得進行內部付款送件、簽核及事業改組後之職務分派等各項作業,核其情節,勢必需要「相當合理」作業時間。按被告公司員工多達千人,就原告之復職案件,在法務單位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必須經過單位主管簽核後,再會人事行政單位、業務行政單位、財務單位以及外勤業務單位等,要求各個單位進行配合,根本無法在收受判決書後在短短8日(扣除假日僅6日工作天)完成相關事項,原告在被告收受裁定書後僅以短短8天內,即謂被告未依據判決履行義務,顯無足取。且原告花費4年餘之時間、精神與被告纏訟,爭取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其權益,詎竟於獲得勝訴判決8日後立即主張終止僱傭關係,背棄歷審訴訟目的,足見原告顯無復職意願,其在最高法院裁定後短短數日內,即刻意羅織理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並據以終止契約,原告用意啟人疑竇,顯係貪圖資遣所計金錢,此舉行使權利顯非正當合理,更有違社會大眾認知之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至明。
㈣、縱認被告確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查原告所請資遣費顯非合理。蓋原告起訴本件給付資遣費訴訟時,係以兩造間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終局確定判決所是認之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判認被告應給付如第二審判決所示之金額等為本件立論基礎,並謂被告未依上揭判決內容對原告為給付,是本件事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原告雖於90年間曾受僱被告公司,惟原告離職復於97年12月1日再經被告公司僱用,上開事實於兩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就伊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乙節,完全不予爭執,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3月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兩造另案確定判決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原告年資應自97年12月1日起計算,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囿,原告主張年資計算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顯非適法。再者,原告既有離職終止原僱傭契約另行與被告簽立新承攬契約之事實,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為兩個性質截然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復無爭執,無從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僱傭契約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是倘若法院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資遣費計算應以平均月工資31,690元為計算;年資應受前揭他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所囿,為自97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止,共6年又8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給付基數。【6×1/2+8/30×1/1 2×1/2=3.0111】,故資遣費應係95,422元(31,690元×基數3.0111)。又原告一方面以訴訟方式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卻又自98年起即已在外兼職,違反兩造所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條及第10條之約定,並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獲利金額之損害399,141元,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不法獲利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㈤、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總理營業處業務同仁簽到表七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承攬契約、103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103年12月9日簽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簽立承攬契約,嗣於97年12月1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契約。
㈡、原告前因被告違法解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63號裁定,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21,830元,並自99年4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31,690元。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書。
㈢、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於同年12月8日收受。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29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並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
㈣、被告於103年12月底之前遵照判決主文給付原告薪資;並補提98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14日之勞保6%勞退金,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共補提勞退金124,539元。上開事實有承攬契約、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63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03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63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重新辦理勞保加保,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8,202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隨即進行一系列關於原告復職、給付薪資等事宜,並無不依判決履行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內部103年12月9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負責原告復職及給付薪資事宜之被告公司法務李春川到庭證稱:我是在103年11月27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一直到103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終止函前,我都在聯繫公司相關部門,處理有關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如何恢復繳納、還有原告復職的事宜。在收到原告103年12月8日之律師函前,我有跟原告律師連絡過,大約是在12月1日到5日,因為我覺得內部意見已整合差不多了,我打算上簽,故先與對方陳律師連絡如何處理。陳律師有跟我提醒勞退6%也要給付,判決內沒此部分。陳律師告訴我原告要終止此合約,我告訴陳律師現在終止的話沒有任何依據。與原告律師連絡時,當時公司之內部意見就如簽呈上所載。我確定是收到存證信函前即與陳律師連絡,因為當時與陳律師說要執行判決內容,隔了幾天(一個六日)後就收到原告終止函,我就不太高興,因為已經跟陳律師講了卻還是寄存證信函來,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被告並已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29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2月15日復職,復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並依據判決書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即103年12月14日,又於103年12月15日補提勞退金共121,539元,亦有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2911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5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隨即依判決所示之內容進行一系列關於原告復職、給付薪資等事宜,並無不依判決履行之意,被告前揭所辯,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又原告前於99年間因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其復職之日止,是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屬不明確,須待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以確認,則被告自於判決確定後始有依前揭判決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8年9月至99年3月之薪資221,83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薪資33,690元之薪資債權,係逐月發生,無待判決確定即有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取。是於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之薪資給付義務始確定,且依判決內容,被告所須給付之總金額高達200多萬元,原告自應給予被告合理之期限履行,或待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不履行,確認被告已無意願履行後,始可謂被告有不依判決給付薪資或不讓其復職之情事。惟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前並未事先向被告確認其是否不願意依判決履行或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且被告既係於103年11月27日始收受前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知悉其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又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內部各單位組織分工細密且須分層負責,衡情自難期或要求被告能於其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後距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之日不到7日之期間內即完成前揭確定判決所載總金額高達計200多萬元之薪資給付及勞保之重新加保。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既無不依判決給付之意且已著手安排給付薪資及相關復職之事宜,且曾於收受原告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即已通知原告之律師其願依判決履行,之後並確實已依判決內容給付,已如前述,被告實無不給付原告薪資或不願為其重新投保勞保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未及於103年12月5日原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完成前揭判決所示之薪資給付義務即謂被告有不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或未重新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尚非可取。再者,原告於兩造間之前揭訴訟中既係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未以被告不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於兩造間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獲判決勝訴後,本即有依法向被告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之準備,惟其並未向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復職之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春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亦未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不願依判決給付,甚且於證人李春川已來電向原告之律師表示其公司願依判決給付,得知被告有履行之意願後,不待給予被告履行之期間,隨即於10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顯無復職之意,其於判決確定後不願先復職,復不願給予被告合理之履行期限,未待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旋即於短期間以被告未依判決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洵屬無據,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等情,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